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梁仕庭
- 法定代理人
- 雷麗容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 中由魏武盛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緣上訴人梁仕庭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茄苳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以第I3B2518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0年3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2518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除原處分關於罰鍰1,800元部分撤銷外,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上揭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及聲明:
㈠原審判決採用之號誌(下稱系爭號誌)係對向訴外人溫欽榮行車紀錄器所攝取的號誌,乃規範由東向西車輛所使用,並非上訴人由西向東車輛應遵守的號誌,系爭號誌不能適用上訴人,且此路口是否為早開或遲閉時相,並非無疑。又原審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溫欽榮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上訴人闖紅燈,然據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11題路口號誌情形,上訴人以及溫欽榮均稱綠燈,且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而刑訴法第154條明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本件警方所提供逕行舉發的4張照片完全沒有機車車牌號碼及駕駛人可供辨識,原審判決卻以非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推認上訴人闖紅燈,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又原審判決未查系爭號誌有以下失真、違法情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①事故地點的紅綠燈循環時間為35秒,惟上訴人到現場觀察,發現燈號在紅燈時竟只33秒而已,致上訴人享有行進的時間被扣除2秒。②系爭號誌有同時出現紅、黃燈(30秒處)的故障失真情形。③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本路口黃燈要有3秒,原審勘驗筆錄編號3僅10:39:27至10:39:29的「2秒」是黃燈,少1秒,又依設置規則第231條之後變紅燈至少要有1秒以上,故黃燈至少共4秒的時間,是31秒才能出現紅燈,本件30秒時卻就出現紅燈,差1秒鐘,上訴人可以行駛14公尺,就沒有闖紅燈。④依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5項,上訴人已在系爭號誌下方時,根本無法看到系爭號誌,自不受拘束。
㈢訴之聲明:1.原審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部分廢棄。2.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法條依據「第53條第1項」,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違規情節、機車「1800」。
㈡查原審判決依據卷附之違規通知單、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交通違規逕行舉發採證照片、溫欽榮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上訴人與溫欽榮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溫欽榮警詢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依非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以沒有證據能力之溫欽榮行車紀錄器所攝影像為間接證據,推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違證據法則部分:
1.查行政訴訟法第237之1條之立法理由已指出:「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四十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等語,申言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已不準用刑訴法之規定,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上訴意旨認交通裁決事件應準用刑訴法等語,容有誤會。
2.又按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自非不得以間接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依非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以間接證據推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並非可採。
3.再者,本件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業經原審勘驗影像檔案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均與本件事故相符,且該影像檔案連續無間斷,自可排除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況且,行車紀錄器非屬經濟部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所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則縱使攝得本件影像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定,亦不得遽然否認攝得影像之真實性。綜此,上訴意旨指謫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不具證據能力乙節,尚不足採信。
㈣上訴意旨謂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並非上訴人行向,以及系爭號誌有時間誤差、同時出現黃、紅燈,黃燈秒數不足等失真情形,不能適用上訴人部分:
1.查本件翻拍自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182-2頁、第183頁),較之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番花路由西往東方向朝路口行駛而來,隔壁車道之自小客車卻暫停於停等區外而未前進,參諸斯時照片所示番花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為黃燈、紅燈乙節,堪認系爭西向東方向之號誌應與東往西方向之號誌連動,換言之,兩個燈面之燈號應屬相同。上訴意旨所稱行車紀錄器影像僅呈現溫欽榮行向,不能適用上訴人等語,實屬以偏蓋全,不能採取。
2.又查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一、10:39:27番花路西往東行向,綠燈轉為黃燈,此時紅燈並無亮起。
二、10:39:31番花路西往東行向,黃燈轉為紅燈,此時黃燈也未亮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足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同時出現黃、紅燈情事,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號誌應是顯示紅燈以及秒數,無同時出現紅、黃燈自明。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號誌同時出現黃、紅燈乙節,應屬誤會。
3.本件事故發生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00027969號卷可稽,依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規定,黃燈時間應為「3秒」,本件經核黃燈秒數係自10:39:27至10:39:30秒,其中10:39:30更從黃燈轉變為紅燈,故以29秒計算(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則系爭路口之黃燈為3秒,符合上揭規定。上訴意旨認系爭路口黃燈至少要4秒,紅燈應出現在「31秒」,有1秒之誤差等語,純屬誤會。
4.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事故地點紅綠燈循環時間為「35秒」,經其到場觀察僅「33秒」,短少2秒乙節,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為佐,無非其片面主張,尚非可採。
㈤再上訴意旨謂談話紀錄表第11題路口號誌情形,上訴人及溫欽榮均稱綠燈乙節,惟上訴人所稱無非其片面說法,尚難遽採,而依勘驗畫面所示,溫欽榮乃是於綠燈號誌時越過停止線於路口中等待左轉,嗣番花路號誌轉為「紅燈」時起駛左彎,是溫欽榮所稱綠燈,應係指伊通過番花路與茄苳路口時之燈號,非指上訴人越過停止線時燈號甚明,是不能僅憑上開談話紀錄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號誌下時無法看到號誌,不受號誌拘束乙節,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時空環境,上訴人應能在停止線之前辨認燈號,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