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魏武盛
- 被上訴人
- 張良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 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9日17時53分許,騎乘G36-023車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民族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情形,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2247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並移送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於109年8月27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以同年9月4日函復查無違誤後,上訴人遲未函知被上訴人查詢結果,經被上訴人再於110年4月22日提出陳述後,上訴人方於110年5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2247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之論據,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原處分自有程序違法之瑕疵為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惟按交通部會銜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就道交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訂定裁罰處理細則;該細則第44條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細則規定,只要在3年期間內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故原審法院有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第4項;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4款、第27條第1項、第2項(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㈡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查,本件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17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系
爭路口因涉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經原審勘驗警員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名稱顯示:「重機車hp-63行車紀錄器.MP4」,自時間202
0/08/09(下同)17:25:53起至17:26:47止,於17:2
6:16至17:26:35時,可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闖越
紅 燈,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舉發員警提出之攔
停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第149至1
61 頁)。是被上訴人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時、地,騎乘
機 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 為,此亦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
礎。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2條、第53條
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 又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4款及第27條第1項之規
定,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本件舉發機關
於109 年8月14日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並於
同年月 13日將相關資料移送上訴人啟動處罰裁決程序,上
訴人於1 10年5月21日作成原處分之處罰裁決(見原審卷第
287至305 頁),上訴人係於法定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內作
成原處分, 並無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處權時效。
㈢其次,按裁罰處理細則之訂定,乃行政機關基於道交條例
第92條第4項(法律)之明確授權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
等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
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又法規依其
規範事項內容,應可區分為程序規範及實體規範兩類。稽
之行政罰裁處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得依法行使處罰高權之時效期間,不宜懸之過久
,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
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基此,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而
此項時效期間之規定,係屬實體規範。至於裁罰處理細則
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
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
限之要求,並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
非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係屬
程 序規範性質,應無疑義。
㈣又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係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以擔保
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結果。是以,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之
實質內涵,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致剝奪或限制人民
權利時,應經由適法組織之行政機關作成決定,處分前並應
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
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尊重人民為程序主體之程
序保障制度規範而言。觀諸系爭規定內容,雖屬法定程序之
程序規範,然其規範內容,尚與正當法律程序係為確保受處
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行政機關行使
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
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
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目的之核
心規範意旨無涉。又斟酌裁罰處理細則規定之規範目的,僅
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
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則處罰機關縱有違
反系爭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
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
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
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參酌106年度
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
議亦同此意旨)。是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之性
質應屬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則處罰機關
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
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
疵,核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
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是故,
本件上訴人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
間內,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作成原處分,縱與系爭規定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未合,亦不
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上訴人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被上訴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非有據。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規定期限
內處罰,處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即屬違法為由
,而撤銷原處分,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本於原審確定
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㈥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
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
例。
第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規定
第9條第1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
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
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
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4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
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
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行政罰法】
第1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條第4款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不利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
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第27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
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