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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5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劉錫賢陳文燦莊金昌

上訴人
崴凱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鄧智華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吳季娟,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由其代表人鄧智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04.9公里處,為民眾檢舉舉發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嗣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快官分隊警員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C2810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年1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GC2810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自112年8月1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

1.於原審答辯庭中,法官播放本案交通違規之錄影,然上訴人在該錄影播放期間,無法判斷救護車之警告聲,故上訴人當庭委請法官把交通違規之錄影音量調整至最大聲,而法官於播放期間回覆上訴人:已播放至最大音量。然上訴人仍未能判斷救護車有警示聲提醒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應該禮讓救護車。但是原判決內容,完全沒有提出救護車警示音量的問題,顯然原判決有失公正;未聞救護車聲音,何來知道應該禮讓?何來違規?

2.在言詞辯論庭中及原判決中,法官有依據播放影片中的道路狀況判斷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可變換至右側車道禮讓救護車的最高距離為30至50公尺,然上訴人於答辯庭中有向法官提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明定車輛行駛中,車距間安全距離的保持規定可供庭上參考,然原判決絲毫未提及,顯然對上訴人行車安全未予顧慮下,而予主觀判決,已影響駕駛人及該道路所有行駛車輛的安全,判決並不合法。今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本案系爭車輛行駛於時速限制為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204.9公里高速公路上,應該保持55公尺的安全距離,方可確保該行駛時段,所有高速公路行駛車輛的行車安全。故原判決所提系爭車輛的可變換右側車道的車距30至50公尺,顯然不能確保車輛安全距離為55公尺的安全距離行駛,而原判決未能依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之交通管制規則予以裁判,實屬判決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收受行政訴訟上訴狀繕本後(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者,一律裁處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㈡經查,原審參酌卷附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依勘驗結果認:「救護車已開啟警號顯示警示燈,並鳴笛示意車輛閃避,惟系爭車輛數次在中線車道無車輛併行且有足夠空間得以變換車道時,均無變換車道而避讓之行為(即勘驗結果編號4、5、7、8、9、10、15),甚而在前方並無車輛或異狀時踩煞車放慢車速(即勘驗結果編號7),而前揭勘驗影片長度為1分52秒,救護車於此期間係持續開啟警示燈與警鈴前進,過程中亦有持續長按喇叭之情,系爭車輛當無不能聽聞救護車警號、即時避讓之理。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見原判決第11頁第16行至第25行,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處罰要件,經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600元,並吊銷系爭車輛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處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側中線車道車輛駱繹不絕,在車速110公里之情況下,無法保持與在中線車道行駛之車輛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變換車道乙節,論駁略以:「然系爭車輛確有在中線車道無車輛併行且有足夠空間得以變換車道,而未變換車道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為卸責之詞;況且,系爭車輛僅需在符合國道高速公路速限範圍內稍微放慢車速,即得與行駛在中線車道之前、後車輛維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無危害其他駕駛人之虞,而得令救護車在內線車道順暢行駛,實無必須保持時速100公里或110公里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第28行至第12頁第3行,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㈢上訴人上訴固稱原判決未提出救護車警示音量之問題,原判決有失公正;原判決未考量系爭車輛駕駛之安全距離,未依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之交通管制規則予以裁判,實屬判決不當等云,然核其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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