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4號
- 原告
- 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仁演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4,000元,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費及補正被告機關、訴之聲明等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訴自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