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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劉錫賢楊蕙芬林靜雯
  •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 上訴人
    廖進成
  •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廖進成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文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廖琍菱所有號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3時52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九德街118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酒後 駕車(機車)拒絕測試」、「駕照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遂逕行對上訴人製開第GV0000000、GV04613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嗣經舉發機關以111年5月2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31858號函復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 第1110050012號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GV046131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禁考機車駕執照3年,惟禁考部份受前案含本案已達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期間6年,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4項之規定,本案自111年4月29日起終身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以及「罰鍰6,000元,駕駛執 照扣繳」。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交字第2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友人於111年4月28日晚間約23時52分在違規地點聊天,隨即有舉發機關警員何家明盤查,並開立舉發通知單。上訴人為單親家庭並有一位重度障礙孩子,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受疫情影響生意不佳,無法負擔罰鍰,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憲法第8條、第22 條等規定,警方無故盤查違反行政程序法,且開立舉發通知單之警員為何家明,事後開立原處分之警員為施建宏,程序與事實不同,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原判決經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9-100頁),並審酌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照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 理由並謂:「經查,舉發機關111年5月2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3185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說明略以:『……於九德 街118號前發現民眾廖進成駕駛普重機未戴口罩,於攔查過 程中發現廖民酒味濃厚,並坦承有飲酒行為,依規定告知酒駕相關罰則與拒測權利,廖民於當下堅決拒測,並於當下簽立拒測酒測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㈢復經本院勘驗 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影像畫面時間2022/04/28 23:25:43時至23:27:54時,員警於臺中市○○區 巡經臺中市○○區九德街118號前,發現兩台普通重機車後方 停靠於路邊,其中號牌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煞 車燈起亮且其駕駛人即原告未戴口罩,員警遂前往攔查,23:27:55時至23:34:00時,員警問一邊查驗兩人身分證,一邊詢問兩人有無飲酒,原告稱從附近走過來而已,其友人則稱有喝一點點啤酒,經員警再次詢問,原告仍未回答問題並稱住附近轉出來而已,員警則表示『住那麼近怎麼不走路』 ,原告表示一時疏忽,員警再三詢問並認為兩人有飲酒可能,決定進行酒測,並請同仁支援,原告則持續求情員警不要實施酒測,23:34:00時至23:35:18時,經員警多次詢問有無飲酒,原告表示15分鐘前飲用鋁罐裝啤酒兩罐完畢,員警表示可以讓原告休息一下再進行酒測,23:37:17時至23:37:32時,訴外人表示莫名其妙被攔查,員警表示因兩人未戴口罩,所以對其盤查,23:39:39時至23:39:47時,員警對二人表示『確定要拒測,拒測權利要跟你講喔,你知道拒測現在罰多少嗎?』,支援員警表示『還會扣牌兩年喔, 現在是罰18萬喔。』,23:42:23時至23:43:23時,員警向兩人表示『我還是要跟你講,第1個罰18、第2個車輛我們會扣回去、第3個要上課、第4個駕照要吊銷。權利清楚,確定?確定的話,我們就要按了喔。』,友人再次詢問效果,員警表示『我說拒測有4項權利,第1個要告知你的是罰18萬、第2個駕照要吊銷、第3個車輛我們要移置保管……』,友人 表示『拒測嘛,對不對?』,員警表示『對、對,拒測的部分 。第4個要上課。』,友人表示『如果說測』,員警表示『測的 話你就看數值,0.17就讓你走,0.18到0.24這個區間一樣是開單扣車,現在最新的規定是還要扣牌,牌我們不會扣,讓你們自己去繳,0.25就公共危險罪,一樣會扣牌,反正你只要超過0.18就會有事了。』,23:48:28時至23:49:10時,原告向員警兩人確認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表示『扣車、18、駕照,駕照要吊銷,要去上課。現在多一個扣牌。我們牌照不會扣你……』,友人表示『你剛說拒測還要扣吊駕照 嗎?』,員警表示『機車。』,友人表示『機車喔。不是汽車嘛 齁?』,員警表示『不是。』,友人表示『跟我計程車不會影響 到吧?』,員警表示『不會。』,友人表示『不會嘛齁?』,支 援員警表示『你是騎機車啊,你剛才騎機車嘛。所以你吊銷也是機車的啊。』,23:49:20時至23:49:58時,原告向員警兩人確認酒測之法律效果,支援員警表示『測的話是1萬 5以上9萬以下。』,員警表示『這個會有一個前科啦。這個是 0.18到0.24這個區間,0.25以上會再更高,你要自己去想,如果你不能過會被我們扣留一晚ㄝ至少要到明天中午。』,23 :50:15時至23:52:01時,原告詢問員警拒測是否會影響其計程車工作,員警向兩人解釋並不會影響其工作,並表示單純行政罰,還是能申請良民證,23:52:05時至23至57:56時,員警向原告確認拒測意願,原告表示同意,員警遂開始拒絕酒測後續之舉發、車輛保管移置之程序。㈣雖原告主張我只是在聊天談話,並無逾越法律等不法情事,員警攔查不符合釋字535號解釋意旨云云,然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 結果可知,員警巡經臺中市○○區九德街118號前,見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後煞車燈起亮又未戴口罩,遂上前攔查原告,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散發酒味,原告亦當場自承有飲用啤酒之事實,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而原告拒絕酒測,員警對原告掣單舉發等情。由此可知,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未戴口罩之狀態下,自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以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應採行之防疫措施,勸導原告將口罩戴好,故員警並非無理由隨機攔停,應為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而員警在勸導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並經詢問原告,原告亦自承有飲用啤酒之事實,況且當時系爭車輛後煞車燈起亮,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原告主張當時機車係靜止無發動之狀態云云,與上述證據相悖,均非可採。嗣後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明確表示拒測,由此可見,員警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且原告亦有前述之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又經舉發員警查證 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憑,原告之行為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被告予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洵屬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及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黃 毓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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