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陳文燦、張鶴齡、黃司熒
- 法定代理人劉煌、林右昌、盧秀燕
- 原告張金城、張瑞明、林清木、張炳森、張麗花、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銘彬、張淨德、張淨慧、林秀蓮、徐惟隆、林子貴、林金印、徐珮汝、林楊伸、徐福義、林奕倫、徐煒閔、張吳也、張孟如、張孟容、張鐙勻、張尹甄、張振宗、張秋鄉、賴登州、曾煥聰、曾煥祥、曾煥霖、曾惠浙、曾俊達、曾惠慈、曾冠棠
- 被告內政部、臺中市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張金城 張瑞明 林清木 張炳森 張麗花 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劉煌 原 告 林銘彬 張淨德 張淨慧 林秀蓮 徐惟隆 林子貴 林金印 徐珮汝 林楊伸 徐福義 林奕倫 徐煒閔 張吳也 張孟如 張孟容 張鐙勻 張尹甄 張振宗 張秋鄉 賴登州 曾煥聰曾煥祥 曾煥霖 曾惠浙 曾俊達 曾惠慈 曾冠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任雅純 劉雅惠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區段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前○○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市政府,下稱 參加人)於91年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烏○○市計畫(第3次 通盤檢討)案」,烏日前竹地區經變更為可建築用地,並指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以102年4月17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20061042號函報請被告核定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嗣經被告以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區段徵收○○市烏日區頭前厝段7-1地號 等2,119筆土地,面積合計99.244382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訴外人廖萬慶、徐天佑及「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於107年10月15日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於108年6月13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801780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效。本件訴訟之結果,本院如認原告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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