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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2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文燦楊蕙芬張鶴齡

原告
泰泓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温峻菘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爰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原告泰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至6月間銷售貨物,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1,013萬0,120元,營業稅額50萬5,157元,卻漏未併入申報當期銷售額及稅額,致生短漏營業稅之結果,除核定補徵稅額28萬0,907元(短繳營業稅額50萬5,157元-累積留抵稅額22萬4,250元),並審酌違章情節,以110年11月3日110年度財營業字第50110101735號裁處書(下稱罰鍰處分),按所漏稅額28萬0,907元處以0.5倍之罰鍰14萬0,453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8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36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罰鍰處分之金額為14萬0,453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又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張 鶴 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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