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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沈應南林靜雯黃司熒

上訴人
王淑珍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淑珍所有號牌B3-95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9日22時6分許,行經○○縣○○鎮○○里新復132-1號前,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F14281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5月31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交字第2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法官可以自由判斷事實存否,但不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法官被舉發機關員警蒙蔽與誤導,誤認上訴人通過酒駕稽查管制站時,並未放慢車速,準備接受稽查,反而加快速度行駛通過。此點論斷,與原判決中本院之判斷(三)相互矛盾。速度等於行走距離除以行走時間,是可以透過單位時間所行走的距離,來測出當時的行車速度的,從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顯示,不論是當日最早出現22:05:23時畫面,或稍後當日22:05:33時出現的晝面,到系爭車輛於當日22:06:20通過時,時間差分別為57秒與47秒,稽查管制站開始照相到車子離去的距離,除以時間就可以計算出當時車輛經過稽查管制站前的平均速度。上訴人從最高速度限制每小時70公里的路段減速慢行至猶如快步走急行軍的速度,準備接受稽查的事證明確,何來反而加快速度行駛通過的論斷,此種論斷顯然與院方勘驗事實相互矛盾。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行為,必須明確知道警察的制止,停車命令後還故意拒停而逃逸。被上訴人在答辯(二)稱:員警另有大聲呼叫,使用警鳴聲響,攔查指示明確。但案發後上訴人曾親自趕赴苗栗監理站查看警方密錄光碟,發現並無被上訴人所辯稱:員警另有大聲呼叫、使用警鳴聲響,攔查指示明確的佐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對此部分,隻字未提,可資證明。現在警車的配備十分齊全,舉發機關之警車,配有警鳴及警車廣播器,但並未使用此裝備提醒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反而被上訴人卻謊稱員警除了指揮棒與哨音外,另有大聲呼叫使用警鳴聲響,然密錄光碟片中無任何紀錄?原審法院之勘驗紀錄也隻字未提。㈢本次警方所設置的酒駕稽查管制站,前前後後均無所有車輛都必須停車受檢的告示。再者,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上訴人既無喝酒,開車亦十分平穩,無任何搖擺或是緊急煞車、蛇行等疑似酒後駕車的情狀,所以才會對警方的指示做自行通過的解讀。㈣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違反者必須處罰鍰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但罰鍰金額龐大,且剝奪人民開車的權利,因此採證必須更加周全與嚴謹,才不會違背當初立法初衷與目的。如果僅憑警方指揮棒的手勢和哨音,就要民眾了解警方是攔停或放行的意思表示,一般民眾沒有接受專業訓練易生混淆。再加上夜晚視線不良,天冷緊閉車窗,老人耳不聰,產生對警方手勢不同解讀的情事,並非不可能。此時警方的加強宣導與告知就非常重要,但本案執法員警並無所謂有大聲呼叫、使用警鳴聲響之情事。上訴人年過7旬,且右耳聽損,一般聲量均聽不到,除非加強音量,絕非明確知道警察制止停車後,還故意拒停而逃逸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第1款之規定。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其作業內容欄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二、準備階段:(一)裝備(視需要增減):……(二)任務分配:……(三)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1.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二)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2.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1)對於逃逸之車輛,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論處。……(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得指定於特定時間放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地點即屬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㈢查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舉發機關照片黏貼紀錄表,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成勘驗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9日22時6分許,行經員警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新復132-1號前,擺設酒駕稽查之告示牌及有燈光警示之三角錐,並封鎖該處內側車道,所設置酒駕稽查站,經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同時吹哨,未停車接受攔查,直接由員警身旁疾速通過等情,核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事。此外,對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勘驗之光碟畫面顯示可見短短幾公尺的路障,系爭車輛開了57秒,顯示當時已放慢速度準備接受檢查,只是誤以為員警揮手示意快通過,才未停車受檢一節,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認經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採證光碟之結果,上訴人通過酒駕稽查管制站時,確實未放慢速度準備接受稽查,反而加快速度行駛通過;並以員警密錄器影像與監視器畫面時間上有些許誤差,應係未校正所致,而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時所為上開主張。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通過酒駕稽查管制站時是否有停車受檢之意思與舉動,以勘驗當時攝錄之影像畫面據為判斷,因具客觀性,而符合一般人判斷事實之經驗法則。原判決依此認定本件之事實,核係事實審依法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且無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所確定之事實,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原審以其依法確定之事實,認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作成罰鍰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並無違法,依前述說明,並無不合。

㈣至上訴人主張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上訴人既無喝酒,開車亦十分平穩,無任何搖擺或是緊急煞車、蛇行等疑似酒後駕車的情狀,所以才會對警方的指示做自行通過一節。按上訴人行經員警設置酒駕稽查站,經攔查本即有停車受檢之義務,上訴人既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已合致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要件。此外,上訴人行經依規定設置之酒駕稽查站時,因上訴人未有停車之舉動,尚處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過濾、攔停車輛」階段,尚未達「觀察及研判」階段,執行員警事實上無從判斷上訴人當時是否有「疑似酒後駕車」或「有無飲酒徵兆」,既未完成過濾、攔停,事實上無法指揮其「暫停」、「觀察」或「迅速通過」。從而,上訴人於事後主張其當時並無喝酒,開車亦十分平穩,無任何搖擺或是緊急煞車、蛇行等疑似酒後駕車的情狀,主張其未停車自行通過不符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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