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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文燦黃司熒張鶴齡

上訴人
譽臨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琦雯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譽臨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號牌HAB-5386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西行8.8公里處,因「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CX27683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CX2768378A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並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1.原審判決雖依職權調取存有舉證照片檔案之光碟為證據調查,並以該證據資料為事實認定之判決基礎,並有製作勘驗筆錄,然原審卻未將該調查證據結果先行告知兩造,並予其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逕行引用該光碟之内容認定違規事實,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情事。

2.勘驗如由受訴法院為之,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内明確記載其勘驗所得之結果;如係由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囑託調查證據之他行政法院法官於言詞辯論前為之,則應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並均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是勘驗自應於言詞辯論程序或言詞辯論前之調查程序為之,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認有勘驗調查證據之必要時,自應指定期日行勘驗程序,並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如未循此而為,其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然本件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行法定勘驗程序,足見原審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法。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時,仍可吊扣汽車牌照之明文,原審判決謂:「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擴張解釋及於非違規人之汽車所有人,即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禁止擴張解釋原則,而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罰法第4條之違背法令。

4.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就其員工之僱用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傳喚兩造出庭,並請求訴外人即違規司機劉國萬到庭證述,以利證明上訴人已善盡監督義務,無符合負擔處罰之責任條件,然原審應調查卻未調查,而有未依證據法則,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認定上訴人對於員工教育訓練有過失,無傳喚兩造、證人之必要,並非正確。

5.道交條例及相關交通法令,並無強制公司法人對於其所屬員工駕駛公司車輛有強制員工教育訓練之規定,原審判決逕自認定上訴人無法提出員工教育訓練乙節,有逾越法令規定外之解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書證,依經驗常情,可見上訴人對於員工任職前後及就職過程間均多次公告宣導提醒駕駛應遵守交通法規等,就客觀角度觀之,亦屬於我國中小企業對於員工宣導及教育法令之常態,故原審判決似乎如同要求中小企業之員工教育訓練如同大型企業般定期派任專業講師授課之類型,顯非法規命令之要求,更與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為「推定」有過失,上訴人得舉反證推翻之架構所有衝突。

6.本件上訴人自110年3月1日起僱用員工負責駕駛工作,於僱用前除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以證明品性端正、具合格駕駛執照且駕車遵守交通法規外,並確認員工前無任何重大交通違規紀錄後,請其簽立勞動契約後,始錄用之,且上訴人聘用員工若有產生交通違規事項,均有進行公告宣導程序,員工更就宣導文件親筆簽名作為知悉證明之用,甚者上訴人更會不定期察看確認汽車上所安裝之行車影像回傳管理系統以確認員工在外行車狀況,是上訴人就劉國萬之僱用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準此,上訴人既已在僱用前善盡選任監督事宜,而在僱用後又於事實上不能預料將有違規情事之發生,應認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就此部分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得對其進行處罰。此外,劉國萬更向上訴人自請離職,表明願意負擔相關責任,更加證明本件違規係屬駕駛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

7.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内亦有「不惡意駕駛操控,並嚴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等字樣,可見上訴人事前在選任司機時,不僅先行調查司機之刑事或違規等紀錄,並告知司機日後行車時應注意之事項。再者,上訴人除了不定期於會議過程中向員工宣導交通法令及應注意駕駛過程等事項外,且對於員工若發生違規情事,更會主動向全體員工進行公告資訊及口頭再次提醒應注意事項等舉止,並要求員工於公告文件上簽名,以證明員工確實知悉及理解公司反覆宣導交通法規乙節。據此,堪認上訴人已盡其防範查證之責,並於事後為相當處置及彌補,尚符「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情。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已足推翻其受「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分。

8.行政訴訟法第133、134條既已明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甚至經他造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則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為之過失推定,既為「推定」而非「視為」,依前述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法院尚須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自有應職權調查之必要,原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證人,逕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已善盡管理之注意義務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查原審判決依據舉發機關110年12月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58649號函,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作成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如何有上揭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謂原審法院有未將該調查證據結果先行告知,並予其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亦無通知其到場行法定勘驗程序之違法情事乙節:

1.按行政訴訟法第174條所謂「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據此,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可知交通裁決事件,倘行政法院審認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裁判,然如自行製作勘驗筆錄者,則應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俾使其能就該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

2.經查,原審法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作成勘驗筆錄後,以111年7月18日中院平行弘111交28字第0913號函檢附勘驗筆錄影本予兩造,並載明:「兩造如對勘驗筆錄內容有意見,請具狀到院;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將參酌該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及其他卷附證據逕行審判。」等語,此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3、155、157頁)。足見原審法院於作成勘驗筆錄後,已使當事人就該勘驗筆錄之內容表示意見,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再查,原審法院斟酌兩造書狀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情事,並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又謂原審判決擴張解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非違規人之汽車所有人,違反明確性原則及禁止擴張解釋原則,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罰法第4條之違背法令乙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規定「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固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然該條第4項就「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因汽車牌照為汽車之行車許可憑證,其係依附於汽車本身,自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規制對象,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亦未明文以所吊扣之汽車牌照為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所有者為限,則駕駛人有上揭違規行為,駕駛人縱非為「汽車所有人」,裁罰機關仍得依上開規定吊扣該車輛之汽車牌照,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擴張解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明確性原則及禁止擴張解釋原則,而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罰法第4條之違背法令乙節,應屬誤會。

㈤上訴意旨復謂上訴人已於僱用司機前善盡選任監督事宜,且業已舉證證明就此部分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不得對其進行處罰乙節:查上訴人與劉國萬之勞動契約係約定:「乙方(即劉國萬)駕駛甲方(即上訴人)車輛,需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若因個人行為缺失,或應注意而未注意,逕行舉發違規罰單或發生交通事故,乙方需負起完全責任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而上訴人歷次交通違規事項公告宣導,僅以其他違規事例提醒上訴人員工注意(見原審卷45至49頁),均未言明若再有違規行為,將有何受內部懲罰之不利後果,故毋寧僅為同事或上下屬間應注意相關交通規定之提醒,僅能認為係對於員工應遵守交通規則之軟性訴求,本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立場觀察,尚不足以發生督促員工遵守交通規則之效果,自難認上訴人已盡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已於僱用司機前善盡選任監督事宜,且業已舉證證明就此部分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不得對其進行處罰乙節,亦不可採。

㈥上訴意旨再謂原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證人,逕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已善盡管理之注意義務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判決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乙節:按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乃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參照),因此,調查證據之結果,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是否尚有調查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個案情形予以裁量,倘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以認定事實,且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即難認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查本件原審法院已依職權調查採證光碟及製作勘驗筆錄,並依兩造書狀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上揭違規行為,且原審法院對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敘述於判決書中,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為指駁,尚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未盡調查義務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證人,而有有判決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乙節,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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