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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劉錫賢莊金昌楊嵎琇

上訴人
劉士榮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0時51分許,駕駛號牌RBW-712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T03378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9年6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3378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案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狀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內容,係適用於駕駛人在駕駛交通工具之行進中而待攔停之狀態,若警察對行為人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行為人早已脫離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者,警察對行為人並無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權限,此觀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定「攔停」及「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要件甚明。且如行為人已停止駕駛狀態,並處於其他得合法飲用酒類之時間、空間,則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有可能係行為人脫離駕駛交通工具狀態後酒所致,自不能以該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作為行為人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證明。依原判決第4至5頁所載勘驗經過,員警於109年4月13日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口左轉永和路處目視系爭車輛脫離其視線。其後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4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民國109年4月12日)0時34分許,始至上訴人之住處即系爭地點,請上訴人協助調查。其間之16分鐘時間,系爭車輛已由行進中轉為停止中,且警察至上訴人住處時,無論自時間或空間而言,上訴人早已脫離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處於得合法飲用酒類之時間、空間,警察要求對在居家狀態之上訴人行酒精濃度測試,與要求一般從事居家生活之人民行酒精濃度測試無異,上訴人自無服從之義務。

㈡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員警如是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依此見解,員警須在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啟攔停程序後,再延續盤查程序至私人住處,以使在私人住處進行之酒精濃度測試程序合法。然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舉發機關既未在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啟攔停啟動要求酒精濃度測試前置程序,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第一現場時,員警向原告表示:「叫人過來移車,不然要怎樣?不然真的要把你帶回去辦了,叫朋友啦,你不要讓我回來有看到你這樣喔」後,隨即沿著中和路往南方向步行,未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亦未向上訴人表示留在原地等候不得離去,故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攔停程序已經終結,並不符合上開開啟攔停程序、員警則密切跟隨之要件,故若員警要再度開啟攔停程序自應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然上訴人早已脫離駕駛交通工具並呈停止駕駛之狀態,自不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各款之構成要件,上訴人對於員警之接受酒測要求自無配合之義務。是原處分,其適用法令錯誤,原判決未載明何以就早已呈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得適用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接受員警酒測之義務,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本件於警員要求上訴人酒測時,並未清楚地告知上訴人拒測之法律效果,僅稱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云云(講的很快、含糊),參酌上訴人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曉得拒測之法律效果,且上訴人職業為貨櫃車司機,以開租賃車駕駛為生,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知悉拒測將遭吊銷駕照,進而影響全家人之生計,上訴人即選擇接受酒測而非拒測,顯見上訴人不曾瞭解拒測之法律效果,故員警顯已違反上開告知說明之義務。

㈣請求傳喚舉發機關之員警蔡祐臣,以證明本件員警於第一現場是否已終結攔停程序,並於第三現場即上訴人之住處再度開啟之攔停程序是否合法,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萬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⒈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故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復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

⒉復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處罰之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又實施酒測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㈡經查:

⒈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開啟前後車燈及逆向停放於臺中市大雅區中和路與中和六路交岔路口,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上前攔檢盤查,依前開說明意旨,自為有據。又舉發員警於盤查時,進而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酒氣,亦據其自承有喝酒之情事,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足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虞,此經原審於109年11月26日就卷附採證光碟行勘驗程序,其中檔案名稱「2020_0412_233 447_449(中和、永和路口旁)」之內容,可見畫面中上訴人表示:「保力達,我在這裡打LINE,我剛上車而已」,及檔案名稱「2020_0412_233447_450(中和、永和路口旁)」,可見畫面中員警向上訴人要求進行酒測,上訴人先後表示:「我為什麼要測?」……「我知道你很強勢,我測了我就輸了」……「我們可以喬嗎?」等語明確可按,自屬真實。

⒉嗣員警勸導上訴人讓其他人移動系爭車輛後離開,但上訴人竟駕駛系爭車輛沿著中和路往北方向行駛,員警遂根據車籍地址前往上訴人住處,並一同前往舉發地點即系爭車輛停車處,再依據前揭規定對上訴人進行酒測等情,已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雖以警察進行酒測,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適用於駕駛人在駕駛交通工具之行進中而待攔停之狀態,其已脫離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警察對上訴人並無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權限等詞為爭執;然綜前㈡所述,警職法第8條規範之對象,非以發動中或行進中之車輛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必要,況如上所述,舉發員警客觀上已發現上訴人有酒後駕駛之情事,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依警職法第8條規定,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屬合法。

⒊上訴人復援引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主張員警須在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啟攔停程序後,再延續盤查程序至私人住處,以使在私人住處進行之酒精濃度測試程序合法云云,然細究該提案所舉案例係關於倘員警攔查酒測未果,跟追至非道路之私人領域實施酒測,該酒測稽查是否合法之情形。查本件舉發地點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該地點既非於私人領域,又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則舉發機關即得依警職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執行職務,以達其法定任務;是上訴人引用之法律見解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據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㈢又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另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亦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告知始得處罰」之法律效果範圍為「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非屬需「告知始得處罰」之行政罰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109年11月26日之勘驗筆錄記載:員警表示「……現在我們要對你做酒測,你可以拒絕酒測沒關係,但是我們照樣罰你18萬元」「你要投訴,沒有關係,我現在跟你講哦,拒測罰18萬元,吊銷駕照3年內都不能再考,吊銷駕照3年內都不能再考」「然後車子要被我們扣走,還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酒駕就是酒駕,你不要跟我講那麼多,你要不要選擇測,測出來的數值0.17以下勸導不告發,0.18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原審卷第117頁)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在稽查過程中,員警確實已告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本件酒測程序並無程序上違法之情形,故上訴人指摘員警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亦不可採。

㈣再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蔡祐臣為證據方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自無從斟酌,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