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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劉錫賢林靜雯楊蕙芬

上訴人
張維泰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號牌3W-82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1時16分許,行經○○市○區○○路000號前(南往北),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LAE362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車主提供實際駕駛人資料申辦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1年7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字第3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2項、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原判決應有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㈡對於此次判決敗訴上訴人提出新的影片,內容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告示牌路段進行測試,並由身高172公分的父親站在告示牌擺放位置,模擬當天情況,可見只要行駛在中內線車道,右方外線車道只要車輛併行通過,根本看不到告示牌,不管併行車輛高度為休旅車或房車,都能輕易擋住父親。影片中有拍攝另一支測速影像的告示牌,目測至少250公分以上,相同情況下車輛併行通過,只有高度較高的休旅車才會擋到下方的警語,可見併行時遇到較高車輛駕駛可視範圍是有限。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原判決經審酌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111年8月18日嘉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標誌牌照片、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經查,按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時間:2022/05/13 21:16:31、主機:VDSR-10K05、速限:50km/h、車速:112km/h 車尾、證號:J0GA1001012A、地點:○○市○○路000號(南往北),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3W-8259號)無誤,有超速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超速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三)原告雖主張現場測量後實際高度僅有80公分高未達1公尺20公分,因高度過低導致行經車輛根本看不到告示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明文規定:『(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既為原則,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設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再依舉發機關111年8月18日嘉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標誌牌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之『警52』正等邊三角形,下方設有附牌『前有測速照相』,其設置高度尚不至於過低、測速取締標誌設置高度亦屬適當,且當時標誌擺設於道路旁未遭遮蔽,客觀上足令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況再經由舉發機關員警實際測量『警52』(即三角形)標誌下緣至草坪高度為175公分,加上路面至草坪高度30公分,總計高度達205公分,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已設置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原告陳稱『因高度過低導致行經車輛根本看不到告示牌』云云,尚難遽採,原告所執主張,不足為其有利認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但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執持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楊 蕙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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