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劉錫賢、莊金昌、楊蕙芬
- 法定代理人李德寅、張麗善
- 原告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雲林縣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兼 解散前 代 表 人 李德寅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營造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之抗告,係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行政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因而對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限於受裁定人,如非受裁定人,並無對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本件受裁定人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1月18日發文號1103369679變更名稱,前名稱 :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其代表人李德寅,亦非已解散登記之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權人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之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雖與更名前之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為合併後消滅之公司,而李德寅雖分別為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但均無抗告權,本件抗告狀所載具狀人已解散之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德寅,均無抗告權,其等名義提起本件抗告,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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