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紹良黃司熒張鶴齡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95號

上訴人
新穎衛材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崑星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新穎衛材有限公司(下稱新穎公司)所有號牌4568-U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8日1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文心南二路口,因「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掣開第GEJ159956、GEJ1599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新穎公司到案聽候裁決,並申請轉歸責予上訴人林崑星,被上訴人乃以111年10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EJ159956號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林崑星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以同日中市裁字第68-GEJ159957號裁決書,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新穎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5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考量當時現場的車流路況及系爭車輛行駛的車速,系爭車輛行駛於上揭時地因遇前有另一車輛突停止於該道路中間等待左轉,而阻礙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的正當行駛。因系爭車輛行駛車速較快速之關係,緊急偏向右邊外側並加速行駛通過,系爭車輛並無對後方來車(本院按檢舉民眾車輛即原判決所稱「該車」)有逼車讓道之意圖。以系爭車輛之車速,若緊急剎車不及,是否有追撞到前方等待左轉車輛的危險而造成連環車禍?此乃系爭車輛採取緊急轉移右邊外側快速通過的原因等語。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已敘明:「……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左前方內側車道,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已開始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兩車前方之車輛也同時開始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顯見原告林崑星應具有足夠時間及距離,注意到前方有車輛正於路口等停準備待轉,並提前以減速煞車、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等方式繞過待轉車輛,然原告林崑星卻不顧外側車道直行之該車,未顯示右側方向燈直接變換車道,迫使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該車閃避系爭車輛之撞擊,必須緊急煞車,況且該車當時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之車道,其所處位置應為欲切換車道之系爭車輛駕駛得以清楚看見,惟系爭車輛仍不禮讓直行之該車,反而以迫近方式貼近該車。……」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否認上訴人有逼車讓道之故意,憑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