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明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長照、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黃士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明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長照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宋鴻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8日15時24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號牌KED-3713號自用曳引車牽引號牌88-7A 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84公 里處,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ZXZA1038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9年7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XZA103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 ㈠上訴人領有廢棄物乙級清除處理之許可證,可為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S-0111含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土壤為其中之一,清除車輛為88-7A(車斗)KED-3713(車頭) (即系爭車輛)。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與委託處理油污土壤之台亞石油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及其委託撰寫計畫書之顧問公司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博公司)簽立三方「土壤收受再利用合作契約書」,由上訴人受託清除處理並再利用台亞公司(加油站)之油污土壤,此有經合法檢驗機關檢測油污土壤之污染狀況報告,期間由108年3月1日 起至108年7月26日,然因台亞公司就其加油站遲遲未動工,故而至109年5月18日依前契約通知開始由上訴人清除並至109年6月28日止再利用完畢,並由上訴人出具「妥善處理完成證明」供台亞公司之顧問捷博公司報備主管機關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期間於109年5月18日15時10分,上訴人之車輛合法載運前開台亞公司之油污土壤(S-0111含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污染土壤),並有開立三聯單(一聯交由主管機關)可證,卻經國道警察誤解或未知悉,而以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由開罰。實際上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確實載運油污土壤,但油污土壤之土壤即為含有油污之土方,只是土方受油污污染,看起來也是土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3 號判決為關於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油污土壤之載運所生誤認而為開罰處分予以撤銷之例。而本件當時上訴人所屬司機立即與警員反映,上訴人載運不是一般砂石、而是有環保代碼之油污土壤,並出示三聯單等佐證,然員警判定裝載為砂石,依然開單處罰,上訴人乃提出本件訴訟以究公理。 ㈡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之司機有陳述意見或表達或提出爭執之機會,甚至請上訴人去申訴等情,經勘驗光碟更屬無誤。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43條及第102條規 定,現場稽查承辦員警並未依據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體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或解釋、或當場表示可得改善之機會、或由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後查明上訴人所主張是否為真實,顯然違反規定。 ㈢再者稽查承辦員警係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由開罰,而原判決卻認「而系爭車輛不得行駛於港區或聯結港短暫道路之外,卻於國道1號上違規行駛,故系爭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無訛。」與本件開罰理由【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完全迥異。是以,上訴人原處分應撤銷等語。 ㈣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所載運之「污泥」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9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砂石、土方」,上訴人載運時,依 規定應使用「一般道路之砂石專用車」;而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為「砂石專用車(港)」,僅限於行駛於港區,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違者自應受罰,說明如下: 1.應適用的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⑵行為時(109年2月27日修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 0款、第26款、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 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 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 、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 、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行為時第39條之1第20款、第21款規定:「汽 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 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 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亦同。」現行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規定:「車輛車身顏色 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 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現行第81條第6款規定: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 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 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 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㈠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 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㈡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91年6月1日以前,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 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 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專用車輛(包含前目繳、 註、吊銷牌照者):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 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 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3.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 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2目規定之 限制。㈢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㈣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㈤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㈥除活動式尾門絞 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第4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 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第5點規定:「依 前2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 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 萬元,並當場禁止通行。 ⑸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針對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建議開放砂石專用車(港)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一案,說明略以:「……『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點明 定(按:現行改列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規定) ,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亦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事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說明三、至於所提廢棄 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 、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併予說明。」核此2則函釋均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 用所為之闡示,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2.據上開規定,載運砂石的業者裝載砂石、土方應依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而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之規定。再者,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 「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 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是以,「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登檢領牌之規定要件均不相同,而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若行車執照登載「砂石專用車(港)」字樣,應屬登檢為港區內載運砂石車輛,並非一般砂石專用車甚明;行車執照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營業大貨車,依上開現行法規及函釋,僅得於港區內載運砂石土方,而不得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若欲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上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辦理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甚明。若以「砂石專用車(港)」之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於一般道路上,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汽車所有人自應受罰。 3.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種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有拖車車籍查詢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67頁),又系 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裝載砂石土方,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屬廢棄物清理業者,然其運載之「污泥」,外觀與一般砂石無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定為「砂石」,是以,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並非一般「砂石專用車」,不得載運「砂石」於一般道路上,卻行駛於國道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之要件,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可堪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核無 違誤。 4.原審參酌卷附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109年6月9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1092702737號函、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認定由訴外人宋鴻鈺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查發現系爭車輛裝載之物品與砂土無異,認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當場對系爭車輛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承載者為廢污泥,不是「砂石」;稽查承辦員警係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由開罰,而原判決卻認「而系爭車輛不得行駛於港區或聯結港短暫道路之外,卻於國道1號上違規行駛,故系爭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無訛。」與本件開罰理由【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完全迥異等云,前者乃係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遭原 判決不採之部分再行爭執,後者係對原判決就系爭車輛為「砂石專用車(港)」而不得行駛於港區外之一般道路之論述,所為之個人主觀誤解,均無足採。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之司機有陳述意見或表達或提出爭執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43條及第102條等規定乙節。經查: 1.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2.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裝載砂石土方之事實,堪以認定,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雖屬廢棄物清理業者,然其載運之「污泥」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砂石、土方」範圍,詳如前述,上訴人違規行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舉發員警逕行製開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依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故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自應駁回。 五、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