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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劉錫賢莊金昌楊蕙芬

聲請人
鼎生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銘洲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茲聲請人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後,依照上開說明,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據此計算,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蕙 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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