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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營業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蔡紹良林學晴陳怡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聲明人
林岱宗
原告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自稱上二人
代表人
王全中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勻敏
訴訟代理人
姚佳雯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

牛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原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2-1、3-1、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訴之聲明部分,應准由林岱宗聲明承受為該原告2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其餘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三、駁回部分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第177條規定:「(第1項)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第2項)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3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0條、……第176條至第18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二、準此以論,法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者,原代表人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原則上應由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惟因法人係由其代表人實施訴訟,故法人與行政機關間之行政訴訟涉及法人代表權登記之爭議,如新舊代表人間之利益不一致,由新代表人承受法人舊代表人地位實施訴訟,可能使訴訟欠缺實質上對立性,有損害舊代表人權益之虞者,自不得由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而應由舊代表人代表法人續行訴訟為允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明意旨略以: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上二公司下合稱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已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5日、3月7日由王全中變更為聲明人林岱宗,為此聲明承受訴訟等語(見本院卷2第153頁)。

四、查本件共同原告王全中前居於原告公司代表人地位,對被告臺中市政府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分別為附表一及二所示訴之聲明內容,有卷附行政訴訟陳報暨補充理由狀、行政訴訟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本院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分見本院卷1第299、300、525、526、680、681頁;本院卷2第32至33頁)。次查原告公司登記代表人原為共同原告王全中,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聲明人林岱宗,有原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11年10月7日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1第81至84頁、第137至138頁、第185至186頁、第405至408頁、第401頁至404頁;本院卷2第155至155-2頁)。

五、經核原告公司之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2-1、3-1、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訴之聲明部分,因無關共同原告即原告公司舊代表人王全中個人之權益事項,自應准由林岱宗聲明承受為該原告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至於其餘訴之聲明部分因涉及舊代表人王全中個人之權益,該原告公司代表人如准由新任代表人林岱宗為承受訴訟人,將可能使訴訟欠缺實質上對立性,有損害舊代表人王全中權益之虞,為保障其訴訟權,此部分之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聲明承受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關於被告臺中市政府部分: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申請登記「林岱宗」為原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部分及逕行變更登記「張文薰」為原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部分均撤銷;違法變更「張文薰」為原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內容應予塗銷。 2-1 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怠於依原告申請於辦理期限內核准原告公司申請董事變更登記為違法。 2-2 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怠於依原告申請於辦理期限內核准原告公司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違法。 3-1 臺中市政府應就原告申請原告公司董事「林岱宗」(任期自111年4月23日或同年6月5日、7月2日及8月6日之日起《擇一》至114年4月2日止)變更登記事項作成准予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3-2 臺中市政府應就原告申請原告公司董事「林岱宗」(任期自111年4月23日或同年6月5日、7月2日及8月6日之日起《擇一》至114年4月2日止)變更登記事項,發給變更登記日期文號欄上加註上開核准變更登記日期、文號及公務記載蓋章欄加蓋「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准予登記公務章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原告公司」代表人即原告王全中收執。 4 臺中市政府及承辦人應自應核准原告公司董事「林岱宗」變更登記期限屆滿而仍怠於作為之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每日賠償鉅工公司新臺幣(以下同)伍萬元,及自上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關於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部分: 1 確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以蔣鶯馨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對原告公司所為之行政處分(包括但不限於:核發以蔣鶯馨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統一發票購買證、憑上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准予購買統一發票、憑核發有效統一發票購買證而於111年4月4日後准予購買統一發票,下稱無效處分)均無效。 2 確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源於無效處分事項、事物及事務所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與原告公司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包括但不限於購買、開立統一發票及因購買、開立統一發票所生計算、申報及繳納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義務及責任)均不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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