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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陳文燦張鶴齡楊嵎琇

  • 當事人
    温志豪即權豪企業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温志豪即權豪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7時0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臺中港北突堤管制站前中二路,因「載運超寬整體物(鏟裝車),未依規定配備後護車隨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突堤中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同日以中港警行字第U4B015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上訴人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所核發之通行證附款加派導護車隨行,應以無通行證論,而認上訴人確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寬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乃於110年5月2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U4B0153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61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110年11月25日審理,除兩造意見陳述調查外,調查證 據之結果,未告知兩造為辯論,無法釐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裁決事實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之因果關係,從而對法令適用有不明之處,造成上訴人受有不公平攻擊與防禦。 ㈡原判決謂:「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裝載物品後之全寬未超出一個車道寬,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12日路監車字 第1090122576號函說明所示,並無須加派前導及後護車等情……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故原告所主張系爭通行證之附 款有所不當乙節,並非本件得為審查之對象。」此判斷顯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可參照。況且此節係本件爭執重點為被上訴人違誤之所在,上訴人既已提出,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無意見,自應受不利之審酌。又被上訴人為交通主管機關,109年10月12日既已發佈通告行政意旨,又本件告發時間為110年3 月18日。本件上訴人就違規事實已舉證未違規之證據,亦明示起因於舉發員警對規定有誤解,原審應查證而未查證,判決之意旨對法令適用顯有不明之處。 ㈢系爭車輛遭舉發地點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工處管制路段,其車道寬度為3.5-4.5公尺寬不等,屬公路法所訂之管轄 範圍。各該主管機關審查核發此類臨時通行證行駛公路,均以最嚴苛條件核發通行路權,以保障此類超尺度車輛裝載配備,但有證二函告第7點原則之條件為非強制配備要求,而 系爭車輛於案發時裝載寬度為3.45公尺,故依證二可知違規事實並不存在。即上訴人提報並主張無違規之關鍵;換言之,上訴人之車輛遭舉發地點即合乎證二不強制條件,員警舉發違規自屬無據,此節為原判決所不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查無適用載運超寬整體物未依規定配備後護車可稽裁罰之認定標準,原處分引用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應係第29條第1項 第2款),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實屬 違法無據,可得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明確。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可知交通裁決事件,倘行政法院審認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裁判。又事實審法院業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盡其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的義務,且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得不經言詞辯論,就兩造之主張、意見並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後逕行判決,難謂有違背法令情事。經查,原法院於110年11月25日依職權勘驗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及製作勘驗筆錄,並就勘驗結果、被上訴人110年11月12日中監彰字第1100309435號函所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9年10月23日二工交字第1090113027號函、彰化縣○○市公所109年10月7日彰市公務字 第1090041664號函、彰化縣政府109年10月15日府工管字第1090371645號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分公司109年10月6日中港務字第1092056588號函,及兩造提出之書狀、 所附證據,詢問兩造提出陳述意見(原審卷第103-109頁); 可見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且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當事人陳述意見等程序,審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告知兩造為辯論,並非有據。 ㈡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 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 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車輛分類、汽車牌 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基準表中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為「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 ,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4,500元。備註:……二、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再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 規定:……四、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貨車裝載整 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79條第1項第4款、 第8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以,貨車裝載之物品,其寬度原不得超過車身,惟若所裝載之物為「整體物品」時,貨車所有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由主管機關評估其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在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等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風險之情形下,附加條件後,例外許可通行。而核發臨時通行證之機關因對於是否核發臨時通行證具有裁量權,其於上開行政目的範圍內,得添加一定附款以確保上開行政目的之達成,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同法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等自明。查: ⒈上訴人109年4月16日貨車裝載整體(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物品通行證申請書,係以超寬、超高為申請項目,其裝載物體之寬度即鏟裝車為3.45公尺,較系爭車輛寬度2.49公尺寬(原 審卷第121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系爭車輛裝載貨物寬度超過車身之超寬情形。再酌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109年10月6日中港務字第1092056588號函說明「在本港區内運輸超長、超高、超寬、超重貨物,為維護人、車通行安全,請權豪企業社確實依申請路線行駛,並派遣導護車全程押運;夜間運送應妥善備齊各項警示並加強道路管制,以確保貨物運輸及用路人之安全,若有毀損港區設施,一律由申請人負擔損壞賠償責任……」之情明確(原審卷第89頁);本 件上訴人固領有彰化監理站於109年10月27日發給通行證號 碼64B10900182號之系爭車輛臨時通行證(下稱系爭通行證) ,惟其注意事項業已載明「……四、超寬、超長車輛須派有閃 光警示燈車及後護車隨行。通過市鎮或公路急彎處,應派員下車管制交通。……十、備註:請確實遵守裝載尺度、行駛時 間及限定運送路線行駛;超尺度部分應懸掛明顯標誌及閃光燈;應配備標誌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否則本通行證無效。」(原審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此項附款已詳載於系爭通行證上,上訴人難諉為不知,其違反該附款之規定,未配備後衛車隨行,系爭通行證即屬無效。是以被上訴人據此認上訴人有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超寬,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合;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曳引車,係屬大型車,依前揭基準表規定,應處以罰鍰4,500元,亦為有據;故上訴人主張裁罰基準 表無未依規定配備後護車可資裁罰之認定標準,原處分違法無據之詞,並非可採。 ⒉次查,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12日路監車字第1090122576 號函覆有關中華民國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反映進出口超重貨櫃臨時通行證等相關課題召開協調會案( 原審卷第15-16頁),係就函詢事項所為之說明,並非法律、法規命令、司法院解釋等,法院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自難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況該函「說明:…… 七、對B類臨時通行證限定運送路線欄位,建議刪除『行駛時 應加派有閃光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一節,原則就個案裝載後行駛道路對車流顯有影響(例:載運整體物寬度逾一個車 道)管制註記外,餘原則不註記。」係就臨時通行證中「限 定運送路線」欄位之註記予以建議;然承⒉所述,上訴人係違反系爭通行證之「注意事項」第4項及第10項事由,而致 系爭通行證無效,與「限定運送路線」之註記無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裝載寬度為3.45公尺,未超出車道寬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12日路監車字第1090122576號函 ,無須加派前導及後護車,故無違規事實等詞,亦非足採。⒊是據上,原判決引據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系爭通行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9年10月23日二工字第1090113027號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109年10月6日中港務字第1092056588號函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 關之採證光碟,審查本件上訴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寬,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詞,並非可採。 ㈢綜據上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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