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成績考核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財喜訴訟代理人 葉鈞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76797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縣○○鎮山佳國民小學(下稱山佳國小)校長,其民 國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係由被告教育處初評後,於110年8月25日送被告109學年度校長考核小組委員會(下稱校長成績考核小組)第3次會議完成初核,決議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爲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乙等之等第,於110年8月30日簽奉被告首長覆核後核發成績考核通知書,被 告以110年9月9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成績考核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11年4月29日申訴評議書決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後,原告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11年11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申訴評議書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申訴評議已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查原告前因不服原處分將其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等次列 為乙,提出申訴,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收受該申訴書,有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為憑,惟被告竟遲至111年5月11日始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評議書駁回申訴,原告係於111年5月17日收受,期間亦無通知原告再延長之函文,故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踐行之程序,已逾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期 間,顯有重大違誤。 ㈡關於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無論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或者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均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踐行之程序亦有違誤: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對於原告年終考績所 為之評定,且有諸多事實,有草率評斷之情事,基於權利保障必要,有使原告就本件有關爭點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原告受突襲性之評議結果。 ⒉再者,有關年終考績之評定,係就調查結果之事實,由委員會依相關考核辦法之基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程度議決,自應賦予原告有向委員會陳述其應受不同考績意見之機會,且因該陳述內容,亦有使委員會再次確認原處分有關調查結果正確性之功能與效果,自應使原告知悉後續程序之續行,及時提出意見之方式以處理本件後續所生之行政、民事糾紛或者刑事責任。 ⒊然而,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之規定,多次請求到 場陳述意見,均遭置之不理,則無論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或者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均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踐行之程序自有重大違誤,亦有未洽。 ⒋再按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於 進行校長成績考核前,機關首長依法應就機關有關人員中遴派考核小組委員,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始得進行成績考核程序,此為當然之理。然而,關於本件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 核,被告之考核小組委員遴派簽核時間,經查分別為110年8月25日及8月26日,惟被告竟於考核小組委員尚未遴派簽核 完畢之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即先行舉行考核會議,且依 據該會議紀錄內容,僅臚列原告經教育處初評年度成績考核分數79分,之後決議照案通過,並未充分討論原告之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顯有重大違誤。 ㈢關於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部分,被告前於110年11月1 1日提出申訴說明書中有評核說明及理由:執行教育政策及 法令之績效評核為20分,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評核為20分,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評核為15分,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評核為16分,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則以原告無其他應列入考慮項目,整體行政表現普通,評核為8分。 然而本院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被告主張原告當年度考核成績為乙等的具體事由有哪些?)被告訴代答:如答辯狀P4開始所載。共三個事件。」細究被告行政 訴訟答辯狀第4頁之內容,可知被告主張原告109學年度考核成績為乙等之具體事由僅剩三項:⑴山佳國小幼兒園裝修工程及教學教具設備採購案延宕。⑵新建二期校舍進度落後。⑶ 山佳國小通報法定傳染病事件逾越24小時。相較於被告前於110年11月11日提出申訴說明書內容,既然被告當庭自認原 告109學年度考核成績為乙等之具體事由已減縮為3項,其餘均不列為原告109學年度考核成績之理由,則被告對於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已然動搖,應有重新評定之必要。 ㈣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關於原告當年度考核成績為乙等之具體事由之陳述內容,應受拘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行政訴訟 法第132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等規定。 ⒉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供述,及參酌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頁之內容,可知被告主張原告109年度考核成績為乙等之具體事由僅剩3項,其餘均不列為原告109學年度考核,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舉措,應認為兩造已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事實,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四狀再行主張其餘理由,違反上開條文及禁反言原則、權利失效原則等。且被告上開舉措亦應認符合自認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受拘束,生失權效果。 ㈤查109學年度是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無論原告辦理建築裝修及購置教學設備經費事件,或者辦理新建二期校舍工程事件,相關履約完成、驗收等時間,均已超過110年7月31日甚久,均非應列為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 之事項,則無論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或者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均未斟酌上情,確已違誤。 ㈥有關原告辦理建築裝修及購置教學設備經費事件,並無延宕決標,影響行政效率之情事。山佳國小辦理建築物裝修及購置教學設備經費等,相較於縣內其他國小,係第一名辦理完畢,且非營利幼兒園如期開設,又準時立案,此有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為據,被告既已准許立案,自足證明幼兒園無論開學、教學、環境、課程及消防逃生設備等均已完成,並未影響任何開班作業。又○○縣○○鎮照南國小及頭份市六合國小 等學校,均有相關工程採購案延宕等情事,據聞各該學校未將工程採購案延宕列入校長考績,是其他校長是否以相同之衡量標準考核,應有釐清必要。再者,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年終成績考核應綜合評定,自無被告所主張平時 及年終成績考核不應併予評價之說。且被告依法組成考核委員會,既掌有考核權利,竟主張無法違反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之命令,爰核予原告及訴外人等6人「平時考核」記 功乙次在案云云,委不足採,被告是否敘獎,仍應實質考核。 ㈦關於山佳國小新建二期校舍工程延宕部分: ⒈依據被告110年1月15日上午9時召開之苗栗縣110學年度新建幼兒園工程進度研商會議議程內容,已載明「本府於109年9月中旬前業核定后庄、六合、山佳及照南國小辦理建築物裝修及購置教學設備經費,惟迄今皆尚未辦理招標……」 ⒉依據原告整理之被告、陳賢秋建築師事務所及工程承攬人騰駿營造有限公司往返之公文,可知工程展延之原因或為COVID-19疫情嚴峻、天候及變更設計預算等原因,均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均有確實出席約兩個星期一次,由工務處召集之會議,從未缺席,又負責督導、維護及執行該工程之權責機關為被告工務處,有山佳國小106年3月14日山佳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為憑,被告卻逕將督導廠商施工之責強加於山佳國小,且卸責於原告。 ⒊依據山佳國小110年4月7日山佳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該校第二期校舍暨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之第一次工程點交時間為110年4月12日及第二次工程點交時間為110年4月19日,顯然施工廠商之施作有逾期之情事,因而導致工程點交期限亦有遲延。 ⒋依被告提出乙證14之內容可知,山佳國小第二期校舍暨「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履約期限624日曆天(含展延114日) ,開工日期為109年3月19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10年12月1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11年3月22日。相關過程除乙證14外,尚有該工程卷內相關文件(即甲證7)可憑。至 於工程展延之具體原因,亦有甲證8相關文件可參,均與原 告無關,顯然被告歷次主張廠商施作未逾期云云,並不實在。 ⒌又依據甲證7第4至5頁之110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之初驗紀 錄,無論山佳國小校舍或者幼兒園部分,均有諸多瑕疵有待改善,被告將該工程未於期限內完成之情事,逕歸咎於原告未居中協調承包商盡速完成工程,至展延工程4次云云,屬 欲加之罪。 ⒍再者,山佳國小第二期校舍暨「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整體驗收合格前,原告為免「110學年度新設山佳非營利幼兒 園建築物裝修及購置教學設備-電腦與攝影相關設備」案延 宕,影響開學期程,乃先行於110年4月7日山佳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暨騰駿營造有限公司等單位辦理分層部 分點交。 ⒎「110學年度新設山佳非營利幼兒園建築物裝修及購置教學設 備-電腦與攝影相關設備」案完成履約日期為110年7月15日 ,開始驗收日期為11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10年8月31日,履約逾期總天數0;山佳非營利幼兒園廚房設備採購 完成履約日期為110年6月2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10年6月25 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10年9月13日,履約逾期總天數同為0 ;山佳非營利幼兒園裝修(含室內、廚房、機電及其他)工 程開工日期為110年4月18日,履約期限為110年8月25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10年9月24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10年10月4日,履約逾期總天數同為0,顯然被告主張廠商施作未逾期, 係山佳國小辦理招標及工程延宕云云,確有不實。 ⒏又被告指摘依乙證15可知原告任職之山佳國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已於110年6月23日竣工云云,與事實不符。依甲證7第4至5頁之110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之初驗 紀錄,「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部分,均有諸多瑕疵有待改善,何來被告主張已於110年6月23日竣工之說?復依第5 頁之初驗紀錄,亦已載明完成履約日期為「110年12月1日」,被告並於「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欄位以手寫記載「請於111年2月14日前完成」,故被告主張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已於110年6月23日竣工云云,顯然不實。 ㈧有關原告遲未完成法定傳染病之校安通報部分: ⒈無論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或者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均指摘山佳國小有確診學生,卻遲未完成校安通報,未善盡督導之責云云,實屬無稽。 ⒉因原告早已109年5月中之後,指示啟動校內通報機制,且於1 09年6月8日在109校長團隊通訊軟體群組中,公開表示「…… 學校陸續從學生的每天自主健康管理追蹤填報回來得知的確診個案,並沒有接獲衛生單位任何形式的通知。如此學校就逕行通報,恐怕會有超前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的確認提報。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範,我們這樣做恰當嗎?」之後獲被告主管指示「今早在疫情指揮中心提出上述問題,衛生局回應如有學生確診會通知教育處及學校,再請學校進行校安通報」,且原告任職之山佳國小於校安通報前,從未接獲苗栗縣衛生局通知學校有學生確診,故被告所云難謂公允。 ⒊乙證17內容之上架期間載明「2021-05-13~2021-05-14已下架 」;乙證18內容之上架期間載明「2021-05-17~2021-05-18 已下架」,如此匆促之時間,原告如何知悉及充分了解相關措施內容?又縱學校負有向教育行政機關通報之義務,原告係於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26分許,經被告教育處副處長電 話通知後,同年5月28日11時51分許進行校安通報,並無逾 時未完成通報。 ㈨關於被告主張山佳國小未參加縣內舞蹈初賽故列入原告考績云云: ⒈經詳查109學年度全國學生舞蹈比賽苗栗縣初賽實施計畫,並 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苗栗縣縣內全數學校均應參加,且競賽成績將列入校長年度考核等相關字眼,又依據教育部109 學年度全國學生舞蹈比賽苗栗縣初賽成績公佈表所示,從個人組到團體組,國小到高中之隊伍,總共也僅有15隊參賽。國小部分,個人賽僅有建功國小1所學校報名參賽,團體賽 部分,也僅有龍坑、啟明、泰興、梅園、建功、建中及僑善7所國小報名參賽,則依據上情,未參加之苗栗縣其餘國小 校長是否均如同原告般,均列入109學年度成績考核,實有 詳查之必要。 ⒉再者,山佳國小於109學年度對外參與競賽結果:山佳國小於 國小團體甲組直笛合奏部分,榮獲優等﹔漫畫類競賽,主題紅樹林生態保育部分,榮獲第三名﹔繪畫類競賽,主題全球新冠防疫,榮獲佳作;教育部體育署109學年度第12屆普及 化運動國民小學健身操比賽苗栗縣決賽,榮獲優等,上情有全國學生音樂比賽苗栗縣出賽12/9日(三)競賽成績總表及被告獎狀等文件乙份附卷為憑,其餘未參加比賽部分,或因山佳國小並無舞蹈班之設置,或因參加比賽無相關補助,且查所有比賽均未強制參加,亦未說明會列入年終考績評鑑,既為開放學校自由參加,則以此作為評定原告當年度考績之依據,實屬無稽。 ㈩聲明: ⒈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有關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程序部分: ⒈原告111年4月22日最後補正申訴補充理由(二)書,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評議決 定期間之計算應自111年4月22日起算,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4月29日作成評議決定,並無違誤。 ⒉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件原告於申訴期間並未申請到場說明,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程序合法。 ㈡被告辦理所屬國民中小學校長成績考核所組成考核委員會,是否符合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11條各項規定一節: ⒈按109年8月25日被告人事處簽,說明二載明「109學年度校長 考核小組擬設置15名委員」,符合「考核小組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規定;另說明二載明「由本府秘書長(兼任主席 )」、說明三載明「建請鈞長(即縣長)於建議名單圈選」,符合「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有關人員中遴派之,並指定1 人為主席」規定。 ⒉另按109年8月25日被告人事處簽之委員建議名單,前縣長圈選男性委員4名,及同簽之當然委員建議名單,男性委員4名,共計男性委員8名,符合「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 分之一以上」規定(15名委員1/3=5名);又同簽之委員建 議名單,前縣長圈選女性委員6名,及同簽之當然委員建議 名單,女性委員1名,共計女性委員7名,符合「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規定(15名委員1/3=5名) 。 ⒊再按109年8月25日被告人事處簽,說明一載明「委員任期自1 09年9月1日至次(110)年8月31日止」,符合「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規定。 ⒋又被告110年8月25日109學年度校長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決議載明「出席委員11人,同意11人」,及簽到簿有11人出席簽到,符合校長成績考核第12條「審議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獎懲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規定(15名委員2/3=10名出席即可)。 ⒌有關被告簽呈與考核會開會時差一節: 109年8月25日被告人事處簽係「109年8月25日」上簽縣長核示,而109學年度校長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係「110年8月25日」召開,二者相差1年期間,「並非」109年8月25日 人事處簽陳縣長尚未核示,即召開109學年度校長考核委員 會第3次會議。 ⒍本院卷一第175頁之校長成績考核表,業務主管單位未核章一 節,該校長成績考核表業務主管單位之教育處處長邱廷岳有核章,惟紅色印跡不清楚。 ㈢被告主張原告當年度考核成績為乙等具體事由如下,與申訴及再申訴答辯一致: ⒈山佳國小舞蹈未參加縣內初賽。 ⒉山佳國小幼兒園裝修工程及教學教具設備採購案延宕情事。⒊山佳國小二期校舍及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進度落後。 ⒋山佳國小通報法定傳染病事件逾越24小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申訴及再申訴答辯主張前開4項事實,法院調查事實應不受被告陳述拘束, 且被告已具體載明前開4項事實。又112年5月10日未經曉諭 整理爭點及要求兩造確認爭點,且準備程序終結前,應得續予增減修正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㈣山佳國小舞蹈未參加縣內初賽一節: ⒈舞蹈為國民教育法第1條規定之體育、群育項目,原告應依校 長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予以推動,惟原告 卻以該校無舞蹈班設置,或因無相關補助推諉執行,此節被告將原告之行為事實列為年終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分數,合法有據。 ⒉苗栗縣109學年度計有115所國民小學,109學年度參加縣內舞 蹈比賽學校有龍坑國小、啟明國小、泰興國小、梅園國小、建功國小、建中國小及僑善國小等7校。苗栗縣各校報名參 加本縣音樂、舞蹈、畫畫比賽之情形,均綜合納入校長成績考核項目評核。 ㈤山佳國小辦理幼兒園建築物裝修(含室內、廚房、機電及其他)工程相關期程及原告延宕辦理說明如下: ⒈幼兒園裝修(含室內、廚房、機電及其他)工程執行期程 本府核定 公文日期、文號 學校執行 佐證資料 決標 109年11月15日前 109年8月27日府教學前字第0000000000號 110年3月17日 110年3月19日決標公告 竣工 110年6月30日前 110年8月24日 驗收紀錄 驗收 110年10月4日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⒉山佳國小辦理幼兒園建築物裝修及購置教學設備經費相關期程,被告109年8月27日以府教學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山佳國小辦理幼兒園裝修工程及教學教具設備採購,請山佳國小於109年11月15日前完成工程招標作業,於110年6月30日前執行完竣。惟系爭幼兒園裝修(含室內、廚房、機電 及其他)工程遲延至110年3月17日決標、110年8月24日竣工、110年10月4日驗收完畢,廠商施作未逾期,係山佳國小辦理招標及工程採購延宕。 ⒊至於原告起訴狀抗辯延宕期程超過109學年度(109年8月1日至 110年7月31日),不應將該事由納入109學年度考核乙節, 惟被告命該校110年6月30日前執行完竣,原告執行不力,列入109學年度考核並無不當。 ㈥山佳國小辦理幼兒園購置教學設備相關期程及原告延宕辦理: ⒈幼兒園購置教學設備相關期程: 本府核定 公文日期、文號 學校執行 佐證資料 決標 110年5月26日 110年5月28日決標公告 竣工 110年6月30日前 109年8月27日府教學前字第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 驗收紀錄 驗收 110年9月13日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⒉山佳國小辦理幼兒園建築物裝修及購置教學設備經費相關期程,被告109年8月27日以府教學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二請山佳國小於109年11月15日前完成工程招標作業, 於說明五請山佳國小於110年6月30日前執行完竣。惟系爭幼兒園教學及教具設備採購遲延至110年5月26日決標、110年8月13日履約完成、110年9月13日驗收完畢,廠商履約未逾期,係山佳國小辦理招標及設備採購延宕。又110年9月13日教學教具設備採購驗收完畢,影響新設幼兒園110年8月1日開 學期程。 ⒊山佳國小幼兒園委託私人社團法人辦理,110年8月1日核准立 案並招生,有學童就讀,被告才會於109年8月27日以府教學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山佳國小辦理幼兒園建築物裝修及購置教學設備相關期程,於該函說明二請山佳國小於109 年11月15日前完成工程招標作業,說明五請山佳國小於110 年6月30日前執行完竣(應於幼兒園110年8月1日核准立案並招生前完成)。惟山佳國小幼兒園110年8月1日學童就讀後 ,建築物裝修及購置教學設備仍未完成,山佳國小執行延宕。 ⒋乙證14「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合格日期雖為111年3月2 2日,惟查,本件工程為山佳國小「二期校舍」及「非營利 幼兒園」新建工程兩部分,分別驗收,111年3月22日為上開兩部分新建工程「全部」驗收合格日期,「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部分已於110年6月23日竣工,並發給使用執照。為利非營利幼兒園順利於110年8月1日開辦,被告前開109年8 月27日函核定經費,並請山佳國小於109年11月15日前完成 工程招標決標作業,俟幼兒園新建工程點交學校後即可進場施作,以免因工程招標時程導致施作不及。山佳國小辦理幼兒園建築物裝修(含室內、廚房、機電及其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109年12月10日決標)、廚房設備(110年3月9日決標)、裝修工程(110年3月17日決標)、教學與教具(110年5月26日決標),決標時間均逾被告指定時間。裝修工程原告延宕至110年10月4日驗收完畢,幼兒園購置教學設備相關期程,原告延宕至110年9月13日驗收完畢。 ㈦新建二期校舍進度落後一情: ⒈該工程雖委託被告工務處辦理,然被告105年11月18日即以府 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各校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分工權責在案,該校仍應協助工程界面與學校運作調整之協調,惟該校新建二期校舍進度仍落後。 ⒉山佳國小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係與二期校舍併案招標,被告工務處核定該案預定及實際竣工日為110年12月1日,幼兒園新建工程於110年6月23日竣工並於110年8月1日開辦幼兒 園,契約內未分別載明兩處工程分別之完工日期。 ⒊新建工程契約規定竣工日期雖至110年8月10日,惟該日期係涵蓋該校二期校舍及幼兒園新建工程,非單指幼兒園建築物,幼兒園建築物於110年6月23日竣工。 ㈧山佳國小通報法定傳染病事件逾越24小時部分: ⒈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五類)報告時限為24小時內,該校序號1799752個案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該生家長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電話告知導師,且由被告教育處副處長110 年5月27日下午2時26分致電原告,惟該校遲至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52分始進行校安通報,已逾24小時。 ⒉被告依教育部109年2月25日函,於109年2月26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各校發生中國武漢肺炎(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及停(復)課通報作業說明(下稱疫情通報作業說明)第2點需至「校安即時通」進行網路填報作業 。另校安通報事件時限,依教育部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下稱校安通報作業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應於24小時內通報。 ⒊乙證13作業要點第4點關於「依法規通報事件」定義說明如下 : 被告110年5月13日依教育部通報後台管理系統公告,因應疫情社區傳播風險升高,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宣布至110年6月8日( 含)前,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二級,請各級學校配合辦理相關措施。 ⒋被告指稱原告在學生110年5月26日確診,但卻在同年月28日才進行校安通報為例,原告在進行該確診學生通報之前,何時收到衛生局的通知?或是否有收到衛生局通知等節: ⑴依指揮中心公布「具感染風險民眾追蹤管理機制」,確定病例之接觸者應採取居家隔離之措施,所以如果有師生被列為確定病例,其他接觸者會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人員經過疫情調查後,開立「居家隔離通知書」。 ⑵110年5月17日被告教育處於後台管理系統公告苗栗縣學校處理疫情事件相關步驟,學校有學生接觸確診者第3點規 定:「如果曾與確診個案在症狀發生的前3天至隔離前有 過共餐、同住、面對面15分鐘以上的接觸,請先留在家隔離,切勿離開住所,等候衛生單位通知。」該生母親確診,學生已被隔離,學校應每日主動關懷學生狀況,被告教育處是依苗栗縣衛生局電話通知,並轉知校方該生已確診,應進行校安通報。 ⑶依校安通報作業要點,學校應24小時通報,因應本土疫情持續嚴峻,指揮中心自110年5月19日起至5月28日止提升 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各地同步加嚴、加大防疫限制,嚴守社區防線。 ⑷另依乙證19校安通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校安通報事件 類別、屬性及名稱一覽表:七、疾病事件-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COVID-19新冠肺炎列入法定傳染病,其校安通報事件之通報時限如下:應於知悉後,於校安通報網通報,至遲不得逾24小時;法規有明定者,依各該法規定時限通報。」 ㈨原告因為辦理山佳幼兒園開辦及設立許可,有記功一次,被告年度成績考核部分,得否與此記功紀錄為矛盾評價一節:⒈校長據以平時考核及年終成績考核之評核項目及期間差異明定於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及第7條,「平時考核」與「年終成績考核」不應併予評價。 ⒉原告因辦理山佳幼兒園開辦及設立許可記功乙次之獎勵,被告係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1年4月7日臺教國署幼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於110學年度新設非營利幼兒園及國小 附設幼兒園之照南國小等六校相關人員提升公共化教保服務政策有功人員專案敘獎,被告無法違反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之命令,爰依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於111年5月24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令核予原告及訴外人等6人「平時考核」記功乙次在案,與系爭「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依據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綜合 評定其109學年度之成績有別。 ㈩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被告校長考核會之組織、會議程序是否合法? ㈡原處分以「山佳國小幼兒園室內裝修工程及教學教具採設備採購案延宕」、「山佳國小二期校舍及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進度落後」、「山佳國小通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事件逾越24小時」、「未參與109學年度縣內舞蹈比賽」為基礎事 實,核予原告109年度校長成績考核等次為乙(總分79), 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4款規定:「校長之考核程序如下:……四、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縣(市)政府考核定之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所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小組,辦理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小組);其任務如下:一、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11條規定:「(第1項)考核小組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有關人員中遴派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但參加考核 人數不滿20人者,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 第2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前項 本機關有關人員任一性別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3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12條規定:「考核小組開會時,……。但審議校長年 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獎懲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查原告為苗栗縣山佳國小校長,其成績考核應由被告為之,而被告為辦理所屬國小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被告109學年度校長考核小組委員會共15名委員, 其中8名男性委員、7名女性委員,任一性別均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委員任期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是 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應由上開任期之考核小組委員會為 之,有被告109年8月25日人事處簽、上揭考核小組委員名單可按(本院卷一第165-168頁)。而被告110年8月25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校長考核委員會,出席委員(含主席)11人 ,已逾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並經出席委員全數通過決議,有被告人事處110年8月25日簽、被告109學年度第3次校長考核委員會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9-173頁),是被告校長考核小組委員會之組成及會議決議程 序均為適法,先予說明。 ㈡另按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校長年終成 績考核以1百分為滿分,除第2項另有規定外,其等次及獎懲規定如下:……二、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除晉本薪或 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第5條規定:「校長之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應就 下列事項,綜合評定其分數,並依前條規定,定其等次:一、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二、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占百分之二十五。三、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占百分之二十。四、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占百分之二十。五、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占百分之十。」復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於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成績考核、平時考核或懲處等項,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本院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惟該等人事考評處分,是否涉有法定程序瑕疵、事實認定錯誤、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裁量濫用等情事,仍應受司法審查。㈢原處分對原告作成109學年度成績考核等次乙之考評結果,關 於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各款評定分數,除第3款「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經主管單位評分75分之外,其餘各款均評分為80分,按所占百分比計算後評分為79分,有山佳國小109 學年度校長成績考核表可參(本院卷二第81頁),而關於原處分作成之事由,被告主張為「1.山佳國小二期校舍及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進度落後。2.山佳國小幼兒園裝修工程及教學教具設備採購案延宕情事。3.山佳國小通報法定傳染病事件逾越24小時。4.山佳國小未參加縣內舞蹈初賽」,查: ⒈山佳國小二期校舍及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進度落後,非屬原告應受考核項目,原處分就此有無關成績考評之因素在內: ⑴山佳國小二期校舍暨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係由被告工務處土木科為主辦機關、陳賢秋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單位、騰駿營造有限公司為施工廠商,契約約定工期為510日 曆天,契約規定竣工日期原為110年8月10日,系爭新建工程於109年3月19日開工,施工期間騰駿公司分別因變更設計、因雨無法施工、疫情嚴峻等因素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同意展延共計114日,並修正完工日期為110年12月1日 ,系爭新建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2月1日等情,有甲證2被告、監造單位、施工廠商間之函文、甲證8系爭新建工程工期計算暨相關函文、乙證20苗栗縣政府工程竣工報告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9-31、36-53頁、卷二第201-221 、313頁)。 ⑵被告主張早以105年11月18日函知各校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分 工權責,山佳國小應協助工程界面與學校運作調整之協調,但新建二期校舍進度仍落後云云,查乙證2關於校舍整 建工程教育處、工務處與學校間之分工,學校雖確實負有「協助工程界面與學校運作調整之協調」之責,然學校所應進行之協調工作應係關於師生安全維護宣導及加強管理,避免學校教學活動之運作進行與工程界面發生扞格而生校園安全問題,然學校方面之協調工作並不包含催告施工廠商之工程進度,況且依甲證2、甲證8之函文所示,關於工期是否展延乙事,僅在被告、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間進行公文通知,並由被告為展期同意之表示,山佳國小並無任何決定施工期程之權限,何能將新建工程進度落後乙節歸責原告?原處分顯將與原告109學年度執行校長職務無 關之事項作為成績考核之因素,而有違誤。 ⑶又系爭新建工程經多次展延工期,經被告110年11月29日府 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工期,並修正完工日期為110年12月1日(本院卷一第29頁),而被告之工程竣工報告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記載實際竣工日期為110 年12月1日(本院卷二第313、161、203頁),則難認新建二期校舍有進度落後之情事,從而被告主張新建二期校舍進度落後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⒉山佳國小幼兒園裝修工程及教學教具採購案,難認有延宕情事,原處分就此應有事實認定錯誤: ⑴被告雖以109年8月27日府教學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山佳國小,有關教育部國教署核定山佳國小非營利幼兒園建築物裝修及購置教學設備經費,請於109年11月15日前完 成工程招標決標作業,本案經費撥付方式以納入預算辦理,請於110年6月30日前執行完竣等情(本院卷一第137-139頁),惟被告發函當時尚未發生110年8月間、9月間、11月間被告同意核准新建工程展延工期之情事(甲證2), 是前開109年8月27日函文所示幼兒園裝修工程及教學設備採購之期程,實係配合未展延工期即契約原定工期及完工日為之,然系爭新建工程之進度既經前開因素而展延工期,則幼兒園新建工程尚未完竣驗收前,自難由山佳國小進行幼兒園內部裝修或教學設備採購。 ⑵被告雖以乙證15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8日核發幼兒園棟之使 用執照為證,主張幼兒園新建工程於110年6月23日已竣工,並指摘山佳國小就裝修工程之設計監造於109年12月10 日決標、廚房設備110年3月9日決標、裝修工程110年3月17日決標、教學與教具110年5月26日決標,均晚於被告指 定109年11月15日前完成招標決標作業等節,惟由被告所 主張之前開決標時序可知,山佳國小於幼兒園新建工程完竣前,已完成裝修工程之設計監造、廚房設備、裝修工程及教學與教具採購之決標作業,自難認山佳國小關於幼兒園之裝修工程、購置教學設備等招標決標作業有何延宕情事,又前開決標事項尚待幼兒園新建工程竣工後,始得由各得標施工廠商進行內部裝修、設備裝置或財物交付等履約作業,而幼兒園新建工程實際上係於110年6月23日完工,本無可能期待山佳國小得於被告109年8月27日函文所定之110年6月30日前執行完畢裝修工程及教學設備採購等項,另被告雖主張幼兒園新建工程係與二期校舍合併招標,契約內未分別載明兩處工程分別之完工日期等語,然核諸被告109年8月27日函文指定110年6月30日前執行完竣幼兒園裝修及教學設備經費預算,及系爭幼兒園新建工程實際上於110年6月23日始完竣等情事,幼兒園新建工程之工期亦應有延後相當時日之情事,復依乙證7裝修工程驗收紀 錄、乙證8裝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證10教學設備採 購驗收紀錄、乙證11教學設備採購案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上開裝修工程、教學設備採購之履約情形均未逾期,且裝修工程甚至於幼兒園新建工程110年6月23日完竣前之110年4月18日即開工(甲證6山佳國小就幼兒園新建工 程採分層點交,第一次點交日110年4月12日、第二次點交日110年4月19日,本院卷二第141頁),於110年8月24日 實際竣工裝修工程,教學設備採購案則於110年8月13日完成財物履約,可知山佳國小為幼兒園110年8月1日立案招 生乙事,雖未能於幼兒園開學日前完成上開履約事項,但確實積極執行前開事項且於開學後1個月內即完工,相較 於新建工程契約原定110年8月10日完工,但實際上延至110年12月1日始完工乙節,山佳國小執行幼兒園裝修工程、教學設備採購等項,難認原告有延宕辦理之情事,是原處分就此應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 ⒊山佳國小通報法定傳染病無違教育部所訂疫情通報作業說明、校安通報作業要點等規定,原處分就此涉有事實認定錯誤: ⑴教育部於109年2月間訂定疫情通報作業說明,第3點通報作 法:「㈠……本部現階段有關武漢肺炎疫情及停課通報作業 採學校如有疫情狀況,以每日通報『一則校安通報(……)』 方式實施。㈡各級學校(館所)及幼稚園如發生武漢肺炎「確定病例」、「疑似病例」、「居家隔離(檢疫)」、「停班停課」等情事,即至本部校安中心「『校安即時通』 進行網路填報作業。㈢通報項目及方式如下:通報項目為『 一、武漢肺炎確定病例。二、停(復)課班級數及人數』、通報要件『確定病例需經衛生醫療單位採檢判斷並確認』 、通報方式及內容『一、依法規通報事件處理方式進行校安即時通首報作業。二、並持續掌握患者治療情形,進行後續通報作業,以掌握患者狀況。三、並依學校疫情狀況,填報停(復)課班級數及人數。』……」、第4點疫情通報 注意事項:「………㈡疫情通報務求迅速、詳實,『確定病例』 之診斷、採檢結果均須由衛生或醫療單位判定,不得自行揣測判斷。……」(本院卷二第115-117頁) ⑵校安通報作業要點第3點:「校安通報事件之類別區分如下 :㈦疾病事件。」、第4點:「校安通報事件,依其屬性區 分如下:㈠依法規通報事件:依法規規定應通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校安通報事件。……」、第6點:「校安通報 事件之通報時限如下:㈠依法規通報事件:應於知悉後,於校安通報網通報,至遲不得逾24小時;法規有明定者,依各該法規定時限通報。……」(本院卷二第127-131頁) ⑶再參,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本院卷一第149頁),是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成 為校安通報作業要點所訂「疾病事件」類別,復因教育部所訂疫情通報作業說明第3點㈢就確診病例之通報方式訂為 「依法規通報事件」處理方式,故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校安通報事件屬性歸為「依法規通報事件」(本院卷二第305頁),則依校安通報作業要點第6點所定之通報時限為24小時。 ⑷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確診病例,雖係校安事件中依法規通報事件之屬性,然其通報要件仍「需經衛生醫療單位採檢判斷並確認」,尚非學校得自行揣測判斷,而參甲證4所示109校長團隊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原告發問:「……學校陸續從學生的每天自主健康管理追蹤填報回來得知 的確診個案,並沒有接獲衛生單位任何形式的通知。如此學校就逕行通報,恐怕會有超前於疫情指揮中心的確認提報。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範,我們這麼做恰當嗎?依照最近一次我們學校自主健康管理得知的確診個案,到疫情指揮中心報出來的時間差四天,況且衛生當局早就將個案收治,但沒有任何形式通知學校,就連鄉鎮衛生單位進行個案居家環境進行清潔消毒已慢了四天……」嗣經群組內回 覆:「今早在疫情指揮中心提出上述問題,衛生局回應如有學生確診會通知教育處及學校,再請學校進行校安通報。」(本院卷一第90-91頁)由上可知,在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盛行而疫情緊繃當時的時空背景下,確實出現個案確診進行通報後,到各級政府機關採取相關收治、疫調、清消等措施,多有出現時間落差之情事,甚至疫情指揮中心於確診個案等統計資料亦出現「校正回歸」,此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原告當時在通訊軟體之校長群組內確實獲得相關單位回應「如有學生確診,衛生局會通知教育處及學校,再請學校進行校安通報」之作法,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⑸又觀乙證4校安通報表,事件序號1799752號之通報時間為1 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許,知悉時間雖載為「110年5 月27日上午7時29分」,然細究事件原因及經過欄記載: 「確診日期: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左右。得知方式:個 案母親打電話告知導師。管理機關正式通知日期:教育處副處長於05/27下午2時26分打電話通知校長。」(本院卷一第157頁),該名學生之確診日期雖為110年5月26日下 午4時許,然個案家長電告導師之時點是否為通報表上知 悉時間,並不明確,縱然為是,家長電告導師之告知方式至多屬自主健康管理之回報,非屬醫療或衛生單位之正式通知,學校仍無相關憑據得為校安通報,通報表上被告教育處正式通知原告之時間已是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26分 許,是山佳國小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51分進行校安事件通報,尚在依法規通報事件之24小時通報時限內,且原告於接獲被告教育處之通知後再進行校安通報,亦無違前開校長群組內傳遞之確診個案通報作法,從而,原處分認山佳國小通報法定傳染病逾24小時乙節,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況且通報表上復記載「已於5/27上午8:30以 前完成建築物環境內外清消。於5月27號收到正式通知後 ,通知全校教職員及學生做好自主健康管理。……於5月25 日得知該案母親確診消息後,先進行預防性通知18號授課老師們先行申請在家線上授課,觀察後續狀況……」可知山 佳國小當時對校園環境、相關人員之防疫作為,係具積極性,且在接獲正式通知前已主動完成環境清消,實難謂原告作為該校校長,於疫情期間之校園安全維護上有何行政作為不當或疏失。 ⒋原處分以山佳國小未參加縣內舞蹈初賽乙節為據,應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國民中小學所設綜理校務之專任校長,固有帶領學校執行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的國民教育任務(參見國民教育法第1條),並針對學校教學環境實施 教學、輔導措施,維護學生學習權益、培養多元學習,以達成國民教育之目的,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各校自應按其現有資源進行有效運用,為達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教育目的,係為避免學校教育偏重其一,尤其是智育,而輕忽未成年人受教過程中,人格養成全面性發展之重要性,學校盡可能提供學生多元學習之機會,但學校並非「才藝競賽訓練所」,國民教育之目的在於均衡發展,而不在於特定才藝之培訓,又對於特定才藝競賽選手之培訓,尚涉及各校資源多寡、學生家庭經濟負擔可能性、學生家長社經地位不同而異其教育價值觀及對各種才藝競賽支持度等因素,本即難以期待每間學校針對政府舉辦之各類比賽均成立學生社團或培訓各類選手,況且,在被告所指山佳國小未參與縣內舞蹈初賽乙項,苗栗縣內計有115所國小,109學年度僅有7所國小參與 該項比賽,可知苗栗縣內國小未參與舞蹈比賽初賽是普遍現象。而山佳國小雖未參與109學年度縣內舞蹈比賽,然如原 告所主張山佳國小於該學年度亦有為數不少之參與競賽佳績,尚非全然未協助或提供山佳國小學生對外爭取優異成績及榮譽之機會。而學校用心投注資源培訓特定學生對外參與競賽,固為執行教育事務之方式之一,但反之,學校未培訓特定競賽項目之選手或未指派學生參與特定競賽,亦不代表校長綜理校務不善或執行教育職務不力,再者,被告確實亦未有縣內國小應參與所有縣內初賽之相關規定,原處分將山佳國小未參與109學年度縣內舞蹈初賽列為原告成績考核事項 之一,應認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事由,作成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等 次乙之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