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陳宏益
- 被上訴人
- 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紀錦英
- 訴訟代理人
- 李學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醫療廢棄物處理機構,領有上訴人核發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5時10分稽查,認為被上訴人於待料投料區暫(置)存允收之廢棄物有「未依規定於貯存容器及塑膠袋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部分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感染性廢棄物未標示貯存溫度」之違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110年1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0723號函(下稱原處分)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狀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及被上訴人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與申請文件要員意見回復表,可知被上訴人同意並遵照辦理處理流程投料區僅能停放2台子車(1台待夾、1台待料),被上訴人將允收之廢棄物約37車貯存於待投料區,已超過雙方合意之待投料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顯已屬貯存行為;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貯存容器及塑膠袋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部分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感染性廢棄物未標示貯存溫度」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妥,原判決於法有違等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依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可知,廢棄物「產出機構」負有第1階段之貯存溫度標示義務。實務上,清除及處理機構無法亦不可能更動或變更標示事業產出機構,如醫院於原始貯存容器及塑膠袋上之溫度標示;其次,清除及處理階段,運輸過程或室內溫度係處於隨時可變化狀態。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所規範範圍,僅止於事業產出機構須於最初之貯存容器及塑膠袋上標示溫度之責任,處理機構僅負有熱處理感染性廢棄物之責,而不負標示溫度之責,上訴人課與清除及處理機構「更動標示義務」,顯屬逾越法令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㈡依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第3項規定可知,貯存期限既不含等待投料期間,故被上訴人為等待投料而放置於待料投料區之廢棄物已進入處理程序,自不應認定為「貯存」行為。且條文既區分「貯存」及「待投料」之不同過程,立法者顯已將「貯存」及「待投料」分別視之,亦即廢棄物處理業者為等待投料而放置於待料投料區之廢棄物,既已進入即將焚化之處理最終程序,自不應如上訴人錯誤認定均為前階段之「貯存」行為,甚而均適用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第1至3項「貯存方法」規範之理。
㈢上訴人將「貯存」與「待投料」錯誤一體同視,且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未設有待投料區,與被上訴人之1樓平面配置示意圖明確劃有「待投料區」之圖式有間;而原處分理由所稱之「部分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未標示現場貯存溫度」係明顯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罰責,錯誤將待投料區之待投料廢棄物強行適用於貯存之相關法律規定,殊難使受裁罰對象有可得預見之可能性,同時錯誤將被上訴人「處理地位」視為「生產地位」,原處分違反裁罰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於認事用法、證據法則均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5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廢尖銳器具: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並以不易穿透之堅固容器密封盛裝,貯存以1年為限。二、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熱處理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以滅菌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三)處理機構:不得於攝氏5度以上貯存;於攝氏5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7日為限;於攝氏0度以下冷凍者,以30日為限。(第2項)前項貯存容器及塑膠袋,除應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應標示貯存溫度。(第3項)第1項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第1至3項所規定。
㈡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所執另案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及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說明該案中被上訴人將允收廢棄物約37車貯存於待投料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已屬貯存行為,指稱原判決違法之詞。但核該案係關於被上訴人於待投料區暫(置)存約15車(滿車)收受醫療廢棄物,審認其未依許可文件核准內容「待投料區至多2車(1台待夾,1台待料)」辦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是否適法之爭議;並未審認被上訴人於待投料區暫置行為係屬貯存,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又本件原判決審查⒈被上訴人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所附之附表、圖說,其廠區配置圖(原審卷第41頁),燃燒室前設有待投料區,且緊臨兩處大門方便車輛進出,但未設任何控溫、降溫設備,如大門敞開車輛進出時即與室外溫度相通,顯無可能控溫於攝氏5度以下進行貯存,惟被上訴人仍獲頒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足反證本件受稽查處所,並非供貯存使用,故被上訴人於該處之暫置行為並非可被認定為貯存;⒉依流程環節之目的功能判斷,如即將送入焚燒室,僅為配合上一批燃燒物品之作業時間而稍作等待,與貯存之目的不同,焚燒處理在即,不需再有低溫保存之條件要求,不再被認為係貯存;⒊原審依職權函詢行政院環保署,該署於110年12月15日以環署循字第1100076941號函(原審卷第227-228頁)回覆亦肯認暫置於投料區,依個案認定如有持續性投料事實,則無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適用;⒋依被上訴人之批次投料量紀錄表可知,本件置於待投料區之廢棄物,已緊鄰焚化室,顯已在等待進行焚燒,且一批批等待時間為20分鐘,應已符合上開函文所述有持續性投料事實之要件等理由;審認被上訴人於待料投料區暫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貯存,不受方法設施標準第8條之規範,自無違反該規定,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處罰被上訴人,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判決第4-6頁)。綜上,應認原判決已審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並將得心證之理由及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不可採等記明於判決,核無違誤。而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