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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王德麟林靜雯張升星
  • 法定代理人
    陳世鋒、劉冠宏

  • 原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被告
    榛冠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榛冠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5日因虛報 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逃漏進口稅款,經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10年第11002173號等4份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7萬7,178 元,貨物併沒入之,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77萬7,17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處 分書影本4份、送達證書影本、相對人基本資料、財產資料 及代表人戶籍資料等為證,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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