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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文燦楊嵎琇張升星

原告
張惠堯
原告
張惠鈞
原告
張文聰
原告
張孔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趙崇彣
訴訟代理人
劉惠琪
訴訟代理人
獨立參加人 新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和國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吳存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前經重劃,原告等不服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經起訴確認重劃會理事會關於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土地既未因重劃分配而異動所有權,然被告竟依獨立參加人新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系爭土地核發109中都建字第01660號建照執照109中都雜字第93號雜項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原告因此起訴請求撤銷獨立參加人取得系爭建照之行政處分。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照之坐落基地,部分仍為原告所有;獨立參加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及原告提出重劃分配異議,並經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確定,以致系爭土地竟依重劃前後權利同時併存之矛盾等情。凡此所涉系爭土地登記事項係屬參加人職掌,自有命參加人輔助本件被告參與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經核,原告所述情節與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事證相符,被告核發系爭建照既係依據參加人所為土地登記之結果,自有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升 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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