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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錫賢楊蕙芬林靜雯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宏益
被上訴人
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錦英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被上訴人係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領有上訴人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稽查,認為被上訴人於待料投料區暫(置)存允收之廢棄物有「未依規定分類貯存」,及「感染性廢棄物暫(置)存未於現場標示貯存溫度」之違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109年7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78050號函(下稱原處分)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講習4小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針對被上訴人於待投料區暫(置)存允收之廢棄物有「未依規定分類貯存」及「感染性廢棄物暫(置)存未於現場標示貯存溫度」之違章,認為此部分為待投料區,並非貯存區,而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上訴人表示投料區僅能停放2臺子車(1臺待夾、1臺待料),被上訴人將允收之廢棄物約16車滿車及車上方堆置一小堆貯存於待投料區,顯已屬貯存之行為,惟被上訴人當日收受之廢棄物包含感染性廢棄物、廢尖銳器具與基因毒性廢棄物等,逕將所收受之廢棄物堆置於待料區儲存、廢尖銳器具及其他感染性廢棄物未分類貯存、未於現場標示貯存溫度,本應符合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分類貯存」及「感染性廢棄物暫(置)存未於現場標示貯存溫度」之違章,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判決竟僅依廢棄物清理流程及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第3項體系解釋,認為上訴人稽查區域是「待投料區」非「貯存區」,此部分亦難謂無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顯無法維持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依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第3項:「第1項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可知廢棄物清理流程之規劃上有「等待投料」、「貯存」之區隔,而被上訴人等待投料而放置於待投料區之廢棄物,將進入處理程序,不應被認定為貯存行為,復以109年8月6日環署廢字第1090057425號函覆被上訴人,所詢廢棄物放置於待投料區等待投料時間及數量是否有相關規定一節,應視處理設施之單位處理設計量能、待投料區場地大小,是以,由上開函覆可知,生物醫療廢棄物之等待投料時間,涉及原告設施之處理量能、待投料區場地大小、進料速度、廢棄物投料方式、投料作業需求等,以計算合理之等待投料時間及投料量,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遭稽查時,待投料區所放置之廢棄物估算約1.6公噸,未逾越每日許可焚化處理之範圍。準此,立法者有意區分「貯存」及「待投料」之不同過程,上訴人將原對於處罰貯存區之行為擴及至待投料區,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裁罰明確性原則,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另按方法設施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是方法設施標準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子法,除規定之文義外,並觀察各流程環節之目的功能,作為規範適用之解釋方法。再按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第1項)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應知涉及該種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時,始應遵守第8條之誡命規定。又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感染性廢棄物:……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三)處理機構:不得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處理機構:不得逾攝氏五度以上貯存;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7日為限……」,亦即,感染性廢棄物於貯存時,環境溫度至少低於攝氏五度以下,蓋考量為有效保存感染性廢棄物,需有控溫設備,且從條文內容中,感染性廢棄物貯存通常有相當之時日,端視環境溫度,從7日至30日不等,又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則依條文規劃,可知「等待投料」、「貯存」係不同之處理流程,益徵生物醫療廢棄物之處理流程中,確有區分貯存及待投料區之必要。

㈡經查,依被上訴人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所附之附表、圖說(本院卷第63頁至第84頁),其「廠區配置圖」中廢棄物進入為處理之燃燒室前,設有待投料區,名稱非貯存區;且緊鄰兩處大門方便車輛進出,並未設有控溫設備,得與室外溫度相通,顯與前揭貯存區須符合一定溫度之下保存之規定不符,故可知待投料區非貯存區。另從目的功能推敲,貯存係於特定地點之堆放,通常係累積一定數量再行處理,而為有效保存,需有相應之控溫設備,始得有效保存,因此以數日至數十日不等為放置時間。但如即將送入焚燒室,僅需稍作等待,無須控溫設備加以保存,而為何允許放置在室溫下,仍符合前揭法律規定,肇因於其僅係等待焚燒,目的並不在於保存,是如認定待投料區亦應適用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查,原審法院依職權發函詢問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該署於110年12月15日以環署詢字第1100076941號函回覆(見原審卷第289頁至第290頁),其中函文說明三載有「……實務上,事業廢棄物於處理廠內等待焚燒前,暫置於投料區,為即將進行後續處理之前置作業,依個案認定如有持續性投料事實,則無本標準第8條之適用……」,亦可知持續性投料而將事業廢棄物放置於投料區,應非貯存行為,故不受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之規範。

㈢次查,被上訴人就本件置於待投料區之廢棄物,已緊鄰焚化室,表示該批生物感染性廢棄物正等待進行焚燒,且一批等待之時間為20分鐘,此有「批次投料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21-323頁),可知稍作等待隨即投入焚燒,應已符合上述環保署函文所述有「持續性投料之事實」之要件,故非屬貯存行為,而不受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之規範,從而,被上訴人將廢棄物約16車滿車及車上方堆置一小堆貯存於待投料區,自無違反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53條第2款規定裁罰被上訴人,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12萬元罰鍰,應有違誤,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可採之部分詳已論駁,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泛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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