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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地徵收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陳文燦張鶴齡黃司熒
  •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胡南澤

  • 原告
    張居福
  • 被告
    內政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張居福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花敬群 參 加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南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 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二、經查,經濟部所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辦理鳥嘴潭人工湖下游自來水工程-鳥嘴潭淨水場(下稱系爭工程),需用臺中市烏日區新同安厝段445地號等19筆土地,面積2.113368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原處分機關內政部以民國111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1010233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交由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11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110117219號公告徵收,並以111年6月10日府授地用字第1110151706號函通知原告等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台水公司,並命其參加訴訟。本院認為參加人台水公司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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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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