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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蔡紹良張鶴齡黃司熒
  • 法定代理人
    何婉芬、陳木生

  • 上訴人
    力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力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婉芬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許育誠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111年度上字第9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 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2年5月25日111年度上字 第9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專屬於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委由三勝報關行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4日至109年1 月10日間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RESH CHESTNUT(統貨無法分級)(供食品用途)共9批(進口報單號碼分 別為:第DA/08/126/H1193號、第DA/08/126/H1411號、第DA/08/126/H1636號、第DA/08/126/H1637號、第DA/08/126/H1679號、第DA/08/126/H1712號、第DA/09/126/H0018號、第DA/09/126/H0068號及第DA/09/126/H0069號,以下依序稱編 號A、B、C、D、E、F、G、H及I報單所示貨物,並合稱系爭 貨物),原申報單價均為CFR USD 600/TNE,再審被告依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再審原告申報價格先行徵稅驗放 。嗣經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同法第35條規定,就編號A、B、C及H報單所示貨物改按CFR USD 2,117.5/TNE,編號D、E 、F、G及I報單所示貨物則改按CFR USD 2,150/TNE核估完稅價格,並於110年7月2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第DAZ00000000047號、第DAZ00000000012號、第DAZ00000000037號、第DAZ00000000093號、第DAZ00000000034號、第DAZ00000000058號、第DAZ00000000065號、第DAZ00000000031號及第DAZ00000000046號等9份,通知再審原告補徵進口稅費共計新臺 幣(除美金外,下同)2,181,403元(含關稅1,398,345元、營業稅777,20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85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第9頁以下略以:「……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就Z供應商(按:系爭貨物之中國大陸賣方ZUNHUA GUANGHUI FOODS CO.,LTD,以下以此簡稱)所為發票內容正確之上開回復,以該等發票所載價格與同期間Z供應商售 予我國其他廠商之貨物價格顯有差異為由,不予採認,認事用法明顯可議一節,何以不足採取,未為任何說明,理由固未臻完備,然尚不影響其認定系爭貨物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結論。……」等語,可證最高行政法院就 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就Z供應商所為發票內 容正確之上開回復」確實未採認而表示贊同,僅是認為此不影響系爭貨物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結論。然原確定判決另於第12頁說明:「考量系爭貨物為進口栗子,屬農產品,雖生產國相同,惟T供應商產區在山東青島 ,Z供應商產區在河北,產區不同,價格亦可能有別,參據 相同生產地區、賣方、交易數量相當,且進口日期相近之價格檔資料,併考量系爭貨物申報統貨,……」等語,可知原確 定判決確實未將Z供應商回覆資料納入判決之考量中,縱使 其提及產區有別「可能」造成進口價格不同之疑義,然既有此疑義即應就其疑義內容為調查,而非直接不採納該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故原確定判決未將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助函詢中國大陸賣方Z供應商之回函與發票併入為 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資料中,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列違誤存在。 ㈡原確定判決第13頁以下略以:「另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所提關港貿單一窗口網站之網頁資料,係海關就108年9月至109年2月由中國大陸進口「FRESH CHESTNUTS IN SHELL」貨物之進口總值所作統計資料(參見上訴人於訴願時所具 行政陳述意見書之附件8),其上所列數據並非各筆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時實付或應付之交易價格,自無從作為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依據或參考,上訴人誤認上開進口總值統計數據為我國政府就自國外進口「FRESH CHESTNUT( 統貨無法分級)」自行統計之價格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未憑以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係屬違誤,亦難採取」等語,可證原確定判決確實未將關港貿單一窗口網站之網頁資料列入其裁判基礎,其理由無非係該資料並非單筆貨物價格進口資料,惟原確定判決一直強調系爭事件進口貨物乃屬統貨,又稱訴外人吳建一陳述上訴人進口產品為中等產品乙情,而為其論述基礎,則利於此基礎上,使用統一進口之核定價格作為參考基礎,顯然並無不當之處,原確定判決以關港貿單一窗口網站之網頁資料並非單筆貨物商品資料,甚至說該筆資料並非系爭產品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交易價格,顯然有自身理由矛盾之情形,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列違誤存在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有關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中國大陸賣方Z供應商 之回函與發票併入為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資料中,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列違誤存在乙節: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被告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理由,業於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酌論述甚詳,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9行謂:「……又上 訴人另提出其匯款予T供應商及Z供應商之單據,匯款日期均在109年6、7月間,與系爭貨物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 進口時已相隔數月甚至半年以上,及上訴人陳稱系爭貨物之付款方式有預付貨款者,明顯不符,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函調相關資料後,對上訴人所提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仍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完 稅價格,並非無據,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雖經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調而獲有Z供應商就系爭貨物發票內容正確之回 函,惟除與同期間之供應商銷售予我國其他廠商價格顯有差異外,另有再審原告提供之交易資料有關Z供應商之匯 款水單,其匯款性質載為「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 ),但匯出期日均於貨物進口(報運進口日為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月10日間)數月後及再審被告至再審原告場 所實施稽核後始發生,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且匯出期日與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實施稽核時自陳付款「以銀行匯款,有預付款,分批匯款。」、「電匯。付款時間不固定,有預付款,也有收貨後才一起付款。」等語不合,再審被告對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仍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完 稅價格,合理適法,故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再審理由顯不足採。 ㈡有關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關港貿單一窗口網站之網頁資料列入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乙節: ⒈再審被告因系爭貨物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核定完稅價格,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考量系爭貨物為進口栗子,屬農產品,雖生產國相同,惟T供應商產區 在山東青島,Z供應商產區在河北,產區不同,價格亦可 能有別,參據相同生產地區、國外賣方、交易數量相當,且進口日期相近之價格檔資料,併考量系爭貨物申報統貨,從低核估完稅價格,核屬適法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據此核定之完稅價格,屬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方法而為核定,尚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亦無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誤認關港貿單一窗口網站之網頁資料之進口總值統計數據為我國政府就自國外進口「FRESH CHESTNUT(統 貨無法分級)」自行統計之價格資料,以再審被告未憑以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未將前揭資料列入判決之裁判基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未列入裁判基礎之理由為「所提關港貿單一窗口網站之網頁資料,係海關就108年9月至109年2月由中國大陸進口『FRESH CHESTNUTS IN SHELL』貨物之進口總 值所作統計資料(參見上訴人於訴願時所具行政陳述意見書之附件8),其上所列數據並非各筆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時實付或應付之交易價格,自無從作為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依據或參考」,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確定判決影本附本院卷第25至37頁可佐,並調取原確定判決、原判決等相關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亦明。上開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次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 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 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 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㈠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㈡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㈢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㈣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第4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 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5項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 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2項)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 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第32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 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2項)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項)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 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第33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2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34條 核估之適用順序。(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第4項)按國內銷售價格核 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第5項)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 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3項所列 之扣減費用。」第34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二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可知,進口人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原則上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而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至35條規定逐條核定。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時,海關應先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再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續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繼依同法第34條規定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始得按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Z供應商就系爭貨物發票 內容正確之回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乙節: ⑴經查,再審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原申報單價均為CFR USD 600/TNE,嗣再審被告實施事後稽核,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調系爭貨物發票真偽及交易價格,經函查2家供應商,其中編號A、B、C、H報單 所示貨物之中國大陸賣方TAIAN CITY LIXINYUAN INDUSTRY AND TRADE CO.,LTD(下稱T供應商)未回復,另編號D、E、F、G、I報單所示貨物之Z供應商於109年5月31日函復說明報關之5份發票為其簽發,所列價格為實際交 易價格等語(此即為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見 原處分卷2第20頁)。惟經再審被告查核發現,再審原告提出匯款予T供應商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共3張,其中僅有1張匯款日期為109年7月17日者,匯款人為再審原告, 另2張匯款日期為108年9月30日、108年12月8日者,匯 款人為訴外人馮君,並非再審原告之負責人或職員,且3張匯款金額合計美金66,400元,顯高於編號A、B、C、H報單所示貨物之申報價格總額美金45,600元。再審原 告另提出對出售編號D、E、F、G、I報單所示貨物之Z供應商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共計5張,其中匯款日期為109年6月1日、3日、4日之3張,匯款人為再審原告,匯 款日期為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6日之2張,匯款人為訴外人隆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5張匯款金額合計美金359,900元,亦高於編號D、E、F、G、I報單所示貨物之 申報價格總額美金135,000元之情況,與一般交易常情 相違,且匯出期日與再審原告自陳付款方式不合,乃懷疑再審原告所提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認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實際交易價格核估,應依關稅法第31至35條逐條核定等情,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⑵次查,原確定判決曾就Z供應商109年5月31日函審認略以 :「然上訴人所提匯款予Z供應商之資料,匯款日期與 編號D、E、F、G、I報單所示貨物進口日期既有約半年 之落差,復與上訴人所陳付款方式包括預付貨款者,有所出入,被上訴人因而對該5筆貨物交易之真實性存疑 ,自屬合理,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就Z供應商所為發票內容正確之上開回復,以該等發票所 載價格與同期間Z供應商售予我國其他廠商之貨物價格 顯有差異為由,不予採認,認事用法明顯可議一節,何以不足採取,未為任何說明,理由固未臻完備,然尚不影響其認定系爭貨物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結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1至30行 ),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Z供應商109年5月31日函,惟從其他證據而言,認與Z供應商5筆交易真實性存有疑義,而不採認Z供應商109年5月31日函復內容,經核並無 違誤,故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不採據之理由,再行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即難認可採。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關港貿單一窗口網站之網頁資料,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乙節: ⑴系爭貨物因交易真實性存有疑義,無法由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詳如前述,被告乃依同法第31至35條規定逐條核定,又因查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情形,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核定完稅價格,再審被告乃按同法第35條規定予以核定等情,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關港貿單一窗口網站網頁資料,係訴願時所具行政陳述意見書之附件8, 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並略以:「另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所提關港貿單一窗口網站之網頁資料,係海關就108年9月至109年2月由中國大陸進口『FRESH CHESTNU TS IN SHELL』貨物之進口總值所作統計資料(參見上訴 人於訴願時所具行政陳述意見書之附件8),其上所列 數據並非各筆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時實付或應付之交易價格,自無從作為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依據或參考,上訴人誤認上開進口總值統計數據為我國政府就自國外進口『FRESH CHESTNUT(統貨無法分級) 』自行統計之價格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未憑以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係屬違誤,亦難採取,原判決就此未予論駁,雖有疏漏,然不影響判決結論,仍應維持。」為由,而排除系爭網頁資料之採用,經核並無違誤;故再審原告再就原確定判決不採據之理由,再行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主張,顯 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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