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號11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維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芳玟 林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810號決議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臺中悠美診所負責醫師,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查獲星和診所官網刊登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系爭廣告內容略以:「將超聲波聚焦在單一點 位置,讓他產生高能量,進而達到筋膜懸吊拉皮的效果……原 本經歲月造成排列不規則的老化薄弱膠原蛋白,會因為新生而進行重組和強化,接著帶來緊緻和拉提皮膚的效果……星和 醫美診所台中店的于翔宇醫師進行施打……邱醫師強力推薦一 定要施打這台有認證過的Ultherapy極線音波拉提,通過美 國FDA認證『Lift』拉提適應症的儀器,以下特點:深度夠深 、溫度夠熱、深層精準,不會傷害其他組織、無恢復期、效果持久,一般可維持1.5年~2.5年、免動手術……」等廣告詞 句。系爭廣告內容亦刊載訴外人于翔宇醫師為原告以優珊納超音波治療儀(下稱系爭儀器)施打之過程、步驟及原告治療前、後照片,顯已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案經被告 所屬衛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下稱醫懲會)審議,決議處原告警告、停業1個月及接受額外10小時醫事法 規繼續教育等,經被告於108年5月10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0801000342號函檢送醫懲會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 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110年2月5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810號決議( 下稱覆審決定)駁回覆審,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廣告係刊登於星和診所網頁,然系爭廣告何時刊登、文字內容為何,未經原告看過,原告確實不知亦未收取任何廣告代言費用。星和診所亦向被告衛生局表明,係由星和診所委託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醫公司)刊登,會對該廣告刊登內容負責,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廣告內容文案確實無從知悉。系爭廣告非原告所撰擬、刊登,無從宣稱系爭儀器具有何等療效、功效,自無被告所指為系爭儀器代言、背書或影射系爭儀器具有何等效果之情形。依醫師法第25條第5款 規定,需有「業務上不正當之行為」始構成懲戒要件,原告係以接受療程之患者,非基於醫師角色為執行業務,且系爭廣告係刊登於星和診所網頁,並非原告所任之悠美診所,故是否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5款之「業務上」不正當之行為, 實有疑義,原處分據此懲處,顯有違誤。 ⒉按醫事人員代言產品之處理原則可知,僅在醫事人員為產品代言之宣傳內容未經科學研究或假借未曾發表之研究報告,而為產品代言,始認定為業務上不正當之行為。又依衛生署101年7月26日衛署醫字第1010265852號函釋可知醫療機構得為適應症外使用,但應符合99年6月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2180號函示之原則,並事先告知病人,取得病人同意始得為之。系爭儀器之中文仿單雖僅有載明作為眉毛拉提之一種非侵入性治療,然在治療疾病之需要及符合臨床使用前提下,尚有國外文獻提及此種超音波在治療法令紋及下巴線條均有明顯改善,顯見系爭儀器符合合理使用及相關具有公信力之醫學文獻;甚者,醫院診所使用系爭儀器,會據實告知病人,向病患解釋皮膚狀況療程性質及其他替代療程,詳細讓病患了解治療過程及治療後可能造成之情況,當病患充分了解決定施作該手術後才簽立治療同意書。因此系爭廣告雖載明系爭儀器可使用於全臉,如眼眉尾區、臉頰區、法令紋區等等文字,亦係參考國外文獻,有經過科學實證,認定可作適應症外使用,絕非無任何文獻支持。被告以原告「違規代言未經科學實證產品之醫療效能」移付懲戒,顯屬無據。 ⒊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 確定」之行為,較第5款規定「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違規 情節為重;被告對於醫師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款犯罪行為 ,且經刑事判決確定之案件,僅為警告處分及命為教育處分,均未予以「停業處分」,而對於其他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亦僅為警告處分;原告縱有違規代言產品 而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之情事,然並未侵害任何人權益 ,亦無犯罪行為而遭刑事判決確定,違規情節顯較輕微,被告卻對原告懲戒「停業1個月」,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 顯失公平。被告對於醫師法第25條規定雖未訂有相關懲戒參考基準,仍應視個案情狀,作通盤比較,始能無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無牴觸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要求;然被告未於 原處分說明本件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而有命停業1個月而 剝奪原告工作權之必要,且原告並非累犯,故原處分顯有裁量濫用、違反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違法,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再者,本件縱有廣告效益,然受益者係星和診所,而非原告或原告診所,被告雖對星和診所依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縱使原告因一時疏忽而代言,被告竟予以「停業1個月」懲戒,兩相比較,實 顯失公平,更見原處分之裁量濫用,應予撤銷。 ㈡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代言產品與否之判斷,應依行為脈絡整體觀察,且不以積極明示口頭或書面宣傳為限,尚包含默示方式為之,蓋醫師既有醫學之專業知識,病患對醫師普遍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且病患觸及醫師代言產品之資訊時,基於對專業人員身分之特殊信賴,即預設該產品經科學實證而可為專業人員所接受,就該產品之實證性有所誤認,以使用經科學實證產品改善病況之動機即行購買之,故若有一定行為外觀情狀,即可認醫師係以其醫學專業,針對該等產品為實質上之代言、背書。雖原告一再表示系爭廣告內容非原告撰擬刊登,亦無宣稱系爭儀器具何等療效或功效等情事,惟檢視系爭廣告整體內容敘述,皆使用「台中醫美星和診所/于翔宇醫師_醫美診所院長親自體驗」、「星和醫美診所台中店的于翔宇醫師進行施打、邱醫師強力推薦」、「邱醫師強力推薦一定要施打這台有認證過的Ultherapy極線音波拉提」等廣告詞句,及刊登 原告施打系爭儀器之過程、步驟,倘若原告完全不知情系爭廣告內容,何以有原告坐於系爭儀器旁手比讚之照片、生活照、治療前、後照片等,且原告容由團隊撰擬醫療廣告以自身經歷暗示效用之事,似與常理不符,依客觀上觀其行為脈絡,係原告為該等產品代言。另原告表示其僅是接受療程之患者,並非實際操作儀器之醫師,無構成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之行為,然代言產品與否,並非以是否為實際操作醫師或執行者為要件,乃醫師以其醫療專業身分,針對某產品進行代言、影射、背書未經科學證實之醫療效能,造成消費者購買當屬之。 ⒉系爭儀器之中文仿單僅載明適應用途為「整形外科及皮膚科使用於眉毛拉提的一種非侵入性治療」,並無廣告中宣稱適用於輕微至中重度皮膚鬆弛的男性或女性、眉毛下垂、雙眼下垂無神、中段臉頰扁平、法令紋、木偶紋、下巴與下頷線條不明顯、下頰下垂、無恢復期、效果持久、可維持1.5年~ 2.5年、免動手術……等,雖原告提出國外相關文獻佐證系爭 儀器具有上開療效,惟被告衛生局前已函請台灣整形外科學會提供有關使用系爭儀器療效之意見,經該醫學會函復,並無系爭廣告中宣稱之眼眉尾區、臉頰區、法令紋區、下巴與下頷線拉提;且系爭儀器使用於眉毛拉提之成效,亦會依據病患個人體質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效果,非如系爭廣告宣稱之「……一般可維持1.5年~2.5年」,故原告代言未經科學實 證之醫療效能,應屬有據。 ⒊被告衛生局認為星和診所刊登系爭廣告,確已依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廣告處5萬元罰鍰,係屬行政罰;惟原告代言未經科學實證之醫療效能,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則屬懲戒罰。原告與星和診所受處分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處分內容均不相同,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⒋醫師之醫療行為與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有重大關係,又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醫病雙方對醫學知識之理解有相當落差,若醫事人員藉其知識、資訊、理解能力優勢,提供不精確或不正確之資訊,或為不當醫療行銷,均可能引起民眾接受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增加健康風險、使醫療機構惡性競爭等;原告於星和診所網站中強力推薦系爭儀器,並宣稱未經科學證實之醫療效能,不僅吸引民眾前往該診所,甚至全臺有提供系爭儀器療程之診所進行療程,恐提高就醫風險,影響民眾健康。此外,原處分係經由醫師懲戒辦法第12條規定之程序審議之,不論原告提出過往雷同事件之醫師懲戒處分結果為警告,抑或修習繼續教育,本件移付醫懲會後,確以個案狀況進行審議及決議,足以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依系爭廣告之內容,原告有無為系爭儀器代言,且該廣告宣傳內容,是否有未經科學研究證實之醫療療效,而構成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情形? ㈡原處分對原告所為懲處,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乙證1、 2、3、4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醫師法第25條第5款、第25條之1第1項。 ㈢本件醫懲會委員資格及其決議之出席人數、表決方法,核符合醫師懲戒辦法之規定: ⒈按醫師懲戒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 置委員7人至15人,其中1為主任委員;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委員7人至11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第1項委員,應 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含醫師、中醫師、牙醫師)、法學專家學者、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第12條前段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第13條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醫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對懲戒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本院卷第517-519頁) ⒉查本件醫懲會委員共計15人,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含醫師、中醫師、牙醫師)9人、法學專家5人、社會人士1人 ,有被告提具醫懲會第5屆第1次委員名單可稽(本院卷第532-534頁),足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未少於3 分之1;且108年4月3日醫懲會第5屆第1次會議(本院卷515-516頁之會議紀錄)15名委員全數出席,符合上開醫師懲戒 辦法第12條規定之法定人數(2分之1),且該會議出席之15名委員均同意審議決議通過對原告依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 定懲戒而為原處分;經核本件原處分之醫懲會委員資格及其決議之出席人數、表決方法,均符合醫師懲戒辦法之規定。㈣系爭廣告係醫療廣告,原告係醫事人員於該廣告部分宣傳內容,構成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惟被告所為原處分,部分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75年12月26 日公布之醫師法第25條規定……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 醫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次按衛生福利部93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30203280號函釋:「主旨:有關醫事人員代言產品之處理原則,規定如說明……說明:1.醫事人員為產品代言,其行為或 內容並涉及違規醫療廣告或藥物廣告者,應並依違反醫療法、醫事法規定處理。2.醫事人員為產品代言,其宣傳內容如未經科學研究證實或假借未曾發表之研究報告,而為產品代言、背書或影射,其具醫療、健康之療效或功效,誤導消費者購買之虞者,應依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醫師應依醫師法第25條第5款業務不正當行為移付懲戒。……」(即甲證3) ,核未逾越醫師法第25條第5款所定「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內涵,且合於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得 援用之。 ⒉查系爭廣告內容(即乙證1,本院卷第307-319頁)略以:「將超聲波聚焦在單一點位置,讓他產生高能量,進而達到『筋膜懸吊拉皮』的效果……原本經歲月造成排列不規則的老化 薄弱膠原蛋白,『會因為新生而進行重組和強化,接著帶來緊緻和拉提皮膚的效果』……適用於輕微至中重度皮膚鬆弛的 男性或女性,眉毛下垂/出現多餘皮膚/眼皮變得多層/多的 眼皮蓋住上眼瞼/雙眼下垂無神、中段臉頰變得扁平/法令紋/嘴角旁木偶紋/下巴與下頷線條不明顯/下頰下垂、皮膚鬆 弛、筋膜層鬆弛、脂肪流失……星和醫美診所台中店的于翔宇 醫師進行施打、邱醫師強力推薦一定要施打這台有認證過的Ultherapy極線音波拉提(即系爭儀器),通過美國FDA認證『Lift』拉提適應症的儀器,以下特點:深度夠深、溫度夠熱 、深層精準,不會傷害其他組織、無恢復期、『效果持久,一般可維持1.5年~2.5年』、免動手術……」等廣告詞句,且系 爭廣告內容亦刊載訴外人于翔宇醫師為原告以系爭儀器施打之過程、步驟及原告治療前、後照片,自該當原告有為系爭儀器代言其具醫療健康療效或功效之事實。 ⒊另證人王育紋到庭所證述:「〔被告所述有關我的廣告文是何 人製作?(提示本院卷第139頁-151頁,乙證1)〕我是星和行銷單位,當初因為音波這台機器要幫我們各診所員工教育訓練,因為是連鎖,所以公司請邱醫師做受試者,當作我們內部教育訓練使用(有無牽扯到機器代言問題?)是內部員工教育使用沒有代言問題,因為我們行銷單位員工疏失,而不小心放到網路上。(在乙證1資料內容,如何認定這些資 料不是刊登的廣告,而是內部的訓練資料,請具體說明?)因為內容應該有寫出施打的步驟,是教育診所的員工的步驟及一些療程後的效果,也是教育員工向用戶推薦時,員工比較知道如何跟用戶說明〔違規廣告當時有寫多少粉絲、客人心目中神一般的邱維誠醫師……(原處分理由四,本院卷第29 頁),教育訓練寫的文章與粉絲反餽的文章很像?〕如同剛剛說的,機器當時在診所是新的機器,原告在臺中診所看診,但是我們集團其他診所的員工對原告不認識,所以教育訓練內容也是向員工推薦原告,請診所員工多認識原告,所以內容才會這樣寫。因為音波機器在市面上有很多,教育訓練也是跟員工講要如何向用戶推薦,要用正版的超聲波音波機器,內容有寫到請員工跟用戶推薦時也要認明美國的音波。(倘如證人所述乙證1不是廣告,而是內部訓練文件,何以 文章內記載本文刊登照片『均經當事人同意使用』之文句?) 有點忘記當初如何寫,確實照片都是原告同意的,可能是誤用刊登上去的員工多加『均經當事人同意使用』之文句上去的 。」等詞(本院卷第474-476頁),但其就系爭廣告係其他 員工誤刊登於星和診所官網之事並未提出何證明以實其說,且衡以系爭廣告記載「多少粉絲客人心目中神一般的邱維誠醫師(即原告)也追求超厲害的抗老療程-極線音波拉提Ultherrapy(即系爭儀器)看看站在邱太太旁,像是一位逆齡 成功的歐爸啊」、「邱醫師決定要施打極線音波拉提Ultherrapy,就讓邱醫師細細說給你聽,通過美國FDA認證,以下 特點……邱醫師強力推薦一定要施打這台有認證過的Ultherap y極線音波拉提」、「下垂眼皮獲得改善、蘋果肌也往上移 、嘴角木偶紋、法令紋也淡化了……邱醫師變得線條明顯,著 實是大叔逆齡的歐爸,邱醫師年近半百的臉蛋,你相信嗎?」、「可以施打極線音波拉提來好好對抗鬆弛跟下垂……顧好 你的青春跟幸福,快來找我們……本文所刊登檔案照片皆經當 事人同意使用……」等內容,亦與內部教育訓練所須文件性質 並未相合,而與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内容散佈予人知悉之「廣告」形式、本質係屬相符;是證人王育紋所為系爭廣告為星和診所內部教育訓練資料因不慎誤刊登之證述內容,無法採信。再縱系爭廣告非原告所撰擬,惟審之上述系爭廣告上所載原告強力推薦施打系爭儀器及說明系爭儀器特點,及多張與原告相關之照片,難謂原告未同意系爭廣告文句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係其以接受療程之患者,非基於醫師角色為執行業務,自無被告所指為系爭儀器代言、背書或影射系爭儀器具有何等效果之詞,亦非可採。 ⒋按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違法且無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本件被告提出系爭儀器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即乙證6)固記載「1.1.適應用途‧作為 整形外科及皮膚科使用於眉毛拉提的一種非侵入性治療」,並無上揭系爭廣告所稱「適用於輕微至中重度皮膚鬆弛的男性或女性、眉毛下垂、雙眼下垂無神、中段臉頰扁平、法令紋、木偶紋、下巴與下頷線條不明顯、下頰下垂、無恢復期、效果持久、可維持1.5年~2.5年、免動手術……等;而查: ⑴被告所屬衛生局依台灣整形外科學會提供使用系爭儀器療效之意見,即其函復稱無系爭廣告中宣稱之「眼眉尾區、臉頰區、法令紋區、下巴與下頷線」拉提, 及系爭儀器使用於 眉毛拉提之成效,亦會依據病患個人體質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效果,非如系爭廣告宣稱之一般「可維持1.5年至2.5年」等(即乙證7),審認原告有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業務不正當行為之情事,移付醫懲會審理;該會於108年4月3 日會議說明預審委員審查認定「儀器的仿單並無提及『非眉部以外之拉提』,不建議也不應當在公開網站或廣告中提及」,審議決議對原告為警告、停業1個月及10小時醫事法規 繼續教育等處分,有原處分及醫懲會會議紀錄可稽(即甲證1、本院卷第515-516頁)。 ⑵惟原告提出系爭儀器國外文獻所載適應用途(本院卷第265頁 ),說明與衛福部於108年12月3日之中文仿單相同,即除前述「使用於眉毛拉提的一種非侵入性治療」之適應用途外,尚有「⒉鬆弛的頦下拉提⒊改善前胸的細紋及皺紋⒋頸部組織 拉提……」(本院卷第625-297、279頁),足見系爭儀器除眉 毛部分外,尚有頦下即下巴或頸部之拉提;是上開整型協會之函復關於系爭儀器無系爭廣告中宣稱之「下巴與下頷線」拉提之內容即有未完整調查之錯誤,則醫懲會據以審認系爭廣告關於眉部以外之下巴與下頷線拉提係未經科學研究證實之醫療療效或功效部分,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有基於部分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而懲處之違誤。 ⑶是據上,原處分對原告懲處之上述基礎事實有出於部分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則其所為「警告及停業1個月及接受額 外10小時醫事法規繼續教育處分」等懲處決定,即有作成瑕疵判斷之情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對於原告上揭實際違規行為應核予何種程度之懲處,仍有裁量空間,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以資適法。 ⒌另原告提出甲證4之國外文獻影本資料說明系爭儀器在治療法 令紋及下巴線條均有明顯改善,係經過科學實證認定可作適應症外使用,且會詳細讓病患了解治療過程及治療後可能造成情況後並簽立治療同意書(甲證5),並檢具該文獻部分 翻譯內容即「超音波臉部與頸部拉提。用於臉部拉提、單次的額頭治療平均提眉大約2mm」(覆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299頁)等詞;但查該「臉部拉提」尚未經前述衛福部關於 系爭儀器之中文仿單記載其適應用途,且縱認此部分經外國文獻說明有臉部拉提之療效,惟就系爭廣告宣稱「筋膜懸吊拉皮」「效果持久,一般可維持1.5年~2.5年」等,仍屬未經科學研究證明系爭儀品有此部分醫療效能之情事。 ㈤衛福部覆審委員會議漏未審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警告處分,亦屬違誤: ⒈承上所述,原告係悠美診所負責醫師,其以自身專業醫師的的身分,在系爭廣告中薦證未經科學實證醫療效果(筋膜懸吊拉皮、效果持久,一般可維持1.5年~2.5年等)之系爭儀器,有違醫師代言原則之情形,恐有誤導消費者施作之虞。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移付 懲戒,並經醫懲會以原處分處原告「警告及停業1個月及接 受額外10小時醫事法規繼續教育」。然原告不服,係就原處分(即上開警告、停業及繼續教育時數)提起覆審,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8年5月10日之府授衛醫字第10801000342號 檢送醫懲會決議書(懲戒覆審卷第139頁);雖原告於覆審 理由說明予以警告處分,避免再犯為已足,但此部分僅係原告對停業1個月處分所為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等主張之 理由,覆審會無從認定原告僅就「停業1個月及10小時繼續 教育」部分請求覆審,故其未就警告處分一併予以審酌,亦有違誤。 ⒉綜據上述,原處分既有上述懲處之基礎事實部分認定有錯誤或資訊不完全,其所為懲處決定有作成瑕疵判斷之違法;覆審決議未予糾正,且漏未審查警告處分部分,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原告之懲處決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斷,應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㈥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錄參考法條: ⒈醫師法 第25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第25條之1第1項 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同乙證3) 原處分 本院卷 27-30 甲證2 (同乙證4) 覆審決議 本院卷 31-41 甲證3 (同乙證5) 行政院衛生署93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30203280號函:醫事人員代言產品之處理原則 本院卷 43 甲證4 外國文獻:Ultrasound tig htening of facial and ne ck skin: A rater-blinde d prospective cohort study 本院卷 45-60 甲證5 極線音波拉皮治療同意書 本院卷 61 甲證6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62號判決 本院卷 63-69 甲證7 被告對其他醫師違反醫師法第25條案件懲戒公告影本 本院卷 71-81 甲證8 臺北市政府對劉○恩醫師違反醫師法第25條懲戒公告影本 本院卷 83-86 甲證9 臺北市政府對其他醫師違反醫師法第25條案件懲戒公告影本 本院卷 87-105 甲證10 被告對星和診所之裁處函文影本 本院卷 107-111 乙證1 系爭廣告頁面影本 本院卷 139-151 乙證2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9月13日中市衛醫字第1070085459號函 本院卷 153-157 乙證3 (同甲證1) 原處分 本院卷 159-163 乙證4 (同甲證2) 覆審決議 本院卷 167-175 乙證5 (同甲證3) 行政院衛生署93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30203280號函:醫事人員代言產品之處理原則 本院卷 177 乙證6 系爭儀器之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中文仿單 本院卷 179-194 乙證7 台灣整形外科醫學會107年6月25日整形(宗)字第107113號函 本院卷 195 乙證8 星和診所網頁畫面資料 本院卷 343-470 乙證9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6日中市衛醫字第1070071460號函 本院卷 497-500 乙證10 108年4月3日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第5屆第1次會議紀錄 本院卷 515-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