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紀錦英
- 訴訟代理人
- 李學鏞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彩雲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陳宏益
- 訴訟代理人
-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證號:108中市廢處字第008-11號)。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1日14時50分許派員至該址稽查,查獲上訴人於待投料區暫(置)存約15車(滿車)當日收受之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504「廢尖銳器具」、C-0512「基因毒性廢棄物」、C-0513「感染性廢棄物(病理、血液、受污染動物屍體、殘肢及墊料類)」、C-0514「感染性廢棄物(遭污染物品或器具類)」、C-0599「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9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109010162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針對被上訴人不利益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行政法裁罰明確性原則、一般法律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之認定顯有違反邏輯論理原則、行政罰法處罰法定主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違誤而應予廢棄:本案爭點僅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能以「非存在於許可證內容之規範為處罰依據?」此一爭點上。原判決認上訴人曾於許可證委員審查會議回覆表示:「遵照辦理,本公司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辦理。」即依此認定「原告顯然同意遵照委員意見」(參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5行以下);原判決亦認「……,並非以違反許可證之許可內容為限,尚包括原告回覆被告處理許可證審查會委員意見回覆表所載等事項……」,並據此認定上訴人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日後將裁罰之範圍及依據,同時願意遵守云云,此部分顯有違行政法裁罰明確性原則、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及職權調查未臻完備等違誤,上訴人茲詳述具體理由如下:
1.上訴人所表示之「遵照辦理,並依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辦理」之意,重點在於上訴人主觀認定一切均會依法(即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處理,因上訴人之主觀認知及確信,依該辦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斷無違法或受到任何裁罰之可能。
2.再者,上訴人僅為民間廢棄物處理機構,相對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實務上本處於較弱勢者之地位,更何況於許可證展延期間,被上訴人表示有委員提出「子車至多2台(1台待夾,1台待料)之建議」,身為上訴人之地位,回覆「遵照辦理,並依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辦理」,實屬依法律規定所為之客觀性回覆。上訴人如何能預見某次審查會議之「建議」,日後會成為受到裁罰之基準?何况審查資料多達500餘頁之多?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所為之片面陳述,即認僅依某次委員建議事項即為申請文件之一部分,且依之而為裁罰處分未有任何違法之處,原判決顯有錯誤認事用法及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違誤,難謂無判決違背法令。
3.末查,原判決未臻職權調查證據之處,亦同時出現於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釋認定此爭點上:
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8月6日環署廢字第1090057425號函覆上訴人略以:「說明:……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率』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所詢廢棄物放置於待投料區等待投料時間及數量是否有相關規定一節,應視處理設施之單位處理設計量能、待投料區場地大小、進料速度及投料作業需求等,據以計算合理的等待投料時間及投料量……並依核准之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辦理。」
⑵由上開函覆說明二可明確知悉,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生物醫療廢棄物之等待投料時間及儲存方式規定,係彈性針對事業廢棄物處理公司由下列5種作業實務需求而為「概括性之規範」要求,絕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強制規範:①處理設施之處理設計量能。②待投料區場地大小。③進料速度。
④廢棄物投料方。⑤投料作業需求等,方能計算合理的等待投料時間及投料量,同時規範業者「應依核准之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而非需就「所有申請文件」之諸多內容(甚如本案之某委員建議事項)須一律盡其遵守之法律上義務(衡諸常情及邏輯經驗法則,亦不可能有任何期待可能性存在)。
⑶本案中,因某委員「建議事項」而為裁罰上訴人之法律依據,顯已不當且違反誠信原則(因該建議事項未曾標註於許可證上、被上訴人於許可上訴人展延後高達上百次查核亦未曾表示有違反任何規定之處)外,原審於此顯然中央主管機關與被上訴人認定不同時,本應「依職權為調查」(如再次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將調查結果及心證詳列於判決理由項下,原判決捨此未為而驟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違誤,難謂無判決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裁罰顯無法律上依據且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1.經查,依原審卷原證①之許可證第3頁可知系爭場所有規劃『待投料區』,該區域之面積為30平方公尺,投料子車長為0.97公尺、寬為0.7公尺,占用面積則為0.679平方公尺,因此「待投料區」可放置約44台子車(計算式:30㎡0.679㎡=44.1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足見被上訴人於「許可證上核准」原告放置於待投料區之子車,遠遠多於某委員審查建議之「2台」子車,上訴人依其對許可證上規劃文字及圖示之「信賴基礎」而為依法實務操作之「信賴表現行為」,殊難謂有任何需遭不利益裁罰之餘地可言,被上訴人之驟然裁罰益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此部分亦懇請鈞長參酌與本案類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書,該判決所提到之「達闊友力公司」(與本案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均相同)之每月處理量能為180公噸,該公司置於待投料區子車數目係為130台之多,而本案上訴人每月處理量能為160公噸(約為88%之量能處理比率),只要一經換算即知:如何被上訴人所稱,置於待投料區之子車需限制在2台之數?;倘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裁罰處分,明顯有違反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之重大違法,此部分亦出現原判決未依職權為詳盡之調查違失。
2.再查,被上訴人之本案裁罰處分於說明三中提到:「……貴公司於待投料區之廢棄物未依許可文件核准內容『待料投料區至多2車』辦理,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云云,並據以為本案唯一裁罰之法律依據及理由,此亦為原判決之認定依據及心證所在。
3.然細繹上開原判決認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可為裁罰法律依據」之2條文卻發現: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僅規範業者於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過程時「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並未提及申請文件內容之整體範圍為何?是否包含某次委員會某個委員之某個建議事項?委員建議事項之法律定性為何及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倘若委員建議事項窒礙難行時,是否已具有無期待可能性之要件?又倘若委員建議事項根本與中央主關機關制定之作業手册及流程規範大相迥異時,又是否為正確之建議事項?
⑵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可知,縱然規定上訴人需「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但未依申請文件內容辦理,觀察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僅是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判定是否利益業者之規定而已(如:是否同意許可?是否廢止許可?),而非逕為裁罰業者之法律上依據及基準,原判決於此亦有錯誤認事用法及誤解被上訴人之裁罰即有法律上授權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等之違誤。
⑶被上訴人僅以上開2條文為本案裁罰依據,然卻又與實務上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業者統一之作業準則相異(詳參原審卷原證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告作業準則),其裁罰顯然已逾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同時牴觸中央最高主管機關之實務作業準則,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亦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⑷原判決於此,除疏未盡職權調查:①許可展延委員會某位委員建議事項之法律定性為何?②某委員之建議事項是否即可等同視為「申請文件內容」?③行政機關以許可證未明確記載之事項為裁罰依據是否違反裁罰明確性原則?④本案是否有先行行政指導之可能性?⑤於實務運作上,全國目前是否有任何處理公司可以達到「於待投料區子車至多2台(1台待夾,1台待料)之可能性?」⑥忽視中央主管機關對待投料區子車數量規範之函釋,僅為「彈性概括之規範」而無法成為裁罰之授權法律依據。⑦被上訴人是否之前稽查均未提及待料區子車數目限制?⑧許可證未載明之事項裁罰,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等,顯有未盡職權調查、調查不完備及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等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⑸原判決竟僅以「……,於實務操作,明知故犯(指上訴人),捨此不為,嗣後經被告查獲上開違規事實,違反待處理區至多2台審查委員會意見,被告因而裁處原告上述罰鍰,核原處分係依據上述法律及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參原判決第19頁第2行至第6行),顯然錯誤解讀被上訴人據為本案裁罰基準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法律內涵,此部分亦難謂無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顯無法維持等語。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1.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並領有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證號:108中市廢處字第008-11號)。上訴人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案,於108年4月23日審查會議委員及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廢棄物管理科分別提出共計16點及11點意見,其中審查委員張坤森之第4點意見略以:「……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處理至多2台(1台待夾,1台待料)。……」等語,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21923號函通知上訴人:「主旨:檢送本局108年4月23日『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審查會議紀綠1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並於108年5月31日前完成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本局將依法駁回……。」嗣經上訴人以108年5月29日漢字第1080155號函就上述16點及11點意見遂一回復被上訴人,其內容略以:「主旨:檢送本公司處理許可證審查委員會委員意見回復表,……」回復表內容:「……『委員意見:4.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處理至多2台(1台待夾、1台待料)。』『回復:遵照辦理,本公司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辦理,詳附件七(附件七為子車暫置地磅改善情形照片,內容為2台子車)』……」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均已補正完成,於108年9月30日核發上訴人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證號:108中市廢處字第008-11號)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中市廢處字第008-11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6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21923號函(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許可審查委員意見(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漢字第1080155號函暨處理許可證審查會要員意見回復表(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訴願卷第134頁至第141頁)在卷可參,足證上訴人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案,須改進之事項甚多,若未遵期改善補正其缺失或有合理說明,被上訴人將依法駁回其申請,上訴人就委員意見: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處理至多2台(1台待夾,1台待料)等意見,回覆「遵照辦理,本公司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辦理詳附件七(即現場改善照片)」等語。是以,上訴人顯然同意遵照委員意見,為改善易造成感染之危險,在待料投料區僅留最多2台(1台待夾,1台待料),並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辦理,並提供如附件七所示之現場改善照片即子車暫置地磅改善情形照片,內容為2台子車,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補正完成,於108年9月30日核發108中市廢處字第008-11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可證明上開「待料投料區至多2車」等限制,確實已因前開審查意見以及回復表等文件,納入許可文件內,而屬前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所規定之:「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上訴人自應依據許可內容辦理,本件上訴人確有違章情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2.上訴人稱原判決針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行政法裁罰明確性原則、一般法律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之認定,有違反邏輯論理原則、行政罰法處罰法定主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主要理由係認上開限制並不明確,非申請文件一部分,上訴人無從預見,或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8月6日環署廢字第1090057425號函主張貯存方式有彈性等云云。惟查,上開上訴人函覆內容明確針對「待料投料區至多2車」乙節,表示「遵照辦理」,甚至提出示意改善完成後只有2車之附件七照片,並無不明確或無法預期等情,尤其相較於其他未表示遵照辦理之審查意見,反而另行出具合理性說明,且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可後,始核發許可文件,亦可證明上情;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8月6日環署廢字第1090057425號函亦明示「應依核准之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辦理」,然而本件既然已經許可審查委員認定「待料投料區至多2車」,上訴人亦表示遵照辦理,則已納入前述核准之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上訴人當應遵守。亦即,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是解釋審查許可文件時可能考慮的內容,而非認定審查核發許可文件後有無違反許可文件之條件,上訴人主張顯有對上開函釋之誤解,而不可採,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泛泛主張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等云,與事實不符,亦無理由。
㈡本件許可內容關於「待料投料區至多2車」之限制,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無容上訴人再起爭執:
1.按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即已因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以,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其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當前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時,後行政處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從而,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否則不僅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前行政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6號、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許可內容關於「待料投料區至多2車」之限制,如前所述屬前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所規定之:「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上訴人自始未提出關於系爭許可內容之任何救濟,許可內容即屬已確定之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自應依據許可內容辦理。從而,上訴人於本件所爭執許可內容,均為法所不許,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他公司之許可子車數量較多,有違比例原則,或主張委員建議事項非正確、與作業準則相異等云,均屬對於已具形式確定力之前行政處分重啟爭執,並無理由。
㈢本件原處分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等云。
2.如前所述,上開「待料投料區至多2車」之限制確實已因前開審查意見以及回復表等文件,納入許可文件內,而屬前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所規定之:「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依據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上訴人自應依據許可內容辦理,如有違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所授權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明文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同法第55條第1款更明文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之構成要件,故本件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上訴人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㈣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處分之裁罰無法律上依據且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原判決對此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云乙節。
1.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第27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附表三:「項次:3。裁罰事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42條所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違反法條:第42條。裁罰依據:第55條第1款。……污染程度(A):㈠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A=1。污染特性(B):㈠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㈢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3。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3百萬元≧(A×B×C×6千元)≧6千元。」
4.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難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5.經查,上訴人係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並領有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證號:108中市廢處字第008-11號)。上訴人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案,於108年4月23日審查會議委員及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廢棄物管理科分別提出共計16點及11點意見,其第4點意見略以:「……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處理至多2台(1台待夾,1台待料)。……」等語,故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21923號函通知上訴人「主旨:檢送本局108年4月23日『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審查會』會議紀錄1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並於108年5月31日前完成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本局將依法駁回……。」經上訴人以108年5月29日漢字第1080155號函就上述16點及11點意見遂一回復被上訴人,其內容略以:「主旨:檢送本公司處理許可證審查委員會委員意見回復表,……」回復表內容:「……『委員意見:⒋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理至多2台(1台待夾、1台待料)。』『回復:遵照辦理,本公司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辦理,詳附件七(附件七為子車暫置地磅改善情形照片,內容為2台子車)』……」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均已補正完成,於108年9月30日核發上訴人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證號:108中市廢處字第008-11號)在案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原判決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規定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範內容,清除、處理機構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換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款所規定,應科處罰鍰及限期改善之情節,並非以違反許可證之許可內容為限,尚包括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處理許可證審查會委員意見回復表所載等事項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第16行至第31行),認定上訴人違反待處理至多2台(1台待夾,1台待料)審查會委員意見,被上訴人因而裁處上訴人18,000元罰鍰,原處分係依法律及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並無未依法行政、增加許可證所無限制、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裁罰明確性、處罰法定主義等違法之情事等情,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6.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8,000元罰鍰並無違誤等情,詳予論斷,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可採之部分詳以論駁,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開上訴主張,核其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其訴難認有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與本案類同之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提到之「達闊友力公司」,其每月處理量能為180公噸,置放於待投料區子車數量為130台之多,而本件上訴人每月處理量能達160公噸,為何只能限制上訴人2台之數,有違比例原則乙節。經查,該公司與上訴人之組織規模、處理流程是否相同,本院無從審理,自無法比附援引比較。次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經被上訴人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多次遭民眾檢舉陳情上訴人公司有異味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前往稽查,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9頁第29行至30行)。可見,上訴人對於廢棄物之處理流程有無遵照標準流程,並嚴格落實執行,即有疑慮,被上訴人於審查上訴人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展延時,自針對其缺失加以謹慎審查,而其他公司與上訴人狀況並不相同,亦無從比較。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