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9號 111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辛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智涵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王健來 鄭淋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 年9月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8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通報資料及查得資料,以苗栗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上午9時20分,在苗栗縣○○市米市街62 號前執行稽查,現場查獲原告進口之菸品「魅力特級香菸」(下稱系爭菸品)(焦油7毫克、尼古丁0.6毫克、有效期限111年2月);經檢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菸類檢測實驗室(下稱菸酒公司豐原廠檢驗室)檢驗,該菸品測試報告結果之焦油遞送量為11.20毫克/支,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之最高含量,核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規定 所稱劣菸,審認原告輸入劣菸之違章成立;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4月20日以府財菸字第11001360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336,750元,並命其應立刻公告停止 吸食系爭菸品及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檢送公告資料及訂定回收銷毁作業計畫提報被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未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查詢,訴外人唐祥福所販售之系爭菸品,並非自原告公司或原告之下游廠商所購得,係屬來路不明之菸品。被告未採驗原告之菸品送驗,即以苗栗縣政府查獲系爭菸品之報告,遽認原告公司所出售者為劣煙裁罰原告,並通知各縣市政府原告出售者為劣菸,該裁罰處分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致原告受到莫大損害,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苗栗縣政府於其轄內抽驗標示為原告進口之系爭菸品,該菸品經送菸酒公司豐原廠檢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焦油含量為11.2毫克/支,已逾法定容許含量上限(10毫克/支),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劣菸,苗栗縣政府並追查菸品來源確為原告所進口,移由被告查處。 ⑴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以府財菸字第1100080873號函通知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到被告之財政處陳述意見,惟原告代表人遲至110年3月30日始向被告之財政處陳述意見;經現場提供苗栗縣政府提供菸品發票影本供原告代表人檢視,其確認苗栗縣政府所查獲並抽驗之系爭菸品確為原告所進口。 ⑵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接獲被告通知後已知系爭菸品為劣菸不得銷售,惟仍持續銷售該菸品,經被告查獲於110年3月24日將下游業者江夏菸酒專賣店退回之劣菸15,950包,立即轉售予製購有限公司,獲取不法利益計1,036,750元。原告明知 所輸入之系爭菸品為劣菸,故意讓劣菸持續在外流通危害國人健康,屬違規情節重大,被告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 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以法定最低罰鍰金額30萬元加計知悉菸品為劣菸後仍持續販賣所獲取之不法利益1,036,750元,於法定罰鍰最高額300萬元內,裁處原告1,336,75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應立即公告停止吸食系爭菸品及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檢送公告資料及訂定回收銷毀作業計畫提報於被告,於法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販售之系爭菸品,非購自原告或其下游廠商,乃來路不明之菸品,被告未採驗原告公司之菸品,即以苗栗縣政府之查獲報告遽認原告所出售者為劣菸予以裁罰,並通知各縣市政府原告出售者為劣菸」資為爭議。本案苗栗縣政府抽驗之系爭菸品,經被告函詢苗栗縣政府查證後,經其函復係原告銷售予下游廠商幸福購有限公司(下稱幸福購公司),復由幸福購公司銷售予訴外人唐祥福,此有菸品銷售發票可證;該抽驗之菸品為原告輸入,且原告代表人至被告之財政處陳述意見確認苗栗縣政府查獲之系爭菸品是否為其所進口時,表示有原告開立之發票,係原告進口之菸品無誤,被告遂依相關事證認原告輸入之系爭菸品為劣菸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實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因此,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不當。 ⑴證人唐祥福庭訊時所為之證述,顯不足採: ①苗栗縣政府於109年12月7日,查獲證人販賣私菸1批,當中查 獲「魅力特級香菸」(即系爭菸品)2條,經取樣送菸酒公 司豐原廠檢驗室檢驗,焦油含量為11.2mg/支,已逾法定容 許含量上限(10mg/支),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劣菸。嗣證人唐祥福為能順利領回被苗栗縣政府所查扣之系爭菸品,早於110年2月22日即本件訴訟前,提出其係向幸福購公司購買之香菸,即幸福購公司於109年11月9日銷售10條魅力特級香菸予證人唐祥福;且該香菸係幸福購公司向辛巴有限公司(即原告)所購買,此有證人於110年2月22日前向苗栗縣政府提出之相關發票數紙可稽。 ②原告為混淆視聽一直向鈞院陳述,證人於109年10月28日被苗 栗縣政府查扣所販售之魅力特級香菸(焦油7毫克、尼古丁0.6毫克、有效期限2022/01),與109年12月7日再被苗栗縣政府查扣之魅力特級香菸(焦油7毫克、尼古丁0.6毫克、有效期限2022/02)置辯同為私菸。然查,前者香菸包裝上,關於尼古丁及焦油並未依規定以白底黑字標示,批號(有效期限)亦非本件原告進口之批號;而後者109年12月7日被查扣販賣之魅力特級香菸(有效期限2022/02),香菸包裝上尼古丁及焦油符合規定以白底黑字標示,批號(有效期限)確為本件原告進口之批號,此有裁處書及菸品照片資料可稽。顯見109年10月28日與同年12月7日,被查獲之兩批香菸,無論香菸包裝上,關尼古丁及焦油標示、批號(有效期限)均明顯 不同,並非如原告所述,有混淆狀況,原告所辯不能採信。③再依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智涵、代理人李新正均表示,判斷菸品是否為原告所進口,須有原告所開立之銷售發票為準;另原告代理人李新正於109年11月11日至彰化縣政府協助 鑑定苗栗縣政府於109年10月28日所查獲之魅力特級香菸時 ,亦強調原告進口之魅力特級香菸的有效期限就是依照其所提供之進口報單顯示之2022年2月。苗栗縣政府110年3月8日以府財菸字第1100042931號函檢附原告之進口報單及開立給下游廠商之發票,亦即原告於109年11月7日銷售150條魅力 特級香菸給幸福購公司,幸福購公司109年11月9日銷售10條魅力特級香菸給證人,皆足以確認魅力特級香菸確實為原告進口無誤。可見證人為免原告被裁處所為之陳述,均屬不實,不能採信。 ⑵另觀察本件流程,亦可知證人於111年6月7日庭訊時,所為之 證述,顯不足採: ①苗栗縣政府110年2月26日以府財菸字第1100037893號函檢知被告機關所轄原告進口劣菸(魅力特級香菸)。被告機關於110年3月5日以府財菸字第1100069442號函請苗栗縣政府提 供相關事證證明其所查緝之劣菸(魅力特級香菸)確為原告進口: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智涵、代理人李新正均表示判斷菸品是否為原告進口,需有原告開立之銷售發票為準,苗栗縣政府110年3月8日以府財菸字第1100042931號函檢附原告 之進口報單及開立給下游廠商之發票(原告109年11月7日銷售150條魅力特級香菸給幸福購有限公司,幸福購有限公司 於109年11月9日銷售10條魅力特級香菸給證人),確認該劣菸(魅力特級香菸)確為原告進口。 ②依前開⒈⑴所述,被告已提供苗栗縣政府所提供之發票影本, 請原告代表人楊智涵確認關於苗栗縣政府所查獲魅力特級香菸,經其確認是原告所進口無誤。另原告並提供菸品發票、報關單及出貨表,說明菸品流向即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3日各進口魅力特級香菸2,500條,總共進口5,000條,其 中1,600條銷售給江夏菸酒專賣店,剩餘3,400條則售予幸福購公司。嗣後江夏菸酒專賣店於110年3月24日退回1,595條 魅力特級香菸,本次訪談原告尚未提出將退回之1,595條魅 力特級香菸轉售之銷售發票。被告告知原告其所進口之魅力特級香菸為劣菸,依菸酒管理法第41條規定,須立即辦理公告停止吸食及後續菸品回收銷毀作業,原告負責人楊智涵亦承諾辦理。 ③原告公司代理人第2次到被告機關說明時,係由原告之行政人 員李新正於110年4月9日至被告機關說明,經李新正證實, 原告早將江夏菸酒專賣店退回之1,595條魅力特級香菸,於 退回當日轉售予製購有限公司。被告遂於110年4月20日以府財菸字第1100136066號函裁處原告進口劣菸處133萬6,750元罰鍰,應立即公告停止吸食該劣菸及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檢送公告資料及訂定回收銷毀作業計畫向被告提報,並副知各縣市政府。從上述本件流程,亦可知證人於111年6月7日庭訊時所為之證述,顯不足採。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規定進口劣菸 之違法行為;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同法第41條 第1項及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5款⒈之規定,所為 原處分之罰鍰及裁處內容,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乙證1、4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1.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2.菸害防制法第7條。 3.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7條第2款。 4.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5款、第2 項。 ㈢原告確有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規定進口劣菸 之違法行為: ⒈關於苗栗縣政府於109年12月7日查扣系爭菸品係2條〔1條10支 菸,即20包(400支)香菸〕,該份苗栗縣政府函文移請被告 酌處之函文記載之菸品數量200支僅係送驗之數量,此不影 響原處分關於原告進口劣菸違法事實之認定: ⑴原告之受任人李新正於109年11月11日就苗栗縣政府移來標示 為進口商辛巴有限公司之魅力特級香菸200支部分,與上開 苗栗縣政府於109年12月7日查扣系爭菸品係2條(20支), 自時間之先後,已可知應非相同時間查扣之菸品;且經苗栗縣政府函覆予本院關於109年11月9日(查獲日期應為109年10月28日阮氏垂-想芙香菸專賣案)及109年12月7日(唐祥福案)扣案物品照片可按(本院卷第215-229頁),自堪認定 。再者,被告所陳明「證人唐祥福於109年10月28日被苗栗 縣政府查扣所販售之魅力特級香菸(即上開阮氏垂-想芙香 菸專賣案,焦油7毫克、尼古丁0.6毫克、有效期限2022/01),與系爭菸品即109年12月7日再被苗栗縣政府查扣之魅力特級香菸(焦油7毫克、尼古丁0.6毫克、有效期限2022/02);前者香菸包裝上,關於尼古丁及焦油並未依規定以白底黑字標示,批號(有效期限)亦非本件原告進口之批號,後者109年12月7日被查扣販賣之魅力特級香菸(有效期限2022/02),香菸包裝上尼古丁及焦油符合規定以白底黑字標示,批號(有效期限)確為本件原告進口之批號」等語,亦有109年10月28日唐祥福經稽查取締受裁罰255萬元之裁處書記載「魅力特級香菸(焦油7毫克、尼古丁0.6毫克、有效期限2022/02)40包(即共800支,送驗菸品應係1條即10包即200支)」 之內容及上開扣押物品照片可證;足認被告辯述109年10月28日與本件109年12月7日被查獲之兩批香菸,均明顯不同, 並非如原告所述同為私菸等語,係屬可採。 ⑵又彰化縣政府就109年11月11日就苗栗縣政府移來標示為進口 商辛巴有限公司之魅力特級香菸200支部分,經對原告之受 任人李新正作訪談後,於110年3月5日函予苗栗縣政府請其 就前109年10月30日函鑑定之菸品,提供公司開立之銷售發 票,以確認菸品確為原告所進口(本院卷第83頁),且該時李新正業已提出原告109年10月23日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F/09/244/01607),並陳明原告進口魅力特級香菸(焦油7 毫克、尼古丁0.6毫克、有效期限2022/02)50箱(1箱50條香菸,1條香菸內有10包香菸)之事,有進口報單及訪談紀錄 可查(本院卷第76-80頁)。嗣苗栗縣政府即檢附原告進口 報單(報單號碼BF/09/244/01607)及唐祥福提出原告109年11月7日出售「SUMMER香菸」予幸福購公司,再由幸福購公 司出賣魅力特級香菸予唐祥福之相關統一發票予彰化縣政府;且證人唐祥福證稱原告109年11月7日出售予幸福購公司之「SUMMER香菸」,與幸福購公司出賣給他的魅力特級香菸係同一種香菸之情明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6頁)。審之唐 祥福所提具上揭資料核與李新正上開提出其公司進口報單內容,同係報單號碼BF/09/244/01607,且魅力特級香菸菸品 有效日期均係2022/02,有該等進口報單可資核對(本院卷 第78-80、87-90、157頁);及佐以系爭菸品委託測試香菸200支部分之檢測報告表一:樣菸煙流分析結果亦載明「2022/02」(本院卷第74頁),與本件經苗栗縣政府查獲扣押之 系爭菸品記載備註「2022/02」,有乙證5所附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可稽;應認係原告同一批於109年10月23日 進口之50箱魅力特級香菸之事,已堪認定,此與109年11月11日苗栗縣政府移來標示為進口商辛巴有限公司之魅力特級 香菸200支之查扣物品並不相同。是以原告主張其受彰化縣 政府詢問時查扣的菸品與苗栗縣政府對唐祥福查扣的菸品,其中有一部分不是其公司所販賣之詞,係屬誤會,並非可採。且109年12月7日查扣系爭菸品係2條(即20包共400支),有苗栗縣政府扣押物收據可查(本院卷第200頁),故原告 主張幸福購公司只賣10條給唐祥福,何以唐祥福有20條香菸可賣,唐祥福被苗栗縣政府扣案之系爭菸品與彰化縣政府扣案的是不一樣的菸品等詞,亦屬誤認,核非可信。 ⑶又唐祥福於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時陳稱「魅力特級香菸是向來路不明的老闆買的」之詞,有苗栗縣政府函覆本院相關調查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7-164頁),及其到庭固證 稱於109年12月7日經查扣之香菸與之前向幸福購公司購買香菸係不同批,查獲之系爭菸品係向外面不認識來攤位兜售的人購買,查緝當時為了保護自己,才拿正常的幸福購公司及原告開立的發票提供菸酒單位查驗等詞(本院卷第234-236 頁。惟其上開陳述證稱內容,均與其當時就系爭菸品之證明,所提具之上開⑵所述之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等內容不相符合,其證詞已難採認為實,併此說明。故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販售之系爭菸品並非自原告公司或原告之下游廠商所購得,係屬來路不明之菸品,被告未採驗原告公司之菸品送驗,作成原處分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等詞,均非可採。 ⒉依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劣菸係指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之菸。又依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最高含量」之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依據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3項及第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該辦法係為了達到菸害防制法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基於法律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適用。依同辦法第7條第2款對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明確規定:「二、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後,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1毫克;每支之焦油,不得超過10毫克。」 ⑴本件承上開⒈所述,依乙證5苗栗縣函文中所附菸酒公司豐原 廠檢驗室之測試報告,其於109年12月14日(委託測試日期 係109年12月10日)就系爭菸品檢驗結果,焦油含量遞送量 為11.2mg/支,已逾越同辦法第7條第2款之最高含量標準(10mg/支),應認屬於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劣菸,有乙證5苗栗縣政府函附檢驗報告書之分析結果表可參。 ⑵復查乙證5苗栗縣政府函附彰化縣政府於109年11月11日對原告之受任人李新正訪談,其稱「原告公司到目前爲止只有進口一款香菸,是魅力特级香菸(焦油:7毫克、尼古丁:0.6毫克),報關日期是109年10月23日,有效期限依進口報單 顯示就是2022.02,須以公司開立的發票判斷是否係原告公 司之香菸」之情,並提出進口報單為佐;而苗栗縣政府亦函予彰化縣政府關於下游廠商即證人唐祥福提出原告109年11 月7日出售「SUMMER香菸」予幸福購公司,再由幸福購公司 出賣魅力特級香菸予唐祥福之相關統一發票可按。嗣彰化縣政府再對原告負責人楊智涵進行訪談,其稱「確認係本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即上述統一發票),是本公司進口的菸品無誤,從109年10月及11月進口魅力特級香菸2次,每次進口50箱,1箱50條,共進口5,000條,於109年11月7日銷售400條 給幸福購公司」等,有乙證8之訪談筆錄、統一發票、進口 報單可佐,且原告代表人所提發票與上開唐祥福檢具統一發票之日期及內容相符。故據上,足認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 進口有效期限2022.02之菸品與系爭菸品,係同一批魅力特 級香菸且確屬劣菸,係為真實;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輸入系爭菸品劣菸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並無違誤。 ㈣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同法第41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5款⒈之規定,所為原處分之罰鍰及裁處內容,係屬適法: ⒈查彰化縣政府於110年3月30日對原告負責人楊智涵進行訪談時,其稱「江夏菸酒專賣店於110年3月24日退回1,595條魅 力特級香菸予本公司」之事,而當時彰化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人員亦告知楊智涵關於原告進口之魅力特級香菸為劣菸,依菸酒管理法第41條規定,須立即辦理公告停止吸食及予以回收銷毀菸品等事宜。惟原告之行政人員李新正第2次 即110年4月9日受彰化縣政府訪談時,則稱「在110年3月24 日將江夏菸酒專賣店退回給本公司的1,595條魅力特級香菸 銷售給製購有限公司」之情,有乙證8、9之訪談筆錄、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出貨退貨表等為佐;可知原告在明知所輸入與系爭菸品同一批於109年10月23日進口有效期限2022.02之菸品,均屬劣菸,並於江夏菸酒專賣店退回1,595條魅力特級香菸後,及原 告負責人知悉進口劣菸事實情形下,復於110年3月24日販賣予製購有限公司,顯見被告稱其查獲原告再將1,595條(即15,950包)魅力特級香菸之劣菸銷售予其他業者之事實,堪 予認定。 ⒉再者,原處分之罰鍰範圍,係被告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所裁處,查菸酒查緝作業要點係 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菸酒稽查、取締業務時,有更為具體之執法依據(包括法令之統一解釋),並就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並兼顧行政效率,而發布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對裁處罰鍰範圍亦有明確規定。查本件罰鍰之計算即查獲轉賣劣菸現值15,950包×65元=1,036,750元, 查獲現值加上30萬元罰鍰即1,036,750+300,000=1,336,750 元,自合於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5款⒈「第1次查 獲者,查獲現值超過30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30萬元之罰鍰……」之規定。從而,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以原處分函裁處原告進口劣菸處1,336,750元罰鍰,並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公告停止吸食該劣菸及於 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檢送公告資料及訂定回收銷毀作業計畫向被告提報,核於法有據。且依⒈所述,被告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之規定,於原處分說明「受處分人 (即原告)明知其輸入魅力特級香菸不得销售,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將下游業者退回之劣菸迅速銷售於其 他業者,持 續讓劣菸在外流通,危害國人健康,違法情節 重大」等節 ,核已審酌原告於本件違犯輸入劣菸販賣,及明知劣菸後仍持續銷售等責難程度、所得利益及所生影響之情事,被告所作之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恣意濫用等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詹靜宜 附錄參考法條: 1.菸酒管理法 第7條第1款 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之菸。 第41條第1項 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 第47條第1項 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7條第3款之劣酒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3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0萬元為限。 2.菸害防制法 第7條 第1項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第2項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第7條第2款 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限制如下: 二、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後,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1毫克 ;每支之焦油,不得超過10毫克。 4.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第45點第1項第5款、第2項 第1項第5款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 (五)依本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30萬元者,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30萬元者,處查獲現 值加計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2.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150萬元之罰鍰,最 高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 3.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 第2項 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內容或名稱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誤編為證據) 財政部110年9月1日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頁21-26 乙證1 原處分110年4月20日裁處書 本院卷 頁51-52 乙證2 原告110年5月5日訴願狀 本院卷 頁53-55 乙證3 被告110年5月24日訴願答辯書 本院卷 頁57-61 乙證4 財政部110年9月1日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頁63-68 乙證5 苗栗縣政府110年2月26日移送菸品測試報告書及確認菸品來源相關資料 本院卷 頁69-90 乙證6 被告110年3月16日請原告到府說明函 本院卷 頁91-92 乙證7 110年3月17日送達證書 本院卷 頁93 乙證8 110年原告負責人訪談筆錄及其提供相關資料 本院卷 頁95-111 乙證9 110年4月9日原告員工訪談筆錄及其提供相關資料 本院卷 頁113-119 乙證10(誤編附件1) 苗栗縣政府109年12月7日查獲魅力特級香菸照片、裁處書 本院卷 275-279 乙證11(誤編附件2) 苗栗縣政府函請彰化縣政府協助鑑定109年10月28日查獲魅力特級香菸真偽函、照片、裁處書 本院卷 281-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