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廖泗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黃士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廖泗璋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銀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號牌959-X5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2日13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登寺巷平交道,因「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6月2日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U6020241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0年7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U602024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 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鐵路平交道警鈴及遮斷器故障,而未響鈴且遮斷器亦未放下,因警示閃光燈秒差,致上訴人誤闖平交道。不料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後,警示燈馬上轉換為紅燈,上訴人為避免發生重大車禍事故,情急之下只能先駕車撞斷遮斷器,並火速駛離平交道,此錯誤並非全然其造成等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請求被 上訴人提供110年1月份至12月份對於臺中市○○區○○路0段登 寺巷平交道之號誌燈及監視器維修保養紀錄表,及當年度於登寺巷平交道發生之交通事故件數。 五、本院查: ㈠按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 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據上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㈡依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錄影光碟、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卷第1 21頁,本院卷第59頁),可知臺中市○○區○○路0段登寺巷平 交道閃光燈號誌、警鈴先後響起後,系爭車輛駛入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並未停下繼續右轉進入平交道範圍,且系爭車輛尚未完全通過平交道時,第一遮斷器遂開始放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繼續通過平交道,且撞毀遮斷器、離開平交道;上訴人主張鐵路平交道警鈴及遮斷器故障,而未響鈴且遮斷器亦未放下,因警示閃光燈秒差致其誤闖平交道等詞,並不可採。又原判決審查⒈依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平交道停止線時,平交道號誌燈已開始顯示,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平交道,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時,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之事實;⒉依卷附違規地點GOOGLE地圖(原審卷第38-39頁)所示,臺 中市○○區○○路0段往西方向與登寺巷口處路旁已設置鐵路標 誌,且設有閃光號誌供車輛辨識,該標誌未遭遮蔽,得以使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知悉前方為鐵路平交道,應注意前方平交道運作之狀況;並認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應可注意並遵守該路段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其於閃光號誌開始顯示後,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並撞斷遮斷器,雖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內容(原判決第6頁),核無違誤。 ㈢承上,上訴人上開行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原判決審認確已構成此項違規,原處分裁處內容於法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係重述其於原審所主張,且經原判決予以論斷不採之理由;此外,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訴人於上訴審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提供110年1月份至12月份對於臺中市○○區○○路0段登寺巷平交道 之號誌燈及監視器維修保養紀錄表,及當年度於登寺巷平交道發生之交通事故件數(本院卷第51頁)等調查證據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此與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無涉,本院無從斟酌及調查,附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