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雲鵬、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黃士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雲鵬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民國110年8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U0117870號裁決書)。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李世豪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4時28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號牌KEB-137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號牌8F-97號自用半拖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道口,因「 裝載土方(灰渣)砂石,牽引8F-97自用半拖車,未依規定使 用砂石專用車(禁止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U01178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提出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進行申訴,經被上訴人查認屬實,於110年8月24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68051號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0年8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1178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0年度交字第4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程序事項: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原判決認為觀諸卷附舉發機關提出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358頁)可知,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灰渣外觀上與一般土方 無異,依上開規定說明意旨,上訴人應使用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車廂,否則即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規定等語 (參原審判決第6頁第2行以下)。惟查本案系爭車輛所載運為「焚化爐底渣」,而「焚化爐底渣」相對於污泥,與「砂石、土方」在外觀上與成分皆有所差異,且有訴外人今登交通有限公司函詢交通部有關載運垃圾焚化爐底渣之車輛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案例(參上證1),交通部並於111年2月22日函覆訴外人今登交通 有限公司(參上證2)即可得知主管機關認定「焚化爐底 渣」非屬「砂石、土方」之範疇,而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規定,至為明確。 (三)原判決認為系爭車輛經員警檢視,並無有關任何「砂石專用車」之註記或字樣,且按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77、379頁),系爭車輛亦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檢之「砂石專用車」,與上開規定不符,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載運砂石、土方,仍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等語(參原審判決第6頁第16行以下)。惟查上訴人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參上證3第1頁及上證4第1頁),並有登載自用曳引車(號牌:KEB-1370)及自用半拖車(號牌:8F-97)之系爭車輛為清除車輛(參上證3第1 頁及上證4第2頁),以及載明上訴人可清除「D-1103焚化爐底渣」(參上證4第22頁),故系爭車輛已確實符合廢 棄物清理法等規範之要求,上訴人並以覆網等安全防護措施防止廢棄物飛散、濺落,顯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系爭車輛確得載運焚化爐底渣,而上訴人所載運之焚化爐底渣,可參考訴外人今登交通有限公司之案例,交通部回覆該焚化爐底渣已由主管機關認定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砂石、土方」之範疇,自不適用該條規定,故被上訴人之原裁罰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236條之2第3項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 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 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又依第237條之9 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依據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職權調查主義最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法性之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性,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需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其證明方法,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復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另按交通部111年2月22日交路字第1100037208號函之說明(下稱交通部111年2月22日函):「……三 、有關垃圾焚化廠底渣,經函詢相關主管機關咸認為非屬砂石、土方範疇,爰應無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礦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函釋係在闡釋垃圾焚化廠底渣是否屬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砂石、土方」範疇,裝載垃圾焚化廠底渣之營業車輛是否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且其解釋符合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是被上訴人於具體個案中,應以上開函釋作為處分依據。 (三)經查,原判決經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01頁),並審酌卷內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3、317、359頁)、舉發機關110年8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100257號函(見原審卷第329頁)、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355至358頁)、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77、379頁)、原 處分(見原審卷第25、369頁)等資料,論斷訴外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雖謂:「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由訴外人李世豪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查發現系爭車輛裝載砂土,當場認定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對系爭車輛掣單舉發等情。」「觀諸卷附舉發機關提出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358頁)可知,系爭車輛載運之灰渣外觀上與一般土方無 異,依上開規定說明意旨,原告應使用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車廂,否則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 規定。」「系爭車輛經員警檢視,並無有關任何『砂石專用車』之註記或字樣,且按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77、379頁),系爭車輛亦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檢之『砂石專用車』,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卻於上 開時、地載運砂石、土方,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依111年4月19日勘驗筆錄之內容略以:「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7/22 14:24:59時至14:36:59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段往南方向 與臺灣大道口,於環中路二段迴轉道攔查一台白色車頭牽引綠色車廂的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員警詢問駕駛『你載什麼?』,駕駛表示『灰渣』,員警爬上系爭車輛後車廂 查看,畫面顯示車廂裝載之灰渣呈現類似砂土狀,員警請駕駛出示相關證明及磅單,並出示證件,接著走至系爭車輛後車廂查看半拖車號牌為8F-97,查詢半拖車車籍資料 後表示『這種車不能載這灰渣,我要給你開單,有意見叫車主去申訴』,駕駛詢問為什麼不能載,員警表示要用砂石專用車載,並填製舉發通知單,請駕駛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告知將寄給車主,之後員警即駛離現場。」(見原審 卷第401頁)而為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然系爭車輛於行 為時經員警攔檢後,訴外人即駕駛人李世豪即當場表示載運物為「灰渣」,且當場提出隨車攜帶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過磅單」等件供員警查核,此情亦為110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載明且附有當場拍攝之前開管制遞送三聯單、過磅單等照片(原審卷第330、361、362頁),復於移送受理機關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 源頭: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等文字(原審卷第360頁) ,顯然本件事實經員警舉發時,已然可認系爭車輛裝載之灰渣源自垃圾處理廠,而相同之管制遞送三聯單及過磅單復經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原證5提出到院(原審卷第81 頁以下);另由員警擷圖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356至358頁)實難以判斷系爭車輛所裝載之物為何,然原審卻以「舉發機關提出採證照片(原審卷第358頁)」逕認灰渣外 觀與一般土方無異,又依據上開交通部111年2月22日函之說明,垃圾焚化廠底渣非屬砂石、土方範疇,則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裝載焚化廠底渣與一般土石無異,已有事實認定之違誤,並進而肯認原處分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顯已違反該條項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綜上,原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依原審卷內所存事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