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陳寳郎、雲林縣政府、張麗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環署訴字第111005326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原告所屬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下稱麥寮三廠),坐落於○○縣○○鄉台塑工業園區17號,從事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領 有被告核發「輕油裂解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478-07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111年2月9日派員督同檢測機 構榮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讚公司)前往進行設備元件洩漏稽查檢測,設備元件(編號0T043B_F1005LV01)(下稱系爭設備元件)經稽查人員以火焰離子偵測器(FID) (儀器型號/序號:TVA-2020A1/000000000000)搭配稀釋採樣管進行檢 測,結果淨檢測值5,494.9ppm,以稀釋倍率8.8倍計算後實際 濃度為48,355.12ppm(全幅校正氣體濃度為34,099ppm),不 符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管制及排放標準)所定限值(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 案由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111年4月19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裁處書漏載項、款次)、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千元罰鍰及命違規元件立即改善, 並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稱其以火焰離子偵測器(FID)搭配稀釋採樣管進行系 爭測定,是因於檢測系爭元件時,原檢測儀器(未搭配稀釋採樣管)發生無法定量其洩漏濃度之情形云云,惟此顯無稽查紀錄為憑,且其檢驗報告之記載亦有缺漏,故本次檢測之正當法律程序實有瑕疵,並難認系爭元件有何使用加裝稀釋採樣管之儀器進行檢測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⒉被告及其委託機構於檢測當天使用之稀釋套組儀器,其校正之標準程序規定殊有缺漏,以致根本無從確認及驗證該稀釋器之準確性,故以此稀釋儀器量測所得之數值及其換算之實際濃度值,均無從採為裁罰之依據。 ⒊依被告委託檢測機構榮讚公司之稀釋套組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該稀釋儀器之適用範圍係使用於「儲槽內浮頂上方」之濃度檢測,是被告委託之檢測機構以火焰離子偵測器(FID)搭配稀釋套組進行本案「設備元件」濃度檢測,已 違反該稀釋儀器之適用範圍及前開稀釋套組標準作業程序,於法自有違誤。 ⒋被告及其委託機構於檢測當天,至少已違反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七、步驟(一)及八、處理結果(一)之規定:依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之七、步驟(一)規定,於執行揮發性有機物測定時,儀器製造商之使用手冊,亦為應遵循之內容。是被告及其委託機構違反TVA專用稀釋套組儀器標準作 業程序規定(下稱稀釋套組標準作業程序)關於「一、儀器介紹」之內容,將稀釋器使用於浮頂以外之設備元件檢測,且未遵循「四、稀釋倍數測試(二)步驟2.」之規定,未量測總抽氣量及樣品端流量連續3次並記錄流量,自 有不符使用手冊,進而違反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之違誤。被告之輔佐人雖稱,稀釋器之使用並非一定限於儲槽內浮頂上方,另於乙證19記載稀釋套組總抽氣量及樣品端流量之欄位,雖僅有一組數值,但因儀器當時係採用即時連續(BURST)模式,故該組數值即係自動量測3次後平均之結果云云,惟上開說詞明顯與稀釋套組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不符,且針對稀釋套組總抽氣量及樣品端流量之量測,被告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各次數值為何,自不符合量測3 次「並記錄」之規定,其所辯均無足採。另依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之八、處理結果(一)規定,針對揮發性有機物測定之時間及結果,應詳實記錄並做成報告,方屬適法。被告於本案中起稱於111年2月9日稽查當時有進行3次檢測紀錄,其後又改稱只有進行2次正式檢測,照片拍到29,729ppm則非正式檢測值,又手寫紀錄的部分有記載該2次正式 檢測數值,至於正式紀錄僅會記載1筆最高濃度云云,顯 見被告於稽查當日進行之測定混亂不明,不符前述應詳實記錄測定時間及結果並做成報告之要求,遑論被告就上開過程亦未詳實記載於該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其嗣後辯稱之詞即無足採。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9年3月21日環署空字 第0015261號函,依其內容「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 方法」之編號為NIEA A706.71C,再查,NIEA A706.71C之測定方法係於87年7月16日以環保署(87)環署檢字第46001號公告發布,並自87年10月6日起實施,後環保署於94 年12月24日公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72C)自95年3月15日起實施,並同時公告環保署87年7月16日(87)環署檢字第46001號「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71C)」,自公告實施日起停止適用 ,而環保署再於100年11月18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下稱環保署100年11月18日公告)火焰離子化偵測 法,並廢止「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72C)。因此,原告提出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 方法」,於95年3月15日起已停止適用。另環保署112年7 月21日環署授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表示於100年11月18日公告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並廢止「揮發性有機物洩漏 測定方法」(NIEA A706.72C),其亦同上開意旨。因此 ,本件應僅適用火焰離子化偵測法,而不適用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方法。 ⒉被告對於系爭設備元件進行洩漏濃度檢測,於檢測前有對火焰離子偵測器搭配稀釋套組進行校正,第一次初檢測值為13,228ppm(扣除背景濃度值2ppm,淨檢測值為13,226ppm),已超過全幅氣體配置濃度10,935ppm校正之濃度值 ,而無法顯示其實際最高濃度,故再以火焰離子偵測器搭配稀釋採樣管進行檢測,結果淨檢測值5,494.9ppm,以稀釋倍率8.8倍計算後實際濃度為48,355.12ppm。依被告所 提證據,就系爭設備元件之檢測,均已依火焰離子偵測法八、結果處理(一)之規定,明確記載:「偵測儀器的序號、採樣組裝後之儀器反應時間、校正濃度範圍、各設備元件洩漏測定時間及偵測結果等資料」,其記載無任何缺漏。原告雖稱無稽查記錄證明原檢測儀器(未搭配稀釋採樣管)發生無法定量其洩漏濃度之情形等語,惟雖111年2月9日稽查紀錄未記載第1次淨檢測值為13,226ppm之事實 ,然依現場照片、111年2月15日稽查紀錄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已足證明111年2月9日確有對系 爭設備元件,先以未搭配稀釋套組之火焰離子偵測器進行檢測,淨檢測值為13,226PPM,其大於全幅氣體校正濃度 為10,935ppm,而無法定量其實際洩漏濃度,故有需要再 以搭配稀釋套組之火焰離子偵測器進行檢測。 ⒊雲林縣環保局於111年2月9日至麥寮三廠進行設備元件洩漏 檢測作業,當日備有4套火焰離子偵測器(FID),且均校正完成。另依據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九、品質管制」規定,其意旨為確保檢測儀器檢測過程,幫浦抽氣流率變化在10%範圍內;故於本件檢測前(9:38)、檢測中(13:44)、檢測後(14:47)分別進行TVA-2020流率測試,流率分 別為0.1153L/min、0.1140L/min、0.1189L/min,測試結 果係為遵循前揭規定所定檢測過程幫浦抽氣流率變化可符合10%之範圍,惟此項作業僅為確認TVA-2020幫浦抽氣流 率變化,並未涉及到校正的動作。再依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七、步驟(二)、1」規定,其意旨為在分析儀器「使 用前」,儀器需連同泵浦、稀釋採樣管(如需要)、採樣管(含延伸採樣管)和採樣管過濾器組裝同時進行校正程序,然其並無規定「採樣中」、「採樣後」,需重複進行相同之校正程序。因此,依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之規範,針對抽氣流率,係要求於檢測過程中,其變化在10%範圍內 ,該規範並未適用於校正程序,且火焰離子化偵測法對於檢測儀器連同稀釋採樣管之校正程序,係要求於檢測前進行,未規定須在採樣中、採樣後進行校正測試,本件既已在檢測前進行校正,已符規範,故原告以此質疑校正及檢測之正確性,亦無理由。 ⒋原告援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七、步驟(一)之規定,認為被告使用搭配稀釋套組之火焰離子偵測器對系爭設備元件進行濃度檢測,有違反稀釋套組標準作業程序,惟榮讚公司製作之稀釋套組標準作業程序,係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之標準方法並參考管制及排放標準進行SOP之撰寫,SOP內容依「常態使用」需求進行設計,其餘狀況若非與標準方法或法規衝突,均可執行。稀釋套組標準作業程序,其中「一、儀器介紹」,記載「目前使用於儲槽內浮頂上方濃度檢測用」等語,係因儲槽內浮頂之法規管制值為34,000ppm,因34,000ppm之標準氣體其配置平衡氣體為氮氣(氮氣不可燃、不助燃),而TVA為使用FID(火焰離子化偵測器)型式檢測,須由足夠之氧氣供其燃燒,因此在34,000ppm以氮氣為平衡氣體之情況下須搭配稀 釋套組提供空氣(含足夠之氧氣)供其燃燒,因此稀釋套組多用於儲槽內浮頂上方濃度檢測用,然依其原理,只要校正氣體濃度為34,000ppm以上,就需搭配使用稀釋套組 來進行檢測,又榮讚公司人員陳佩玲到庭陳述部分內容意旨亦為校正氣體濃度在34,000ppm(本件校正氣體濃度為34,099ppm),需搭配稀釋套組來進行檢測。因此,本件以火焰離子偵測器搭配稀釋套組進行洩漏檢測,係無違反稀釋套組標準作業程序。 ⒌依稀釋套組標準作業程序,其中「稀釋倍數測試」,係使用「乾式流量校正計」對TVA專用稀釋套組進行測試,而 榮讚公司使用之流量計其流量量測模式有下列三種:「(1)SINGLE:一次確認鍵讀取一次數值;(2)BURST:依 照設定測量次數自動停止;(3)CONTINUOUS:一直量測 ,直到退出為止」。榮讚公司使用流量計,使用設定之模式為BURST,連續量測次數為3次,依111年2月9日對於檢 測儀器搭配稀釋套組之量測紀錄及照片,流量計所定之模式為BURST,量測次數為3次,連續量測3次後,會顯示3次之平均流量(Avg),則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校正紀錄表紀 錄之流量測試數值為量測3次後之平均值,故符合稀釋套 組標準作業程序所載量測3次之測試方法。本件對系爭設 備元件以搭配稀釋套組之火焰離子偵測器進行檢測,其時點為13時48分,而校正時間為13時44分,數值為0.1140,該數值即為連續量測3次之平均值。因此,對於系爭設備 元件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檢測前,對於檢測儀器搭配稀釋套組之測試,未違反稀釋套組標準作業程序,其檢測值應得作為裁罰依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暨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34頁)、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及佐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135-20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固定污染源:輕油裂解程序(M01)】(本院卷第283-31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40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空污法: ⑴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 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⑶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 污染源。」 ⑷第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 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⑸第5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防制區分為下 列3級: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 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第3項)前項 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4年檢討1次。」 ⑹第2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3項)第1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第4項)前項有害空氣污染 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⑺第49條第1項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 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⑻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20條第1項 規定。」 ⑼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⒉空污法施行細則: ⑴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99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⒊管制及排放標準: ⑴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私場所設備元件之洩漏管制規定如下:……二、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萬p pm。」 ⒋裁罰準則: ⑴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B×C×D×(1+E )×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1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2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⑵附表1項次7規定:「違反本法條款:第20條第1項(固定 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規定)。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2條第1項第1款—工商廠場:10~ 2,000萬元。污染程度(A):……五、屬揮發性有機物管 制及排放標準適用對象,洩漏揮發性有機物之設備元件數量及洩漏情形:(一)檢測值超過排放標準之設備元件數量N(個),……3.N<5;A₁=1。(二)當次檢測之最 高濃度值與排放標準之比值R(倍數),1.R≧3;A₂=3…… 。A=A₁×A₂。污染物項目(B): B=1.5。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之累積次數。……。影響程度(D):D=1……。」 ⑶附表2規定:「一、應加重裁罰事項:加重或減輕裁罰事 項:……(八)違規時間為每年10月至翌年3月之期間。… …。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5。(九)違規地點 位於三級防制區。……。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 2。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 總權重(A×B×C×D)百分之80):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四)稽查配合度良好。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 限:0.2。」 ⒌環境教育法: ⑴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 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 ⑵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 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㈢原告確有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所定空氣污染行為: ⒈依據前引空污法第20條及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之規定,可 知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係經立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各該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訂定,而依現行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萬ppm。經查,原告係從事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其製造過程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已經被告依其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案,有卷附被告111年8月3日府環空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79-281頁),及被告製給 之「輕油裂解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 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478-09號)(本院卷第283-314頁 )可稽。則被告為稽查原告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管制標準,而至原告申請設置固定污染源之場所內,自 其設備元件採樣檢測,自屬適法有據。 ⒉按行政機關實施固定污染源現場稽查作業,固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然非不得委託民間團體或私人辦理,倘民間公司經權限機關公告委託辦理者,其至私人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執行取樣檢測事項,自非法所不許。查被告依前引空污法第2條規定,係主管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之權限機 關,而被告復以111年1月11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11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託台灣曼寧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曼公司)辦理離島工業區揮發性有機物污染源之查核及有害污染物調查檢測作業等項目,委託榮讚公司辦理廢氣燃燒塔、儲槽、設備元件、裝載操作設施、油水分離池、冷卻水塔及原物料、燃料、產品等輸送管線之洩漏偵測及排放管道檢測等相關工作,此有被告111年1月11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告(本院卷第333-334頁)、環檢所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詢 資料(榮讚公司)(本院卷第335頁)在卷可稽。而本件 被告至麥寮三廠進行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稽查檢測,由榮讚公司及台曼公司會同前往並作成檢驗報告,檢測過程由原告公司代表張竣雄及吳斌宏全程陪同在場執行設備元件洩漏檢測之事實(本院卷第119頁),亦有卷附前 揭雲林縣環保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111年2月9日 )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9-125頁),及雲林縣公私場 所空氣污染巡查紀錄工作單(111年2月9日)(本院卷第126-127頁)可稽。則榮讚公司及台曼公司既經權限機關之被告委託執行採樣檢測事項,其在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自與被告所為發生相同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⒊經本院函詢環保署:「……有關貴署發布之『揮發性有機化合 物洩漏測定方法』是否有停止適用之情事?若無,該方法與『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適用上有何不同之處?」(本院卷第437頁),經環保署以112年7月21日環署授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二、本署已於100年11月18日公告『揮 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 .73C)』,並廢止『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 6.72C)』,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詳如附件。三、『揮發 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 3C』的適用範圍與原『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 706.72C)』新增對象設備元件的可能洩漏源揮發性有機液 體儲槽之槽體、通氣孔、封氣設備等所有與大氣接通口及管牙等內容。」(本院卷第465頁)。按環保署100年11月18日公告:「主旨:公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 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並廢止本署94年12 月14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72C)』,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效。」「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一、方法概要:以具有火焰離化偵測器之可攜式儀器檢測設備元件之揮發性有機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VOC)洩漏濃度,並標示洩漏所在位置及其歸類,但不能直 接用來當成個別來源質量排放率之測定。二、適用範圍:本方 法適用於設備元件的VOC洩漏測定,可能洩漏源包括揮發 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槽體、通氣孔、封氣設備等所有與大氣接通口,以及各類閥、法蘭、幫浦、壓縮機、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排洩口、開口閥、密(軸)封系統或廢水處理設施密閉系統之抽氣排氣口、緩衝排氣口、攪拌器軸封、通路門軸封或與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管件(線)及管牙。……四、設備:……(二)採樣幫浦:必需能維持每分鐘 0.10至3.0公升之定流率導入偵測器。(三)火焰離子化偵 測器:……2.偵側儀器對於每一待測VOC及校正用VOC氣體之 可以量測範圍必須包含洩漏法規管制值之濃度,一般稀釋型採樣管組裝可使VOC濃度符合上述範圍內。……七、步驟 :(一)根據製造商手冊建議之暖機時間和預先調整來組裝和啓動儀器。(二)儀器反應時間評估1.在分析儀器使用前完成,測試時,儀器需連同泵浦、稀釋採樣管(如需要)、採樣管(含延伸採樣管)和採樣管過濾器組裝同時進行,測試方法爲將零値氣體導入到儀器採樣管(含延伸採樣管)中,俟儀器讀値穩定,立刻轉換改以一特定濃度之校正氣體導入,測量從轉換到獲得90%最後穩定讀値所 需的時間,連續做此測定3次並記下結果,計算平均反應 時間。2.採樣過程中若更換採樣管(含延伸採樣管)或採樣泵浦,系統須重新測試反應時間。(三)儀器調校:在儀器正確的暖機時間及零點內部校正步驟後,將校正氣體導入儀器的採樣管,求得儀器訊號強度增量與校正氣體濃度之穩定比値(即儀器感度),以使儀器計量讀値與校正氣體VOC濃度値一致。……八、結果處理:(一)檢測報告 至少應列偵測儀器的序號、採樣組裝後之儀器反應時間、校正濃度範園、各設備元件洩漏測定時間及偵測結果等資料。(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法規規定設備元件VOC洩漏 之淨檢値以下式計算:淨檢値=洩漏濃度値(即初檢測値)—背景濃度値」(本院卷第467-470頁)。此有本院112年7月10日中高行應和111訴000308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37頁)、環保署112年7月21日環署授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65頁)、環保署100年11月18日 公告(本院卷第467-470頁)在卷可稽,故本件係符合上 揭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之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使用儀器方法進行檢查。 ⒋次查本件採樣工作係由被告稽查人員胡文愷,會同榮讚公司人員及台曼公司人員於111年2月9日上午9時00分抵達麥寮三廠進行輕油裂解程序(M01)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 逸散篩檢作業,進廠時已出示證件及告知實施稽查檢測,並於同日16時30分結束(本院卷第119頁)。本次設備元 件檢測方法,係依據環保署100年11月18日公告(101年1 月15日實施)之火焰離子化偵測法,對於系爭設備元件,先以未使用稀釋套組之火焰離子偵測器進行檢測,測出濃度為13,228ppm(本院卷第205頁),被告為依裁罰準則計算倍數並核定裁罰金額,於第2次檢測搭配稀釋套組進行 檢測(本院卷第378頁),測出稀釋後檢測值為5,497ppm (本院卷第203頁),還原稀釋倍數8.8倍,(5,497ppm-背景值2.1ppm)×8.8倍後為本件量測之實際濃度。此有雲林縣環保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111年2月9日)及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9-125頁)、雲林縣公私場所空氣 污染巡查紀錄工作單(111年2月9日)(本院卷第126-127頁)、檢測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01-207頁)及本院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3-383頁)可稽,其實施方式亦合於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方式。是被告以稀釋倍率8.8倍計算後實際濃度為48,355.12ppm(全幅校正氣體濃度為34,099ppm),不符管制及排放標準所定限值(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原告之行為係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⒌原告主張難認系爭設備元件有何使用加裝稀釋採樣管之儀器進行檢測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云云。經查: ⑴依火焰離子化偵測法「四、設備……(三)火焰離子化偵 測器:……⒉偵側儀器對於每一待測VOC及校正用VOC氣體 之可以量測範圍必須包含洩漏法規管制值之濃度,一般稀釋型採樣管組裝可使VOC濃度符合上述範圍內」、「 七、步驟……(二)儀器反應時間評估:1.在分析儀器使 用前完成,測試時,儀器需連同泵浦、稀釋採樣管(如需要)、採樣管(含延伸採樣管)和採樣管過濾器組裝同時進行……」,是以,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並無不得使用 稀釋套組之限制且亦註明需要時亦可使用稀釋採樣管之步驟。 ⑵雲林縣環保局於111年2月9日至原告麥寮三廠進行設備元 件洩漏檢測作業,當日備有4套火焰離子偵測器(FID),且均校正完成。此有111年2月9日火焰離子偵測器監 測作業-校正記錄暨巡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28-131頁)、本件檢測現場照片及影片(本院卷第331頁,光碟另 置證物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校正紀錄表(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111年2月9日稽查紀錄,僅記載系爭設備元件經火焰離子偵測器(FID)搭配 稀釋套組檢測淨值5,494.9ppm,以稀釋倍率8.8倍計算 後實際濃度為48,355.12ppm,未記載第1次淨檢測值為13,226ppm之事實,然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被告於111 年2月15日至麥寮三廠進行復查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及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已足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9日確有對系爭設備元件,先以未搭配稀釋套組 之火焰離子偵測器進行檢測,淨檢測值為13,226ppm, 其大於全幅氣體校正濃度為10,935ppm,而無法定量其 實際洩漏濃度之事實,故有需要再以搭配稀釋套組之火焰離子偵測器進行檢測,此有雲林縣環保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111年2月9日)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9-125頁)、雲林縣公私場所空氣污染巡查紀錄工作單(111年2月9日)(本院卷第126-127頁)、雲林縣環保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111年2月15日)(本院卷第133頁)、檢測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01-207頁)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35-20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榮 讚公司人員陳佩玲到庭陳述:「乙證8之SOP是定給公司人員執行定檢時的檢測方針,但若委託單位有其他需求時,公司將會針對其他需求做,被告當下的需求是濃度超過10,000ppm時,要求公司以更高濃度執行校正曲線 ,而更高濃度執行校正曲線時,因34,000的校正濃度需平衡氣體去代謝,而公司儀器燃燒時,必須有外界空氣即氧氣供其燃燒,氣體平衡若是氮氣時,儀器會熄火,因此只要用到濃度34,000的氣體,一定須用稀釋套組執行檢測,因此,會搭配稀釋套組之原因,係因選擇濃度34,000的氣體。但在一般執行定檢時,會依照公司SOP 執行。」「一開始提到濃度僅拉到10,000,平衡氣體就是一般的空氣,儀器不會有熄火的問題;但若更高濃度34,000,甲烷濃度太高,有爆炸風險,平衡氣體必須要是氮氣,而氮氣會造成儀器熄火,必須由氧氣幫助燃燒,所以才會搭配稀釋套組提供空氣。因此,係因選擇濃度34,000,才會搭配稀釋套組檢測,並非違反SOP。」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79-380頁),是以,本件榮讚公 司因以未使用稀釋套組之火焰離子偵測器為檢測,系爭設備元件之檢測值已大於校正濃度(10,935ppm),為 測量實際之最高濃度,自有需要再以搭配稀釋套組之火焰離子偵測器進行檢測,經核具合理性及必要性,其檢測程序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之檢測機構榮讚公司以火焰離子偵測器(FID)搭配稀釋套組進行本案「設備元件」濃度檢測 ,已違反該稀釋儀器之適用範圍及稀釋套組標準作業程序云云。經查: 依前開本院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榮讚公司人員陳佩玲到庭陳述意旨,稀釋套組標準作業程序是定給該公司人員執行定檢時的檢測方針,但若委託單位有其他需求時,公司將會針對其他需求進行。又稀釋套組標準作業程序之儀器介紹記載「目前使用於儲槽內浮頂上方濃度檢測用」,應屬常態使用之需求記載,但對於儲槽內浮頂以外之設備檢測,並非不可適用。經查,本件對系爭設備元件進行檢測前,該火焰離子偵測器係已搭配稀釋套組後進行校正,且為合格,校正後,亦使用該火焰離子偵測器搭配稀釋套組進行檢測。此有111年2月9日火焰離子偵測器監測作業-校正記錄暨巡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28-131頁)、本件檢測 現場照片及影片(本院卷第331頁,光碟另置證物袋)、 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校正紀錄表(本院卷第185-188頁)在 卷可稽,已如前述,依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七、步驟……㈡ 儀器反應時間評估:⒈在分析儀器使用前完成,測試時,儀器需連同泵浦、稀釋採樣管(如需要)、採樣管(含延伸採樣管)和採樣管過濾器組裝同時進行……。㈢儀器調校 :在儀器正確的暖機時間及零點內部校正步驟後,將校正氣體導入儀器的採樣管,求得儀器訊號強度增量與校正氣體濃度之穩定比值(即儀器感度),以使儀器計量讀值與校正氣體VOC濃度值一致」,其顯示於測試時,係火焰離 子偵測器連同稀釋採樣管組裝進行,被告前揭校正方式並無違誤。又依榮讚公司提出「TVA專用稀釋套組儀器標準 作業程序」(本院卷第215-227頁),稀釋套組係用來加 裝於TVA儀器偵測槍口端,而其稀釋倍數測試係記載:「 將稀釋套組刻度調整至欲校正範圍,同時量測總抽氣量及樣品端流量連續3次,並紀錄流量;校正過程中抽氣PUMP 不得作任何調整」、「總抽氣量樣品端流量=稀釋倍數( n)」,於本件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校正紀錄表所記載「 校正氣體(一):配置濃度34,099ppm;儀器組裝:稀釋 套組;稀釋套組填寫:倍數閥刻度:8.4;總抽氣流量(L/min):1.1023;樣品端流量(L/min):0.1246,稀釋 倍數n=8.8;校正氣體稀釋後濃度=3,875ppm」等語(本院 卷第197頁),是榮讚公司確實有依上開作業程序之稀釋 倍數測試流程進行。故本次檢測所使用之火焰離子偵測器搭配稀釋套組,已依相關程序進行校正,本次檢驗結果應無受干擾之虞,故原告前揭主張亦屬有誤,並非可採。 ⒎原告又主張被告使用搭配稀釋套組之火焰離子偵測器對系爭設備元件進行濃度檢測,有違反稀釋套組標準作業程序云云。經查: 依稀釋套組標準作業程序,其中「稀釋倍數測試」,係使用「乾式流量校正計」對TVA專用稀釋套組進行測試,而 榮讚公司使用之流量計其流量量測模式有下列三種:「(1)SINGLE:一次確認鍵讀取一次數值;(2)BURST:依 照設定測量次數自動停止;(3)CONTINUOUS:一直量測 ,直到退出為止」,即榮讚公司使用流量計,使用設定之模式為BURST,連續量測次數為3次。依111年2月9日對於 檢測儀器搭配稀釋套組之量測紀錄及照片,流量計所定之模式為BURST,量測次數為3次,連續量測3次後,顯示3次之平均流量(Avg)(本院卷第365-367頁),符合稀釋套組標準作業程序所載量測3次之測試方法。此有榮讚公司 乾式流量校正計儀器標準作業程序節本(本院卷第363頁 )、榮讚公司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標準作業程序-NIEA A706.73C節本(本院卷第365頁)、揮發性有機物洩 漏校正紀錄表(本院卷第197頁)、111年2月9日對於檢測儀器搭配稀釋套組之量測紀錄及照片(本院卷第367頁) 在卷可稽。且於本院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榮讚公司人員陳佩玲到庭陳述:「乙證17,流量器上有3種量測模式 ,有『單一(Single)』、『即時連續(Burst)』及『連續Co ntinuous)』模式,而在方法SOP(即乙證18,為SOP節本)是設定『即時連續(Burst)』;乙證19紅色字體代表流 量計之狀態,Flow是該次流量,Avg(Average)為3次平 均流量,而校正表上數值就是3次的平均流量。」「乙證19中,有3個測定時間,為『9:38』、『13:44』、『14:47』 ,並分別記錄3個流量,而該3個流量均分別採3次即時連 續流量加以平均,因此各該時間就已測3次。例如『9:38』 流量是0.1153,該數值就是以即時流量測3次的平均,儀 器使用時會直接針對流量即時跳3個數值,並會跳出平均 值,實際上儀器已經採了3次流量,儀器即時連續採3次後會自己帶出平均值,故『9:38』、『13:44』、『14:47』等3 個時間點,總共測9次流量,各採3個流量的平均值,出現每一次會跳平均值。」等語,經查,本件對系爭設備元件以搭配稀釋套組之火焰離子偵測器進行檢測,其時點為13時48分(本院卷第139、152頁),而校正時間為13時44分,數值為0.1140(本院卷第197頁),該數值即為連續量 測3次之平均值,故已符合「同時量測總抽氣量及樣品端 流量連續3次,並紀錄流量」之規定,此有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35-200頁)及本院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3-38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使用搭配稀釋套組之火焰離子偵測器對系爭設備元件進行濃度檢測,並無違反稀釋套組標準作業程序,故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67萬5,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核屬適法: ⒈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行 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查原告就系爭設備元件經稽查人員以火焰離子偵測器(FID) 偵測後實際濃度為48,355.12ppm(全幅校正氣體濃度為34,099ppm),不符管制及 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客觀上確有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所 定空氣污染之違章行為,業如上述;而原告係從事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輕油裂解程序(M01)」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478-07號)之專業廠商(見本院卷第283頁),其對系爭設備元 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超標將造成空氣污染,自應有所認知,實應注意妥善設置系爭設備元件並注意其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濃度,然其所屬從業人員疏未妥善處理,致產生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超標並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其就上開違章行為難謂無過失,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而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於法有據。 ⒉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甚明。而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對照前空污法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 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第1 項已針對空氣污染防制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進一步具體化。而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空污法第85條第2項授權,考量空污法違規行為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 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 定之裁量事由再訂定裁罰準則,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及其計算方式之標準,核其規定內容並無抵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經查,關於裁罰準則中適用三級防制區之規定,依環保署依據空污法第5條所授權公告109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91207094號公告之「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因雲林縣之臭氧監測數值,8小時 平均值之空氣品質,不符合「空氣品質標準」,故公告屬於三級防制區(本院卷第329-330頁)。再依裁罰準則附 表二備註三記載:「加重裁罰事項(九):三級防制區內,……;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指標污染物為臭氧(O₃)者 ,固定污染源排放之氮氧化物(NOX)或揮發性有機物(VOCS),亦屬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污染物項目,均適用 本表所定應加重裁罰事項中『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之 權重規定。」由上可知,雲林縣屬於臭氧未符合空氣品質之區域,依上開裁罰準則備註規範,本件原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之事實,應適用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之加重事項。查被告係審酌原告上開違章事實,認定原告係工商廠、場,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空 污法第20條第1項暨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67萬5,000元。其裁量方式為:⑴本件為違反空污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依裁罰準則附表一,屬項次七。⑵污染程度A:檢測值超過排放標準之設備元件N(個),本件為1個,故N<5,A₁=1,當次檢測之最高濃度值與排放標準之比值R (倍數),本件檢測最高濃度為48,355.12ppm與排放標準10,000ppm之比值大於3,故A₂=3,則A=A₁xA₂=1x3=3。⑶污 染物項目B=1.5。⑷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 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本件為1次,C=1。⑸影 響程度D=1。⑹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依裁罰準則附表二 ,本件加重事項為違規時間為每年10月至翌年3月之期間0.5、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0.2,減輕事項為稽查配合 度良好0.2,則E=0.5+0.2-0.2=0.5。⑺罰鍰額度=AxBxCxDx (1+E)x罰鍰下限,本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罰鍰下限為10萬元,則本件計算式為3x1.5x1x1x(1+0.5)x10萬元=67萬5,000元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05-106頁),核其罰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 律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且已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上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所定因素,且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處分罰鍰額度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違法 情事,其裁處於法有據。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主管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 以上罰鍰者,為處分之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之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此觀前揭環境教育法第23條即明,查原告經被告稽查發現確有前揭違反空污法之違章行為,因原告屬工商廠、場,空污法第62條第1項最高 上限罰鍰金額為2千萬元,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 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為3.38%(675,000/20,000,000 ),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項次:1;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 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 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故本件環境 講習時數為2小時。經核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 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及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之情事,亦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綜合審酌後,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暨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7萬5,000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