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 原告
- 歐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6日雲檢春觀丙字第1129005867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司法審判制度係按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之不同,劃分其審判權限之法院,如人民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權益基礎,屬於刑事爭議案件者,即應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請求救濟,因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疇,其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
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民國109年9月7日至110年7月5日於雲林二監服刑遭到冤獄霸凌,有向監察院、法務部陳情告發,出獄後被衛生福利部鑑定為身心重度障礙,其家屬以原告擔任工業者角色曾經歷中國大陸等地區印象,讓其再去中國大陸使其有心態精神記憶上的復健等語為由,聲請原告自112年2月25日至112年3月31日至中國大陸1個月,經被告112年3月6日雲檢春觀丙字第112900586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聲請。並聲明:⒈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處分無效。⒉被告應給予原告出國申請。
㈡按「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2項明文規定。倘受保護管束人提出出國之聲請,檢察官審酌其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及聲請出境之事由,依個案之必要性核准其出國者,移民署始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同意受保護管束人出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核准受保護管束人提出出國之聲請為檢察官之職權,自屬刑事爭議案件,應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為救濟,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範圍;且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及給予原告出國聲請等語,本院並無受理權限,且依其性質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自具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