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今登交通有限公司、黃冠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吳季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今登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冠傑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6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褚桂良於民國110年7月2日駕駛上訴人今登交通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HBA-7532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日下午3時38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與凱旋路口時,因「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禁止通行)」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以第GU01178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 知單)舉發之。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0年8月20日以竹監苗字第54-GU01178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及聲明: ㈠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絕大部分為灰黑色砂狀、塊狀物體、粒狀混和之塊狀物,並混有人造物品(類似繩索、布、塑膠袋、金屬絲、塑膠、鐵製物品之物),可見上訴人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確實為焚化爐底渣,並非砂石。而系爭車輛均依廢棄物清理法載運焚化爐底渣,且系爭車輛既已加設黑網,避免底渣於行進其間逸散掉落,並於車上加裝GPS系統即時記錄行車執跡,可見廢棄物清 理法對焚化爐底渣等廢棄物載運管制非常嚴格,實無須再依照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輛。 ㈡豈料,原判決不察,未能辨明上訴人載運焚化爐底渣之車輛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更嚴格的規定,而非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輛規定,於法有違且理由不備。況原審法 院亦未於審理時發函詢問主管機關交通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專業意見,便恣意認定上訴人應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方得能載運焚化爐底渣,倘若真依原判決認定,未來所有載運有毒的焚化爐底渣之車輛均可用一般砂石車輛載運,恐怕將會衍生砂石業者以一般砂石車輛偷載焚化爐底渣混充砂石等環境災難不斷發生,可見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且理由矛盾。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規情節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者,裁罰基準為6萬元。 ㈡查原判決係依據卷附之汽車、拖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7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8779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日違規通知單影本、原處 分及其送達證書、勘驗筆錄等,認定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所運送之焚化爐底渣,確有一部分灰黑色砂狀物體,具有行車時容易逸散、掉落致影響視線之性質,而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範之砂石、土方性質相類似,應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及車廂載運卻未依規定使用之違規行為。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違規事實,論述其 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至上訴意旨主張所載運之物品確實為焚化爐底渣,非道交條例第29之1條所稱「砂石」,且上訴人車輛已依廢棄物清理 法加設黑網、GPS軌跡路線證明等,無須受道交條例規範乙 節。惟道交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交條例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 理法則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兩部法律 立法目的、規範事項均有所不同,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並不代表同時符合道交條例之規定,反之亦然。申言之,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 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而廢棄物清理法為管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之營業行為,對於廢棄物之清理處理定有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並於廢棄物清理許可中,就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有所管制,故系爭車輛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僅表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有關管制之規定,並非表示即無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基此,上訴人主張已合於廢棄物清理法而無須受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範乙節,並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 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