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沈應南、張鶴齡、楊蕙芬
- 法定代理人林明溱
- 上訴人馬竣卿
- 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馬竣卿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經營之「小馬哥輕鬆夾選物販賣機」商店(下稱系爭商店)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9時52分許經被上訴人所屬警 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查獲未依衛生福利部及被 上訴人之公告暫停營業,南投分局於110年5月26日以投投 警行字第1100011850號函請被上訴人依法查處,經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 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7月1日以府建工字第1100143031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110 年5月20日19時52分至20時05分許經南投分局臨檢並因其所營業之選物販賣機未停止營業而遭南投分局舉發;又參以 現場照片所示,足見上訴人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場所於上 開時間仍繼續營業中,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未停 止營業之情形。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事前未曾接獲任何停止 營業之公告,亦未收到相關場所應暫停營業之相關函文或 簡訊通知,且被上訴人未給予相當之緩衝期間,其對於應 暫停營業乙事並不知情等等。然被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5月19日府授衛疾字第1100120282號公告自即日起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夾娃娃機)應停止營業,就上開公告事項乃具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且該公告之相對人雖非特定,然依一般性特徵仍可得確定 其範圍為南投縣內,核屬一般處分,即應自公告日即110年5月19日即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上 開公告之規定,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處罰鍰6萬元之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 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有誤,實際之經過應為上訴人收到不得營業之通知後,立即至所有店面拉起 封鎖線,因此原判決所述之封鎖線係上訴人所設置,並非 南投分局,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而後封鎖線即將設置 完成之時,南投分局之警員才到場,並要上訴人暫停拉封 鎖線,以詐騙手法,騙上訴人簽暫停營業通知書,也沒問 上訴人是不是負責人(實際上並不是),也沒告知上訴人違 反規定;上訴人一接獲通知,馬上拉封鎖線停止營業,何 來違規行為私自營業;臨檢紀錄表「經警方勸導後,已於 現場改善,停止營業」,這根本是謊言,事實上係上訴人 正在閉店行為,警方要上訴人先暫停,上訴人已經在停止 營業,何來警方勸導,都是一派胡言。㈡被上訴人稱公告是 張貼於佈告欄,並非真正公告出來,是否真有張貼亦有疑 慮。㈢南投分局於5月21日在聯合報指出,被上訴人於5月20 日新升級管制措施,宣布選物販賣機等店暫停營業,南投 分局5月20日接獲通知,上訴人也是5月20日接獲通知,也 於5月20日停止營業,並非故意或過失違反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裁罰等情,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 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第10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一般處分」,得透過「公告」方式以 為送達效力,而「公告」處所為縣(市)政府之佈告欄。 ㈡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2、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 納人數。……」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拒絕、規 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 措施。……」查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 49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2級疫情 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事項:「1、對象: 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2、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起……3、本 案公告對象應遵守COVID-19第2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 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其附件「因應COVID-19第2級 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規定:「防疫措施:……1 、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⑴關閉休閒娛樂場所……法源依據 :1、依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之各項防疫措施,分列如下 :⑴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罰則:1、依各營業場 所及公共場域之各項防疫措施,分列如下:⑴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定義說明:休閒娛樂場所:包括……遊藝場所、電子遊戲 場、資訊休閒場所、麻將休閒館及其他類似場所……」被上訴 人以110年5月16日府授衛疾字第1100116443號公告:「主旨:為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社區傳播,公告南投縣八大行業及各類高風險場所,自即日起停止營業。…… 公告事項:1、執行期間:自即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2、 應停止營業場所:……⑺電子遊戲場……⑼遊藝場所……」另以110 年5月19日府授衛疾字第1100120282號公告:「主旨:為防 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社區傳播,公告南投縣娛樂高風險場所,自即日起停止營業。……公告事項:1、執 行期間:自即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2、應停止營業場所 :……⑶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夾娃娃機)。……」依首揭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上開公告應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㈢查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商店,屬衛生福利部上開公告應自110年 5月11日起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亦係被上訴人前揭公告應 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應暫停營業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另110年5月20日19時52分至20時05分許,南投分局臨檢系爭商店時,仍營業中,分別為原審依卷附臨檢紀錄表所載內容及現場照片認定之事實。原審為此事實之認定,已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依法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就原審不採之事實認定結果,再事爭執,尚難因原審所為證據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而認有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依原審所認定事實,尚不足以認上訴人未依前揭衛生福利部及被上訴人之公告暫停系爭商店之營業,無故意或過失。故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為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有誤,且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而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