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2號
- 原告
- 泰泓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温峻菘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爰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原告泰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至6月間銷售貨物,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1,013萬0,120元,營業稅額50萬5,157元,卻漏未併入申報當期銷售額及稅額,致生短漏營業稅之結果,除核定補徵稅額28萬0,907元(短繳營業稅額50萬5,157元-累積留抵稅額22萬4,250元),並審酌違章情節,以110年11月3日110年度財營業字第50110101735號裁處書(下稱罰鍰處分),按所漏稅額28萬0,907元處以0.5倍之罰鍰14萬0,453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8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36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罰鍰處分之金額為14萬0,453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又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