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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錫賢楊蕙芬林靜雯

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萬盛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

廖彥茹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環署訴字第1100071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鄉○○路000號設廠從事飼料製造作業,其所設蒸煮器、貯料倉、震篩機等設備(下稱系爭機械設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2批第2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雖領有被告核發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1161-08號)、飼料製造程序(M02)(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1256-05號)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0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取得被告核發之飼料製造程序(M03)設置許可證,即逕行設置系爭機械設備,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空污法第63條暨109年6月10日新修正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新裁罰準則)規定,以被告110年9月14日府授環空字第110032731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罰鍰,並命飼料製造程序(M03)停工,應於110年12月10日前取得設置許可證。原告不服,於 110年10月15日經由環保局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同年11月2日函送達環保署審議,並檢卷答辯到環保署。案經環保署111年2月18日環署訴字第1100071116號(下稱訴願決定)將原告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據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設置」與「操作」乃係空污法2種不同之行為態樣與構成要件。環保局於110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取得其核發之飼料製造程序(M03)設置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核認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及新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60萬元罰鍰,並命飼料製造程序(M03)「停工」。惟該「停工」命令之標的並不明確。蓋其若係就原告「設置」行為之部分為之,則顯示該「設置」行為尚在進行並未完成。而其若就原告「操作」行為部分為之,則顯示該「設置」行為業已完成並在進行「操作」,而應屬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等規定處罰原告,即非適法。

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故主張積極事實之一方就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處分機關對於違規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設置固定污染源之目的在於「操作使用」,若非以操作使用為目的之置放,依其規範意旨,解釋上應非前開規定所稱之「設置」,縱有置放之情形,核與設置之要件事實不符,自不應以「未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之規定論處。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對於以往設置之固定污染源(如鍋爐),若非仍須繼續操作使用者,依其規定,即無需提出展延許可證之申請;若不繼續設置、操作或使用者,依其規定,亦無需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是以如行為人並無操作使用,僅將不再操作使用之鍋爐堆置存放,應無未取得許可證而逕行「設置」固定污染源之情形自明。本件被告雖派員於前揭時地發現原告廠址置放有系爭機械設備,惟未能證明原告有操作使用該機械設備。被告派員前往稽查時,系爭機械設備並無操作使用之情形,被告之裁處書亦記載:「稽查時現場新設之設備尚未運作」有裁處書在卷可稽。並有卷附原告110年12月17日函訴願決定機關所附台電公司催請原告竣工通知單及機械內部已鏽蝕斑駁之照片等可參,核與為達使用之目的而「設置」之情形有別。遑論環保局於109年6月4日曾指派6名人員來原告工廠稽查時,已然得知系爭機械設備等之存在,而無意見。故系爭機械設備等僅係「置放」於原告之廠內,而非「設置」。

⒊又被告已駁回原告之設置申請案,已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失,並再為本件之處罰,不免一事二罰之嫌。原告於109年4月間已請廠商將系爭機械設備置放於原告工廠廠內,此有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合約書、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運送證明1份、賣方將系爭機械設備載運至原告工廠放置之照片6張可證。又假設此行為仍難免合於空污法規定之「設置」之行為責任,則亦因裁罰準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修正前之裁罰準則關於違法空污法第24條第1項之罰則顯較修正後之罰則為輕,故如認為原告之行為仍應處罰,亦應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之裁罰準則,被告以新裁罰準則處罰原告,大幅提高罰鍰金額,亦有違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故原處分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⒋又被告於本案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上以紅色印刷字體標示「控制板疑似已通電」,被告將此照片提出給環保署用以證明原告違法完成設置M03之證據,然該照片為原告原有之污水處理桶(高的桶子為厭氧桶、低的桶子為耗氧桶,桶子前面有控制面板)之照片,此套污水處理設備本來就有在運作,但並非本案M03設備之一部分,被告以該照片並配合與此照片之控制板毫無關係之配電盤拆除照片,作為原告違法設置M03之證據,顯有誤解。又該污水處理設備仍在現場,2個污水處理桶及控制面板都在,設置之位置亦未改變,此有照片可證。因被告稽查時該污水處理設備是在室內(即鐵皮倉庫內),但其後因被告認為該鐵皮倉庫使用到農地,要求原告拆除,所以原告於111年1月間將該鐵皮倉庫拆除,因此甲證6號照片所示之污水處理設備變成在室外。又被告稽查時之照片因在拍攝時是在室內,光線不足,所以較低的桶子的顏色呈暗色,與甲證6號桶子的顏色有差異,此為拍攝時光線所造成,併此說明。

⒌再者訴願卷第183頁之溫度計照片,亦係被告提供予環保署證明原告已設置M03之證據,該照片上有以手寫之紅色字體「溫濕度計表已通電」,此些紅色的字應為被告稽查人員所寫的,但該溫度計為普通溫度計,只要溫度有變化,該溫度計的指針就會變動,這跟通不通電無關,被告以此證明原告違法設置完成,顯屬無稽。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領有飼料製造程序(M02)操作許可證,於108年4月申請M02操作許可異動,增加2台臥式蒸煮鍋;環保局經幾次審查及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原告並無法依審查意見內容於期限內完成補正,被告以108年11月4日府授環空字第1080386700號函駁回操作許可異動申請。另所新增之污染源於109年4月起提出飼料製造程序M03設置許可申請,被告審查日數皆符合許可證審查原則規定,因原告申請及補正文件未臻完善,分別於109年6月18日及110年3月3日駁回設置許可申請。

⒉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63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可知,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以上規定已明定應取得設置許可證後始得設置。環保局於110年8月26日派員稽查,現場機械設備已完成安裝,雖當時未作業,系爭機械設備管線已安裝完成,其製程尚未取得設置許可證即逕行設置,被告依空污法63條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⒊原告認為「置放」並非「設置」係對法規容有誤解,原告請廠商將系爭機械設備安裝於地面,表示已安裝並設置完成,故不符合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另設備是否已通電,其設備置放於廠內,並已進行管線、動力或電力等相關供應運作連結等設置行為,有110年8月26日稽查照片為證。另原告所提本案適用新舊裁罰準則部分,本件係環保局於110年8月26日派員前往稽查,係依稽查當日為違反日期,故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之新裁罰準則,且該製程係屬環保署公告第2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新裁罰準則附表一第11項次規定:污染程度(A),一、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或已申請尚未取得,逕行設置或操作污染源(一)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一批及第二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A=10;污染物項目(B),B=1;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C=1,而訴願人C=1;影響程度(D),一、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或已申請尚未取得,逕行設置或操作固定污染源,D=2~5。依附表二第2項規定: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四)稽查配合度良好,E=-0.2),計算應處罰鍰160萬元,所裁罰之金額係以計算最低之罰鍰,本件並無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6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屬環保局110年8月26日稽查照片(乙證4)、原處分(甲證1)、訴願決定(甲證2)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飼料製造程序(M03)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逕行設置系爭機械設備,即有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⒈應適用之法令:(詳附錄)

⑴行為時空污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

⑵管理辦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

⒉按空污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該法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㈠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㈡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第2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63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又依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告(下稱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第2批第2類之食品工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製程別為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其中從事食品製造或處理程序,其廠(場)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之工廠,且從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加工及分裝之生產者,其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訴願卷第130頁)。

⒊由上述規定可知,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設置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並於固定污染源設置後,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具符合該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如公私場所未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取得設置許可證或依同條第2項取得操作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予以裁處。依照上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法律規定,「設置」與「操作」為空污法上2種不同行為態樣與構成要件,公私場所須分別取得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設置許可證」或同條第2項之「操作許可證」,方得為「設置」、「變更」或「操作」等各該不同之行為。又由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23條第1項分別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觀之,主管機關對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審查,係審查固定污染源設備之「安裝」或「建造」,公私場所於取得設置許可證後,方得為固定污染源設備之安裝或建造。而於公私場所取得固定污染源設備之設置許可證後,並非即可進行針對該設備之操作,尚須另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方得為依許可證為操作行為。可見設置許可證與操作許可證之規定內容並不相同,故固定污染源設備於設置前,即須申請設置許可證。

⒋經查,原告經營飼料製造業,領有M01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1161-08號)、M02飼料製造程序(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1256-05號)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於工廠新設系爭機械設備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公司基本資料、被告110年8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訴願卷第62頁、第43至45頁),屬環保署公告第2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之私場所,故原告於工廠內新設系爭機械設備,依照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即應先向被告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方得進行設置。是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即逕行於工廠內新設系爭機械設備,已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

⒌原告雖主張設置固定污染源之目的在於操作使用,若非以操作使用為目的之置放,解釋上應非「設置」。惟查,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即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本條規定之設置,並不以被告須證明設置固定污染源之目的在於操作使用為必要。又查,依證人周憲章於本院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證稱:「(問:何時至原告廠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安裝機器?)自109年1月份開始安裝,安裝至109年2月27日止。」「(問:有無採購契約?)有,但沒有帶來。」「(問:109年1月份開始安裝,至2月份就安裝完成?)初步完成。」「(問:何謂『初步完成』?)還沒接電,尚未運作。電的部分只有控制箱,但是接電的部分由業主自行處理。」「(問:只有裝蒸煮器部分?)是」「(問:訴願卷第178頁之蒸煮器與你當時安裝之位置及情形有無不同?)那時候還沒通電,安裝後的樣子就是照片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2頁)。顯見證人周憲章基於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於109年1月至2月為原告安裝完成蒸煮器,次查被告於110年8月26日派員稽查時,原告廠址已置放蒸煮器、貯料倉、震篩機等系爭機器設備,是於現場系爭機械設備已完成安裝,雖當時未作業,系爭機械設備管線已安裝完成,亦有被告110年8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訴願卷第43至45頁),堪認原告於其製程尚未取得設置許可證前已有逕行設置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已符合私場所具有經環保署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本件原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則原告在該廠址裝設系爭機器設備之事實,已符合公私場所具有環保署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未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取得設置許可證,逕行設置系爭機器設備之情形。又原告雖主張其未將控電盤通電、高低圓筒係污水桶非本件M03設備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已有安裝設置固定污染源設備,即無礙於原處分對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處分依「新裁罰準則」裁處160萬元罰鍰,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詳附錄)

⑴裁處時「新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

⑵空污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1點、第3點、第4點。

行政罰法第5條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⒉按空污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前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移至第62條,並大幅提高罰鍰至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

⒊次依空污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1點:「環保署因應107年8月1日空污法(下稱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於本法授權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以下合稱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依本原則執行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第3點:「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適用修正前相關法規。」第4點:「(第1項)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違法行為,行為後尚未處分者,適用主管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相關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須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裁處者,應適用……102年3月4日發布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項)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違法行為,依罰鍰標準或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於違法行為該當本法第96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罰鍰最高額裁處。經限期改善屆滿未完成改善者,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次查驗並按次處罰。」據此,空污法於「107年8月1日施行前」之違法行為,行為後尚未處分者,如已修訂新裁罰準則,主管機關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相關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對於「施行後」之違法行為,如裁處時尚未訂定新裁罰準則,依前揭第3點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反之,裁處時倘已修正新裁罰準則,即無上揭過渡期間執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本件被告係於空污法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月26日稽查,並於109年6月10日「新裁罰準則」修正施行後之110年9月14日作成原處分,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依據「新裁罰準則」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行政罰法第5條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惟公私場所違反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環保署本於主管機關職責,為規制機關行使裁量權,以達在裁罰範圍內之標準一致性,避免就裁罰數額產生裁量恣意所為之行政自我拘束,對違反空污法事件裁處罰鍰時,能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簡化執行機關於個案行政裁量之程序,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定具有「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性質係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因其非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所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況且,環保署對於107年8月1日修正空污法後,對於裁罰準則尚未配合修正時之過渡時期,已訂定上揭過渡期間執行原則,自應上揭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應適用變更前之裁罰準則,從輕處罰等語,並非可採。

⒌復按「新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3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附表1第11項次規定:「違反本法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項……;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63條工商廠場:10~2000萬元……;污染程度(A):一、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或已申請尚未取得,逕行設置或操作污染源(一)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一批及第二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A=10……;污染物項目(B):B=1;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影響程度(D):一、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或已申請尚未取得,逕行設置或操作固定污染源D=2~5……」附表2:「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四)稽查配合度良好E=-0.2」。查,原處分審認原告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二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A=10;B即污染物項目=1;C即污染特性,為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C=1;D即影響程度,為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或已申請尚未取得,逕行設置或操作固定污染源,D=2.5;E即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具稽查配合度良好,E=-0.2),故本件罰鍰額度為A(10)×B(1)×C(1)×D(2)×E(l-0.2)×l0萬,即160萬元並命停工、限期於110年12月10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依上揭法令規定,核屬有據。

㈣被告命原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23條。

⑵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款、第6條、第8條第1項及附件1(附錄)。

⒉按前揭規定可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主管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為處分之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之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查本件原告確有違反空污法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第1款、第8條規定,及附件1規定:項次一,違反法條「第23條、第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1萬元」「35%<A≦70%」「停工、停業」,環境講習(時數)「8」;查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之罰鍰金額為160萬元且命停工,依上揭環境講習執行辦法及附表1之規定,原處分令原告接受8小時之環境講習,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通知原告公司人員賴育民到庭作證及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空污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63條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3條(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第4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2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一、屬本法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

二、使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產出且傳送不實之監測資料。

(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7條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3條第1項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1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應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於本法授權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以下合稱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依本原則執行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第3點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適用修正前相關法規。第4點(第1項)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違法行為,行為後尚未處分者,適用主管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相關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須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裁處者,應適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發布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101年2月16日發布之違反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規定罰鍰標準、101年11月2日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102年3月4日發布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3項)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違法行為,依罰鍰標準或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於違法行為該當本法第96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罰鍰最高額裁處。經限期改善屆滿未完成改善者,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次查驗並按次處罰。【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本辦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經依本法第23條規定,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第4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第6條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應提供所指派環境講習對象之姓名及聯絡事項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受處分人之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附件1】 (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35%<A≦70%」「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8。

==========強制換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被告110年9月14日府授環空字第1100327318號書函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本院卷 31-34 甲證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8日環署訴字第1100071116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35-41 甲證3 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 43-45 甲證4 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運送證明 本院卷 47-49 甲證5 賣方將系爭機械設備載運至原告工廠放置之照片6張 本院卷 51-61 甲證6 汙水處理設備之照片 本院卷 321 甲證7 溫度計照片 本院卷 323 乙證1 被告108年11月4日府授環空字第1080386700號函 本院卷 157-160 乙證2 被告109年6月18日府授環空字第1090206175號函 本院卷 161-162 乙證3 被告110年3月3日府授環空字第1100067524號函 本院卷 163-165 乙證4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6日稽查照片 本院卷 167-169 乙證5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本院卷 171-199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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