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仁演
- 相對人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徐耀昌
上列原告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實質提起抗告後,經原審於110年6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若未於該裁定確定翌日起2日內補正,將逕予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6月30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就原審110年6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註記不得抗告,該裁定於同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原審110年6月10日裁定確定後,迄至110年11月1日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有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分案件之駁回理由,處分之職權地方政府為縣市政府之處分職權,已具判例,故本件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並非判例單位,何須補正?另本件因已提再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程序中。
四、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0年5月18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審卷第115頁),該補正裁定於同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7頁)。抗告人雖於翌日(原審收文日)以「聲明異議狀」主張應由相對人繳付裁判費(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經原審認抗告人顯誤抗告為異議並以補正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為由,而於110年6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補正裁定之抗告,並命抗告人依限補正裁判費(原審卷第127至128頁),然抗告人續就原審110年6月10日裁定為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以原審110年6月10日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為由,認其抗告自非合法而駁回(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原審最初於110年5月18日即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而該裁定既不得抗告,於110年6月3日裁定送達抗告人即已生限期補正之效果,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6月6日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卻另以抗告程序爭執裁判費之繳納,原審110年6月10日裁定已另予抗告人補正期限,而該裁定復於110年6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7月2日補正,抗告人仍未遵期補正,續就不得抗告之原審裁定為抗告,經本院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後,迄原審110年11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仍未補正裁判費之繳納,此有原審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原審卷第137、138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以前揭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