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號 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正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訴1100211號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雲林縣○○○○○○○○區土地重劃建設工程及 相關排水建設工程等二件合併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1,000,000元標得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6年9月30日分別簽訂「雲林縣○○○○○○○○區土地重劃建設工程」契約 書(契約總價:21,489,000元,履約期限:開工之日起210 個日曆天完工)及「雲林縣○○○○○○○○區土地重劃相關排水建 設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9,511,000元,履約期限:開 工之日起90個日曆天完工)。原告得標後將系爭採購案工程轉包予廣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裕營造公司)之陳鋒璋,陳鋒璋取得該工程後,為求工程進度及後續請款順遂,於107年2月13日及108年2月1日對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員張同 輝各交付賄賂10萬元(合計20萬元),及接續招待張同輝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不正利益計1萬7,839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090號、第6988號、第7888號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1年5月20日以109年度訴 字第918號刑事判決張同輝、陳鋒璋有罪。被告依上開刑事 案件起訴書內容,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情形,因而以110年7月19日府地劃二字第1102717327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以110年8月30日府地劃二字第1102720647號函通知仍維持原認定,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名稱及相 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10年10月5日府地劃二字第110272276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仍未甘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1月28日訴110021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判斷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僅有108年5月24日以後之行為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108年5月22 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增訂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因此,政府採購 法增訂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於108年5月24日始發生效力。故本案僅有108年5月24日以後之行為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陳鋒璋於107年2月13日及108年2 月1日對該案承辦人員各交付賄賂10萬元部分,基於處罰法 定原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⒉陳鋒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招待張同輝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12次,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⑴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招待張同輝飲宴11次部分: 同前述本案僅有108年5月24日以後之行為始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之定義: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 超過3,000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10,000元為限。本件陳鋒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招待張同輝飲宴,僅係為了培養雙方情誼,主觀上並無「 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意,且張 同輝每次所受利益均不超過3,000元,依上開規範,亦符合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是以,陳鋒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 年6月23日止招待張同輝飲宴之行為,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 ⑵109年6月23日招待張同輝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0頁雖援引上開規定,並謂「申訴廠商就系爭採 購案委由他人履行契約,即應就他人之故意、過失行為負 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早已於109年3 月18日即已驗收完畢,系爭契約業已履行完畢,陳鋒璋為 培養與張同輝雙方情誼,私下招待張同輝至有女陪侍之聲 色場所之行為,已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 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 ⒊縱被告所為之處分有據,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報公報3年 之處分實嫌過重,亦違反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均以 『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本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3年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而屬上舉行政罰法第2 條第2款『制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辦 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本法立法目的,衡酌廠商『僞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 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雖未如同條項第3款、第4款、第8 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第14款均以「情節重大」為 要件,然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衡酌本案「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 ⒋再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陳鋒璋並非原告之員工,就系爭工程原告與陳鋒璋為單純個案分包合作關係,原告從未指示、也不知悉、不容許陳鋒璋對系爭工程採購有關人員交付賄賂等類似行為;且陳鋒璋僅係為求請款順利,以利公司資金之周轉,其個人行為之情節並不重大,亦未對被告造成任何損害。若僅因陳鋒璋個人行為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對原告而言,如處以停權處分,將嚴重影 響其他絕大多數善良盡責員工之生計。況且,原告大多係憑公共工程為經營業務,一旦遭受停權處分,無異勒令原告停止營業,遑論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內均不得參加公共工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故更應以比例原則審慎考量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以免造成原告全部員 工連帶其家庭之生計同受影響,是以,被告未審酌上情,即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報公報3年,處分實嫌過重,違反比例 原則。 ㈡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陳鋒璋係為培養彼此間情誼,無交付不正利益之意,且張同輝每次所受利益不超過3,000元,係符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云云: ⑴惟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條第2款第2目、第4條、第7條係 規定: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4)因訂婚、結婚、 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4 )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⑵原告與被告間係有訂立承攬契約,而張同輝為被告之公務員,則原告對於張同輝,係屬於「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人,張同輝本不得收受原告之財物,亦不得參加原告之飲宴應酬,其例外僅限於「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且「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而陳鋒璋招待張同輝飲宴,每次不正利益之金額縱未超過3,000元,惟非屬一般人 社交往來,自非屬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且飲宴目的在於冀求工程進度及後續請款程序之順遂(起訴書第3頁第2行),陳鋒璋於筆錄中對於飲宴之目的,係表示:「想說與張同輝、陳俊秀建立良好關係,可以讓我在工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我會請陳俊秀、張同輝等公務員吃飯喝酒,主要想要與他們建立良好的關係,例如在工程上的會勘、驗收程序、請款程序能儘速辦理,不要刁難延宕,……我之 後不敢再找公務員喝花酒了」(陳鋒璋109年10月19日調 查筆錄第4至8頁、第12頁),故其飲宴非「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更非單純培養情誼,而乃為工程順利進行而交付之不正利益,因此,仍構成對採購相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無理由。 ⒉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已於109年3月19日已驗收完畢,109 年6月23日招待張同輝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係為培養情 誼,無行政罰法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 定之適用云云: ⑴依系爭採購案之契約書關於保固條款之規定(乙證14),契約第16條規定,保固期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期間為2年,而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 關指定之合理期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憺,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系爭採購案之保固期間,係至111年3月18日期滿,在保固期間內,如發現瑕疵,原告仍應負責改正,或由被告處理後自保固保證金扣除費用,因此,在保固期滿前,系爭採購案仍可能有保固事項待處理,非已無利害關係,且陳鋒璋於筆錄中對於109年3月18日、109年5月5日、109年6月23日等招待張同輝飲宴,均稱要與張同輝 建立良好關係,工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等語(陳鋒璋109 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第7至8頁),顯見其於驗收完畢後仍有為免不受刁難之故,而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故其系爭採購案期間應不限於驗收完畢之前,而應包含保固期間。 ⑵因此,系爭採購案雖於109年3月18日驗收完畢,然仍有2年 之保固期,於保固期中,陳鋒璋仍繼續招待張同輝飲宴,且其目的係希望採購人員不要刁難,非屬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則於系爭採購案驗收完畢後保固期滿前招待採購人員,仍屬對採購相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對於原告主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實嫌過重,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⑴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主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效果,限制工作權及財產權,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仍應衡酌情節是否重大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於108年4月3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為: 「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 『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 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爰修正第1項序文及部分款次如下:… …(二)原條文第2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 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 確,並移列第4款及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另基於第4款 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 四)考量原條文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相關文件,若廠商 未持以參與投標或履約者,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及履約結果,爰予刪除。(五)第1項各款屬違約情形者,其中第3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4款情形均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 件;第7款情形須為『無正當理由』;第13款屬廠商無履約 能力者,爰就第9款及第12款之違約情形,增列『情節重大 』之要件,以更符合本條立法精神。……(八)增訂第15款, 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第4條第4項第c款規定:『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為。』及修正條文第59條 之規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修正條文第59條第1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 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另其若符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定一般社會禮儀或習俗等情形,則不在本款規範範圍,併予敘明。……四、增訂第4項,機關認 定廠商違反第1項所訂各款情形,為明確化『情節重大』應 審酌之要件,列舉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以利機關認定」。 ⑶依上開修正理由,就修正前第2款之「以偽造、變造之文件 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移列至第4款,並修正為「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並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另就第9、12款,亦增列「情節重大」之要 件,而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係對於修正前第4款之「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 相關文件者」所為之解釋,依上開修正理由,係認若廠商未持偽造、變造文件參與投標或履約,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及履約結果,故將修正前第4款規定予以刪除,則立法 者於該次修正,已將部分條款加入情節重大要件,並將不影響採購公正性及履約結果之條款刪除,意即修正後,立法者已充分考量部分條款應加入情節重大要件,其餘未增列情節重大要件之條款,則應屬立法者認為已嚴重影響採購公正性及履約結果,自無須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得直接賦予停權效果,如第1、2款之借牌、第11款之轉包、第13款之破產與第15款之行賄,尤其對於第15款,其修正理由已敘明係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規定,其涉及採購機關有無以透明中立方式進行採購,故其情事已顯然嚴重危害採購公正性及履約結果,並違反政府採購法「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立法宗旨,因此,就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立法者意思係認已無須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且其情事既已嚴重危害採購透明公正之公益性,與停權效果所生影響,兩者應無顯失均衡,而未違比例原則,無應再審酌情節重大要件之必要。 ⑷另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 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其明確顯示在有該條第1項訂有情節重大要件之條款時,機關應審酌之事 項,且其修正理由亦為「為明確化『情節重大』應審酌之要 件」,則在未訂有情節重大要件之條款,係無須審酌上開事項,因此,本件原告係有同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未 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自無須再考量被告所受損害輕重、原告歸責程度等事項,亦無須審酌原告主張員工生計等情事。 ⑸因此,被告所為處分,乃依法行政,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轉包廠商廣裕營造公司之陳鋒璋有無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 01條第1項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 利益」之行為? ㈡陳鋒璋之行為責任是否應由原告來承擔?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是否適法?有無 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2至5;乙證1、3、7至11、14;丁證1至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 詳附表),以及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90 、6988、7888號卷宗及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卷宗等電子檔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轉包廠商廣裕營造公司之陳鋒璋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 益」之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 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 第1項第1款。 ⑵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函釋。 ⒉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102條第3項及第1 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由其意旨,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載違章行為或事由之廠商,施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權之處分,可構成政府機關內部之警示機制,以防免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政府機關採購案之公平公正。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係於108年4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增訂,其增訂理由係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第4條第4項第c款規定:「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為。」及修正條文第59條之規 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修正條文第59條第1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 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 ⒊經查,張同輝係招標機關即被告所屬公務員,其職務之職掌範圍為農地重劃區、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等之農水路工程計晝規劃、測讀、設計、施工圖說編訂、工程預算書擬訂與審查、工程監造與驗收等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且由系爭採購案之驗收證明書中,承辦人欄位為張同輝之職章(見甲證1) ,堪認張同輝為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相關人員。 ⒋次查,被告所屬地政處招標辦理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並由張同輝擔任承辦人員、陳俊秀擔任驗收人員,然因原告得標後,苦無工班得以施作,乃將該工程轉包予廣裕營造公司之陳鋒璋,陳鋒璋則需負責該工程之盈虧及稅金;陳鋒璋取得該工程後,因先前曾經有承攬公共工程案件遭公務員刁難之不良經驗,為冀求工程進度及後續請款程序之順遂,乃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107年2月13日及108年2月1日,由陽信銀行雲林 分行廣聯土木包工業陳冠州13642-000013-8帳戶,臨櫃提款後,各於同日之16至17時許,至張同輝位於雲林縣○○鎮○○路 000巷0弄00號住處巷口,當面交付張同輝賄款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且為培養彼此間情誼,使張同輝願依其職務關係提供持續性之協助,不於程序上延宕或刁難,乃接續於下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招待張同輝飲宴11次(雲林地檢署起訴書誤載為13次): 編號 地點 日期 飲宴花費 參加者 張同輝享受 不正當利益金額 1 車頭餐廳 108.8.1 4,500 張同輝、陳鋒璋 2,250 2 總鋪師 108.9.18 3,500 張同輝、陳俊秀、陳鋒璋 1,167 3 斗南鵝肉 108.9.20 2,500 張同輝、陳俊秀、陳鋒璋 833 4 斗南鵝肉 108.10.23 2,500 張同輝、陳俊秀、陳鋒璋 833 5 車頭餐廳 108.11.13 5,000 張同輝、陳俊秀、陳鋒璋、張桂菊、高惠真、張豐宇、農良 714 6 車頭餐廳 108.11.21 4,500 張同輝、陳鋒璋 2,250 7 斗南鵝肉 108.12.02 2,500 張同輝、陳鋒璋 1,250 8 車頭餐廳 108.12.19 4,500 張同輝、陳鋒璋 2,250 9 總鋪師 109.3.18 3,500 張同輝、陳俊秀、陳鋒璋 1,167 10 鵝家莊 109.5.5 4,500 張同輝、陳俊秀、陳鋒璋 1,500 11 鵝家莊 109.6.23 4,500 張同輝、陳俊秀、陳鋒璋、林文信 1,125 合計 15,339 張同輝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收受陳鋒璋所交付共20萬元賄賂,以及多次飲宴之不正利益計15,339元,總計張同輝因職務上行為收受陳鋒璋賄賂及不正利益共21萬5,339元等情,為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丁證2,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0頁)。 ⒌又查,對於上開陳鋒璋於廣裕營造公司擔任之職務、飲宴事實、飲宴目的;張同輝坦承有收取20萬元現金及收受不正飲宴之利益等情,有下列陳鋒璋、張同輝之調查、訊問筆錄可佐: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9年9月28日之調查筆錄: ①「問:(提示及播放:陳鋒璋108年10月2日10時9分譯文 )所示資料對話内容意義為何?)答:(經檢視及聆聽後作答)我當時在古坑鄉水碓村有另外一件工程,因為初驗有一些驗收工程缺失要更正,更正後驗收人員認為未達圖說規範,所以請主辦張同輝協助瞭解狀況到底在哪裡,要怎麼做才對。(問:你前述該工程名稱為何?得標廠商為何?)答:工程名稱為『雲林縣○○○○○○○○區 土地重劃建設工程及相關排水建設工程等二件合併工程』,得標廠商係『正傳營造』,當時他沒有工班可以施作 ,所以叫我找工班去做。」(見雲林地檢署109偵3090 卷1第235頁、本院卷第129頁) ②「(問:(提示:108年11月13日陳鋒璋行蒐畫面)所示 資料顯示,你於108年11月13日宴請雲林縣政府地政處 公務員張同輝、陳俊秀及其他公務員至土庫鎮『車頭餐廳』飲宴,緣由、詳情及過程為何?)答:(經檢視及聆聽後作答)印象中當天應該也是從謝厝村會勘後,已過中午,所以邀請他們到土庫鎮車頭餐廳吃飯,印象中有邀請他們到黃裕棠家裡去喝酒聊天,人員除張同輝、陳俊秀外,還有負責土地分配的張桂菊及一位已經離職的小姐(詳細姓名我不知道)。」(見雲林地檢署109 偵3090卷1第239頁至第240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 ③「問:(提示及播放:陳鋒璋109年6月23日譯文)所示資料顯示,你當天下午先宴請公務員至『鵝家莊』,後續 又招待公務員張同輝、陳俊秀、林文信等至『維客來KTV 』,當天還有何公務員在『維客來KTV』?答:(經檢視及 聆聽後作答)經我仔細回想,當天開完會後,我跟陳俊秀兩個人要約吃飯,約小東工業區重劃的主辦詹鎮旭,他說沒空,後來有約到張同輝和林文信,吃完後又約要去唱歌,後來我醉了被葉慧玲載走,沒有進去維客來KTV,就張同輝、陳俊秀、林文信3個人自己去唱歌。」(見雲林地檢署109偵3090卷1第242頁、本院卷第136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 ①「(問:(提示及播放:張同輝與陳鋒璋108年8月1日至 109年6月23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份)所示資料顯示, 你與張同輝於108年8月1日至土庫鎮『車頭餐廳』飲宴, 原因為何?過程?當日花費金額?)答:(經檢視及聆聽後作答)當天可能是跟陳俊秀會勘完畢,所以順便找張同輝一起來車頭餐廳喝酒吃飯(但我不確定陳俊秀有 沒有在場),當日花費約4,500元,由我出錢買單。( 問:承前提示,你與張同輝、陳俊秀於108年9月18日至斗南鎮『總鋪師』飲宴,原因為何?過程?當日花費金額 ?)答:當時因為想說與張同輝、陳俊秀建立良好關係,可以讓我在工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因此就找張同輝及陳俊秀一起來總鋪師餐廳喝酒吃飯,當日花費約3,500元,由我出錢買單。(問:承前提示,你與張同輝、 陳俊秀於108年9月20日至斗南鎮『斗南鵝肉』(又稱:面 巾仔)飲宴,原因為何?過程?當日花費金額?)答:如我前述,當時因為想說與張同輝、陳俊秀建立良好關係,可以讓我在工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因此就找張同輝及陳俊秀一起來斗南鵝肉喝酒吃飯,當日花費約2,500元,由我出錢買單。(問:承前提示,你與張同輝、 陳俊秀於108年10月23日至斗南鎮『斗南鵝肉』(又稱: 面巾仔)飲宴,原因為何?過程?當日花費金額?)答:如我前述,當時因為想說與張同輝、陳俊秀建立良好關係,可以讓我在工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因此就找張同輝及陳俊秀一起來斗南鵝肉喝酒吃飯,當日花費約2,500元,由我出錢買單。(問:承前提示,你與張同輝 、陳俊秀於108年11月13日至土庫鎮『車頭餐廳』飲宴, 原因為何?過程?當日花費金額?)答:如我前述,當時因為想說與張同輝、陳俊秀建立良好關係,可以讓我在工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因此就找張同輝、陳俊秀一起來車頭餐廳喝酒吃飯,當日花費約4,500元,由我出 錢買單。(問:承前提示,你與張同輝於108年11月21 日至土庫鎮『車頭餐廳』飲宴,原因為何?過程?當日花 費金額?)如我前述,當時因為想說與張同輝建立良好關係,可以讓我在工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因此就找張同輝一起來車頭餐廳喝酒吃飯,當日花費約4,500元, 由我出錢買單。(問:承前提示,你與張同輝於108年12月2日至斗南鎮『斗南鵝肉』(又稱:面巾仔)飲宴,原 因為何?你為何稱『我想等一下要找你』?過程?當日花 費金額?)答:如我前述,當時因為想說與張同輝建立良好關係,可以讓我在工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因此就找張同輝一起來斗南鵝肉喝酒吃飯,當日花費約2,500 元,由我出錢買單。另外,我說我要找張同輝,是因為前述的古坑鄉水碓工程案,初驗官沈世冠認為有一些地方要改善,所以我那天就是找承辦人張同輝告知初驗官的要求要如何改善的細節。(問:承前提示,你與張同輝於108年12月19日至土庫鎮『車頭餐廳』飲宴,原因為 何?過程?當日花費金額?)答:如我前述,當時因為想說與張同輝建立良好關係,可以讓我在工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因此就找張同輝一起來車頭餐廳喝酒吃飯,當日花費約4,500元,由我出錢買單。……(問:承前提 示,你與張同輝、陳俊秀於109年3月18日至斗南鎮『總鋪師』飲宴,原因為何?過程?當日花費金額?)答:當時因爲想說與張同輝、陳俊秀建立良好關係,可以讓我在工程上比較那不會被刁難,因此就找張同輝及陳俊秀一起來總鋪師餐廳喝酒吃飯,當日花費約3,500元, 由我出錢買單。……(問:承前提示,你與張同輝於109 年4月7日至斗南鎮『斗南鵝肉』飲宴,原因為何?過程? 當日花費金額?)答:那天張同輝找我一起來斗南鵝肉喝酒吃飯,當日花費應該約2,500元,不過那一天我沒 有印象是誰出錢的。(問:承前提示,你與張同輝於109年5月5日至斗六市『鵝家莊』飲宴,原因爲何?過程? 當目花費金額?)答:我說『住在斗六的中午不知道去哪裡吃』應該就是指陳俊秀,如我前述,當時因為想說與張同輝、陳俊秀建立良好關係,可以讓我在工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因此就找張同輝及陳俊秀一起來鵝肉莊喝酒吃飯,當日花費約4,500元,由我出錢買單。(問 :承前提示,你與張同輝於109年6月23日至斗六市『鵝家莊』飲宴,原因為何?過程?當日花費金額?)答:如我前述,當時因為想說與張同輝、陳俊秀建立良好關係,可以讓我在工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因此就找張同輝及陳俊秀一起來鵝家莊喝酒吃飯,當日花費約4,500 元,由我出錢買單。另外,當天林文信也有一起吃飯喝酒。」(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0頁) ②「(問:你有無補充意見?)答:我會請陳俊秀、張同輝等公務員吃飯喝酒,主要想要與他們建立良好的關係,例如在工程上的會勘、驗收程序、請款程序能儘速辦理,不要刁難延宕,沒有針對特定的事項要求他們做不法的配合,所以希望檢察官能夠從輕發落,我之後不敢再找公務員喝花酒了。」(見本院卷第154頁) ⑶雲林地檢署109年9月28日對陳鋒璋之訊問筆錄: ①「(問:你是廣裕營造的什麼人?)答:經理。(問:你 是廣聯土木包工業的關係?)答:實際負責人。……。( 問:你在廣裕營造擔任經理的内容為何?)答:工程現場實際的管理的負責人。」(見雲林地檢署109偵3090 卷1第356頁) ②「(問:你有在去年11月13日邀張同輝、陳俊秀去土庫鎮的車頭餐廳吃飯,有無此事?)答:有。(問:車頭餐廳的費用誰支出?)答:我,大概4千多元,當天是 在口湖鄉會勘,也是謝厝寮的工程部分,會勘結束時間已經中午了,我禮貌性請大家吃飯。」(見雲林地檢署109偵3090卷1第358頁) ③「(問:你在109年6月23日,打電話給詹鎮旭,你說你跟俊秀要去吃飯,你說不得以讓人招桌,讓人家喝嘛,當天去哪邊喝?)答:我載陳俊秀去斗六的鵝家庄,我有邀詹鎮旭但他牙痛沒有去,我還有邀張同輝跟林文信(音譯),當天一桌人,當天張同輝、陳俊秀都在。我印象中喝了7千多元,金額是我付的。」(見雲林地檢 署109偵3090卷1第359頁) ④「(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請張同輝、陳俊秀等人吃飯的目的是要讓他們在於你往來的工程案件中,快一點把案子簽出來,好讓你可以順利請款,完成工程,是這樣嗎?)答:互動比較好的話,他們如果有空先把公文簽了,在請款上也比較快,也是沒有做其他違法的事情。(問:你確實有請張同輝、陳俊秀等人吃飯,另外也有招待陳俊秀去有女陪侍的地方喝酒,是否如此?)答:是。這樣做是為了陳俊秀、張同輝承辦我的承包的工程互動好一點、印象好一點。如果互動好一點,我們工程上有資金的需求,如果公文先簽出來,差兩天跟差五天,都是合法的範圍内,但資金上的調度就差很多。」(見雲林地檢署109偵3090卷1第360頁至第361頁) ⑷雲林地院109年9月29日對陳鋒璋之訊問筆錄: 「被告:招待陳俊秀、張同輝去餐廳及有女陪侍部分,我也承認。」(見雲林地院109聲羈151卷1第40頁) ⑸雲林地院110年5月6日對陳鋒璋之準備程序筆錄: 「(檢察官:……㈠張同輝部分:⒈張同輝收受廠商陳鋒璋賄 賂及不正利益部分:……二、核被告陳鋒璋就上開犯罪事實 二㈠⒈及㈡⒈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 項之行賄罪嫌……」、「(法官: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是否承認?)被告陳鋒璋:我承認。(見雲林地院109訴918卷2第7頁、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 ⑹雲林地檢署109年12月14日對張同輝之訊問筆錄: ①「(問:前次偵訊時,經過交互詰問,你有坦承向陳鋒璋收取20萬元現金,此部分有無意見?)答:我有坦承了。(問:〔告以於起訴前繳回犯罪所得(含20萬元現金及收受不正飲宴之利益)得減刑等情〕是否得於下週三前繳回犯罪所得?)答:可以。」(見雲林地檢署109偵3090卷3第49頁) ②「(問:關於行為涉及不違背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是否認罪 ?)答:我確實有收受。」(見雲林地檢署109偵3090卷3第50頁) ⑺雲林地院109年12月24日對張同輝之訊問筆錄: 「(法官:對於犯罪事實二㈠⒈是否承認?)被告張同輝: 承認。(法官:承認的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是否相同?)被告張同輝:一樣。(法官:對於犯罪事實二㈠⒉是否承 認?)被告張同輝:承認。(法官:承認的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是否相同?)被告張同輝:一樣。」(見雲林地院109訴918卷1第80頁至第81頁) ⑻雲林地院110年4月16日對張同輝之準備程序筆錄: 「(檢察官:……㈠張同輝部分:⒈張同輝收受廠商陳鋒璋賄 賂及不正利益部分:……二、核被告張同輝就上開犯罪事實 二㈠⒈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且就此2部分,行賄之人及職務標 的均不同,為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法官: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被告張 同輝:我承認。(法官: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是否正確?)被告張同輝:正確。」(見雲林地院109訴918卷1第392頁、395頁、396頁) ⒍再查,政府採購法於108年4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並於108年5月22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公布,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 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 力」之規定,政府採購法修正部分於108年5月24日始發生效力(參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5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458號函)。準此,陳鋒璋於107年2月13日、108年2月1日各交 付10萬元(合計20萬元)賄款予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張同輝之賄賂行為,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然前開飲宴11次之行為,核其日期均發生在108年5月24日以後,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⒎綜上,陳鋒璋為廣裕營造公司之經理,於施作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期間,向被告所屬地政處負責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張同輝行賄20萬元及飲宴11次行為,致使張同輝因職務上行為收受陳鋒璋20萬元賄賂,以及11次飲宴之不正利益15,339元,總共21萬5,339元,陳鋒璋及張同輝均坦承不諱,經雲林 地檢署提起公訴(甲證5),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有罪在案(丁證2)。縱使行賄20萬元之行為,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然陳鋒璋11次飲宴張同輝之行為,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要件,仍應受相關政府採購法之相繩。 ⒏故原告主張陳鋒璋主觀上並無「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意,且張同輝每次所受利益均不超過3,000元,亦符合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其招待張同輝飲宴之行 為,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僅屬個人歧異見解,顯無足採。 ㈢陳鋒璋之行為責任應由原告來承擔;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並無違誤,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行政罰法第7條。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 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⒊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委由他人履行契約,即應就該他人之故意、過失行為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原告就推定部分負舉證推翻責任。 ⒋經查,陳鋒璋坦承原告得標系爭採購案後,即將系爭工程另行委託廣裕營造公司之陳鋒璋履約,陳鋒璋取得系爭工程後,為冀求工程進度及後續請款程序之順遂,且為培養彼此間情誼,使張同輝願依其職務關係而提供持續性之協助,乃接續招待張同輝飲宴11次,計有15,339元之不正利益,經雲林地檢署起訴後,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陳鋒璋、張同輝均有罪在案,足見陳鋒璋確有為使系爭採購案工程驗收及請款撥款程序順遂,而對採購有關人員張同輝交付不正利益,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情形,已詳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委由廣裕營造公司之陳鋒璋履行契約,即應就陳鋒璋上開故意、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負推定故意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推翻此推定,即應承擔陳鋒璋之行為責任。是以,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核無違誤。 ⒌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早已於109年3月18日即已驗收完畢,系爭契約業已履行完畢,陳鋒璋為培養與張同輝雙方情誼,私下招待張同輝飲宴之行為,已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採購案之契約書關於保固條款之規定(見乙證14),契約第16條規定,保固期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期間為2年,而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 機關指定之合理期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憺,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系爭採購案之保固期間,係至111年3月18日期滿,在保固期間內,如發現瑕疵,原告仍應負責改正,抑或由被告處理後自保固保證金扣除費用,因此,在保固期滿前,系爭採購案仍可能有保固事項待處理,非已無利害關係;且陳鋒璋於上開筆錄中對於招待張同輝飲宴,均稱要與張同輝建立良好關係,工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等語,顯見其於驗收完畢後仍有為免不受刁難之故,而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故系爭採購案期間應不限於驗收完畢之前,而應包含保固期間。 ⑵因此,系爭採購案雖於109年3月18日驗收完畢(見甲證1), 然仍有2年之保固期,於保固期中,陳鋒璋仍繼續招待張 同輝飲宴,且其目的係希望採購人員不要刁難,非屬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則於系爭採購案驗收完畢後保固期滿前招待採購人員,仍屬對採購相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⒍關於原告主張:縱被告所為之處分有據,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報公報3年之處分實嫌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乙節。經 查: ⑴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 起3年。……二、有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三 、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已被 任一機關刊登1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 ⑵由上述規定可知,立法者已就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按情節輕重分別訂定不同停權期間,而對於有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者,訂定3年停權期間,乃是立法衡量結果 ,非謂立法者有未區分情節輕重之疏漏,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情形為由,以原處分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 毓 臻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政府採購法】 第59條 (第1項)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 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第101條第1項第15款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第102條第3項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103條第1項 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 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 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 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 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 關刊登1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行政罰法】 第7條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函】 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函 說明:……二、……旨揭條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 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閉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狮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及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本院卷 29-30 甲證2 原處分即被告110年8月30日府地劃二字第1102720647號函 本院卷 31-32 甲證3 異議結果即被告110年10月5日府地劃二字第1102722760號函 本院卷 33 甲證4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1月28日訴110021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本院卷 36-48 甲證5 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90、6988、7888號起訴書 本院卷 49-63 甲證6 被告110年10月5日府地劃二字第1102722759號函 本院卷 255-256 乙證1 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90、6988、7888號起訴書 本院卷 103-118 乙證2 雲林地院110年7月2日雲院惠刑敬決109訴918字第1100003039號函及陳鋒璋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9年9月28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 119-155 乙證3 被告110年7月19日府地劃二字第1102717327號函 本院卷 157-158 乙證4 原告110年7月27日於被告地政處陳述意見紀錄及陳述書 本院卷 159-160 乙證5 被告110年8月16日府地劃二字第1102719282號函、審認會議簽到簿(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 161-162 乙證6 被告110年8月30日府地劃一字第1102720642號函、審認會議紀錄 本院卷 163-176 乙證7 被告110年8月30日府地劃二字第1102720647號函 本院卷 177-178 乙證8 原告110年9月16日正傳字第110091602號聲明異議書 本院卷 179-181 乙證9 被告110年10月5日府地劃二字第1102722760號函 本院卷 183-184 乙證10 原告110年10月18日正傳字第1101018001號函及採購申訴書 本院卷 185-191 乙證1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1月28日訴110021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本院卷 193-203 乙證12 被告111年1月6日府機地劃二字第1112305046號函 本院卷 205-206 乙證13 系爭採購案之工程相關紀錄、簽到簿 本院卷 207-209 乙證14 系爭採購案之契約書節本(保固條款) 本院卷 211-241 丁證1 本院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單調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90、6988、7888號卷宗及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59 丁證2 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277-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