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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8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劉錫賢林靜雯莊金昌

上訴人
張耀輝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30日5時47分許,駕駛號牌1588-M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與中山路口之車道停車,因「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T0615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9年6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6153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9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原判決,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

㈠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對上訴人進行臨檢、酒測之行爲,顯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臨檢酒測」之規定要件,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原則」等行政原則,是上訴人合法拒絕酒測之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原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已顯與當時「執勤員警之證述」有違,實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處:

1.經查,證人孫嘉鴻即本件舉發員警證稱:「(問:你盤查原告之前,是否有看到原告車輛有行駛的狀況?)我打開他車門的時候,車燈是亮著的,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行駛,所以沒有馬上要對他作酒測的意思,我不確定。(問:當時原告車輛有無發動?)我不確定,我打開車門的時候,車燈有亮。」等語(見原審109年12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第4頁),是證人即當場執勤員警並不確定系爭車輛是否處於發動之狀態。然以柳川東西路全景監視器畫面109年4月30日3時58分處觀之,於109年4月30日凌晨3時58分許,系爭車輛已停駛且車燈業已熄滅,足證於證人孫嘉鴻盤查上訴人時,系爭車輛顯係處於熄火狀態,是上訴人於遭執勤員警臨檢時,並「未」有任何駕駛行為。

2.又查,上訴人顯係受執勤員警指示始有後續駕車停靠於中山路路口之行為,且執勤員警亦係針對上訴人後續駕車之行為實施酒測,有下列證據可稽:

⑴查證人孫嘉鴻即本件之舉發員警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問:一般情形,你們可以對於沒有見到駕駛行為的車輛進行酒測嗎?)我是看到他全身酒氣,請他把車移走,一般車輛停在大馬路中間也是可以酒測,我不想這樣做,所以我是叫他自己移走。」、「(問:如果看到車輛違規停放,一般是如何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如果做酒測,超過標準值就是扣車、送法院,如果拒測的話就是開拒測單,扣車。」、「(問:你對於原告違規停車在馬路中央或是後續自行駕駛車輛的行為進行酒測?)是後續駕駛車輛的行為,我一打開車就聞到都是酒味,我是叫他把車移走,他自己把車開走……」、「(問:你方稱是叫原告把車移走,他自己把車開走,不是你叫他移走的嗎?)我都已經跟他說他都是酒味,我是叫他把車移走……。」、「(問:當時有無提醒他有酒駕前科,已經喝酒了,應該請人幫他把車移走?)我沒有講這句,正常邏輯來說,不需要我講這句,大家都應該知道怎麼做。」等語(見原審109年12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第5頁)。

⑵次查,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光碟觀之,上訴人係經員警喚醒並告知該處不得停放車辆、須立即將車輛移走後,便「聽從其命令」,發動車輛並在員警之戒護下,移動約3、4公尺至前方中山路路口停靠,嗣後員警隨即欲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等情(見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檔案名稱:2020_0430_053034_002之影片)。

⑶又查,上訴人依執勤員警指示將系爭車輛移至路邊,僅僅約3、4公尺之距離,且上訴人移動車輛之速度緩慢,未如同一般行駛於道路車輛之行車速度般快速,復上訴人亦未有任何轉彎或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又上訴人亦係為停靠右側路邊,而於駕駛車輛時立即開啟向右之方向燈,顯見上訴人移動車輛之目的係爲將車輛移至路邊停靠。復觀證人孫嘉鴻上開證言,亦足證執勤員警係於「明知」上訴人全身酒氣之情形下,命上訴人移車,且執勤員警「並未」於促請上訴人移車時一併提醒上訴人須找代駕移車或不得由上訴人自行駕駛,是上訴人自係聽命國家公權力之員警「移車」之令,始將系爭車輛駛往前方路口。再者,上訴人移置車輛時,2輛警車隨即1輛戒護於系爭車輛旁,另1輛則跟隨其後,並一同駛往前方中山路路口停靠,益徵員警亦知悉上訴人係將自行移車至前方路口停靠,遑論被上訴人之書狀業已自承:「……在員警之指揮監督下,請原告將車輛移置路口不妨礙交通處,無礙原告在移置車輛前即有酒駕可能性之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益徵上訴人確係受執勤員警之指示始將車輛移置路口停靠,足證上訴人係受執勤員警指示始移動車輛至前方中山路路口停靠,且執勤員警亦係針對上訴人聽令駕車至前方路口停靠之行為實施酒測。

⑷由上可知,本件執勤員警於109年4月30日5時47分許,對上訴人所實施之酒測,係針對上訴人「後續駕駛車輛之行爲」所為,甚為明確,是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當係以上訴人之「後續駕駛車輛行爲」為據。且該「後續駕駛車輛行為」,係由執勤員警「命」上訴人「移車」,上訴人始會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將其移動至路旁之安全停車處,亦屬明確。

3.綜上所陳,上訴人顯係受執勤員警指示始自行駕駛至前方中山路口停靠(下稱「系爭移置車輛行為」),且執勤員警亦係針對系爭移置車輛之行為實施酒測。是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系爭移置車輛行爲不僅未増加用路權人之交通風險,反係排除車輛停放在道路中之阻礙、有助於交通安全之維護,是系爭移置車輛行爲在客觀合理判斷上尚難謂有何危害交通秩序之虞,且執勤員警既已明確證稱其係針對系爭移置車輛行為實施酒測,則應單就「系爭移置車輛行為」判斷是否具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酒測事由,即上訴人「前」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之行為,是否為「易生危害」之事由,應與員警實施酒測之行為「無關」,應屬二事,自不得混淆判斷,是系爭移置車輛行爲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因此員警「無從」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上訴人系爭移置車輛之行為實施酒測,故本件員警之酒測既屬「違法之酒測」,上訴人自得「合法」拒絕之。

⒋原判決卻率以:「原告明知自己為飲酒狀態卻仍駕駛車輛」、「系爭車輛停放道路中央,造成道路安全之危害」,即率認此情已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再據以推論無論有無駕駛系爭車輛,員警本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是員警聞得上訴人身上酒味,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屬合法云云,顯與上開實務見解,對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規定之解釋有違;再者,證人孫嘉鴻亦證稱:「(問:一般情形,你們可以對於沒有見到駕駛行為的車輛進行酒測?)我是看到他全身酒氣,請他把車輛移走,一般車輛停在大馬路中間,也是可以直接酒測,我『不想』這樣做,所以我是叫他自己移走。」、「(問:你對於原告違規停車在馬路中央或是後續自行駕駛車輛的行為進行酒測?)是後續駕駛車輛的行爲,我一打開車就聞到都是酒味,我是叫他把車移走,他自己把車開走。」等語,顯見執勤員警並「無意」亦「非」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路中之行為進行酒測,而係針對上訴人後續移置系爭車輛之行為進行酒測,益徵上訴人「前」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之行為,與員警對上訴人後續移置車輛行為進行酒測,係屬二事。是原判決率以,不論員警取締上訴人之行為是係違規停車在馬路中央或後續自行駕駛車輛,均不影響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員警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係合法云云,亦已明顯背離上開證人孫嘉鴻之證述甚明,而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說明如下:

⑴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

①證人孫嘉鴻已明確證稱,其係針對上訴人「後續移置車輛行為」進行酒測,而「無意」且「非」係對於上訴人違規停車在馬路中央之行為進行酒測,且上訴人後續移置車輛之行為,亦係於員警戒護、安全無虞之下所為。然原判決卻捨棄現場執勤員警即實際為行政行爲之行政權公務員之意思於不顧,即恣意不採本案裁罰之重要基礎事實,反以自己之意思,逕以上訴人違規停車於路中央之事實「頂替」行政權之裁罰基礎事實,而率認此即屬依客觀合理判斷之「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原審就此顯有認定事實悖於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而率以自己想像之裁罰事實「頂替」實際行政裁罰事實之違誤。

②且原判決復基於與實際行使行政權權力之證人證述相違之事實,更據以推論「不論有無駕駛系爭車輛,員警本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亦已與司法院釋字第535、699號解釋,對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解釋有違,益徵原判決實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殆無疑義。

③更有甚者,原審於本案並未詳為調查上訴人實際飲酒之時點,即逕自推論「不論員警取締原告之行為是違規停車在馬路中央或後續自行駕駛車輛,皆不影響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更係令上訴人費解,蓋原審除未詳為調查上訴人實際飲酒之時點外,且證人即執勤員警孫嘉鴻亦證述「他(上訴人)說他開車前十分鐘飲酒」等語即可知原審並未釐清上訴人究竟係「飲酒後駕車並停於路中央」、或係「駕車並停於路中央後始飲酒」(後者即無酒後駕車之事實),卻逕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自亦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證據未完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原判決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原判決以:員警取締上訴人之行為,不論係違規停車在馬路中央或後續移置車輛行為,均不影響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員警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係合法云云,然原判決於此部分推論除有上述違法之處外,對於原審何以不採員警就裁罰基礎事實之證述(蓋員警爲當場直接行使行政權力者,且為上訴人之敵性證人,客觀真實性應屬極高)、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等理由,均付之闕如,然上開事實之認定對於本案上訴人權益、訴訟之勝敗均有顯著之影響,是原判決就此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應無疑義。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顯與「執勤員警之證述」有違,甚而自創事實「頂替」原裁罰事實,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調查證據未完備等違法之處。且本件上訴人雖有因遭欺騙之感,而對執勤員警有部分不理性之行為,然此亦係上訴人因信賴國家公權力員警之指示後,卻遭舉發而生之最真實反應,尚與原處分是否合法並無關聯,自屬二事等語。

㈢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9日收受上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5日收受上訴理由狀繕本後(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之送達證書參照),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主張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對上訴人進行臨檢、酒測之行爲,顯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臨檢酒測」之規定要件,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原則」等行政原則,是上訴人合法拒絕酒測之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原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已顯與當時「執勤員警之證述」有違,實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67條規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3.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機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機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僅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機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足認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4.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其發動酒測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5.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執勤時,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30日5時4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與中山路口之車道上,已妨礙交通秩序與安全,於稽查上訴人而經上訴人開啟系爭車輛時,發現其本身散發酒味,判斷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遂請上訴人駛離車道後,進行嗣後酒測之檢定,該酒測行為自符合前開規定。

6.原審參酌卷附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6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38718號函、酒測單、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及舉發員警庭呈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定: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三段往北近中山路口前「沐旅商旅」前車道上停車,其右側汽車停車格內有汽車停放,遂上前盤查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正在睡覺,聞得上訴人散發酒味,並叫醒上訴人請上訴人不要停在這裡,上訴人靠邊停車後,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上訴人未吹測,舉發員警製單舉發上訴人拒絕酒測等情,並以原判決略以:「……員警當時有提醒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依客觀上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應得知悉酒後駕車之嚴重性,況原告為具有酒駕前科之人,其對於飲酒後不得開車之規定應相當熟稔,且系爭車輛確實造成交通阻塞,員警並非不得請原告將車輛移置他處,然原告明知自己為飲酒狀態卻仍駕駛車輛,依上開說明意旨,系爭車輛停放道路中央,造成道路安全之危害,已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之行為屬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不論其是否有無駕駛車輛之行為,本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員警聞得原告身上酒味,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6行至第20行),認定舉發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係屬合法,上訴人有配合酒測之義務,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於原審時之主張,指摘舉發員警要求進行酒測行為違法,其為合法拒絕等云,核屬個人歧異見解,難謂有理由,核無足採。

7.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測」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已顯與當時「執勤員警之證述」有違,實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處等云,亦難認可採。

㈡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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