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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4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劉錫賢莊金昌楊嵎琇

原告
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仁演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4,000元,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費及補正被告機關、訴之聲明等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訴自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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