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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區段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文燦張鶴齡黃司熒

原告
張金城
原告
張瑞明
原告
林清木
原告
張炳森
原告
張麗花
原告
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劉煌
原告
林銘彬
原告
張淨德
原告
張淨慧
原告
林秀蓮
原告
徐惟隆
原告
林子貴
原告
林金印
原告
徐珮汝
原告
林楊伸
原告
徐福義
原告
林奕倫
原告
徐煒閔
原告
張吳也
原告
張孟如
原告
張孟容
原告
張鐙勻
原告
張尹甄
原告
張振宗
原告
張秋鄉
原告
賴登州
原告
曾煥聰
原告
曾煥祥
原告
曾煥霖
原告
曾惠浙
原告
曾俊達
原告
曾惠慈
原告
曾冠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訴訟代理人
任雅純
訴訟代理人
劉雅惠
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區段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前○○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市政府,下稱參加人)於91年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烏○○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烏日前竹地區經變更為可建築用地,並指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以102年4月17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20061042號函報請被告核定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嗣經被告以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區段徵收○○市烏日區頭前厝段7-1地號等2,119筆土地,面積合計99.244382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訴外人廖萬慶、徐天佑及「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於107年10月15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年6月13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801780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效。本件訴訟之結果,本院如認原告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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