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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蔡紹良張鶴齡黃司熒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9號

11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友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思民 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訴訟代理人
賴俊仰
被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代表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台內訴字第11200343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內政部112年8月1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19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被告○○縣○○鎮公所(下稱被告鹿港鎮公所)112年4月10日鹿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系爭違建查報單)、同日期鹿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同日期鹿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下稱系爭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單)、112年4月18日鹿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下稱系爭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被告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11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均違法。備位聲明:一、確認內政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二、確認系爭違建查報單、補辦手續通知單、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單、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均違法(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區別各被告機關相對應訴之聲明為關於被告彰化縣政府部分:先位聲明:一、內政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關於被告○○縣○○鎮公所部分:確認系爭違建查報單、補辦手續通知單、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單、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均違法(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至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本院自應以其最終所為訴之聲明內容據以審判。

二、惟原告之訴關於對被告○○縣○○鎮公所聲明求為確認系爭違建查報單違法部分,因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屬本判決範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未申請建造執照,即於國有由經濟部管理坐落彰化縣鹿港鎮鹿工段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建鋼鐵造,高約3公尺,長約5公尺,寬約3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A),被告鹿港鎮公所經依被告彰化縣政府112年4月6日函囑前往現場實施勘查屬實,乃於112年4月10日填製系爭違建查報單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查報並副知原告,並於同日以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收文後1個月內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A或依建築法規定補辦建造執照;及於同日以系爭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原告立即停工。嗣被告鹿港鎮公所於112年4月17日再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繼續施工,且除系爭構造物A外,另增加新建3個鋼鐵造構造物,長寬分別為3*4公尺(下稱系爭構造物B)、3*3公尺(下稱系爭構造物C)、60*24公尺(下稱系爭構造物D,以下合稱系爭4個構造物),復於112年4月18日以系爭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原告立即停工。因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亦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原處分認定系爭4個構造物為違章建築,並命原告應於收到原處分30日內自行拆除之,逾期未拆除,將另排定時間執行拆除作業。原告對系爭違建查報單、補辦手續通知單、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單、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原處分均不服,分別於112年5月12日(收文日)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及於112年6月16日(收文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因原告已自行拆除系爭4個構造物完畢,經被告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及內政部訴願決定均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4個構造物均屬臨時性設施,非建築法第4條之建築物,自無建築法第25條關於違章建築規定之適用:

⑴依建築法第4條、民法第66條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理由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建築法上之「建築物」,除須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要件外,在民法上係定性為「定著物」,而定著物依司法院釋字93號解釋,須具有繼續附著於土地上之「固定性」及「永久性」之特性,若僅係暫時性敷設,即非屬之。

⑵原告與前經濟部工業局(於112年9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簽訂「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資源化處理中心興建營運移轉計畫(BOT)」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並營運彰濱資源化處理中心,待營運期間屆滿後將建築物所有權移轉予經濟部工業局。原告為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義務,乃於系爭土地搭設工寮等工作物及設施。系爭4個構造物僅係臨時搭建之設施,爾後會再行拆除,申言之,系爭構造物A、C均為系爭土地開工前,依工程慣例事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規定申請工地臨時用電,並依台電同意之規格形式,安裝設備及相關防風、防蝕之保護設施;系爭構造物B、D則係臨時工寮,為施工過程中為工地管理暨保全使用之非永久性臨時構造物,均非本案擬興建標的。是以,原處分所認定之違章建築,確實均屬於臨時性之工作物或設施,均會再行拆除,與民法及建築法所稱之不動產或是建築物所應具有之「固定性」及「永久性」特性不相符合,自非屬建築法第25條之違章建築。

⒉被告鹿港鎮公所無權以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補辦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倘若建物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但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違建人補行申請執照。又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之1第3項規定,有關違章建築,僅有建物之「查報」以及勒令停工係屬於各鄉(鎮、市)公所之權責,其餘事項之權責應回歸建築主管機關即被告彰化縣政府。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係由被告鹿港鎮公所所為,然其並「非」有權通知原告補辦建築執照之行政機關,應由彰化縣主管建築機關即被告彰化縣政府通知原告,始為適法,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既非由有權機關所為,自非合法之行政處分,要屬當然。

⒊被告彰化縣政府作成原處分之程序違法: 被告鹿港鎮公所於112年4月10日為系爭違建查報單、補辦手續通知單及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單時,所查報、通知之建物僅有系爭構造物A,並不包含系爭構造物B、C、D。其後,被告鹿港鎮公所於112年4月18日再為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時,即逕將構造物B、C、D列入勒令停工之標的。於112年5月19日被告彰化縣政府即以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為由,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拆除系爭4個構造物。惟就系爭構造物B、C、D部分,係完全未經查報且未經通知補行申請執照之程序,即逕由被告彰化縣政府命原告予以拆除,原處分所依憑之程序並不完備。且原處分係基於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所為,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既屬違法,則原處分自亦屬違法,內政部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

⒈關於被告彰化縣政府部分:

⑴先位聲明:內政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關於○○縣○○鎮公所確認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單、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均違法。

三、被告彰化縣政府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倘行政處分已經消滅,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目的,則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原處分之效力已因系爭4個構造物拆除執行完畢而解消,原告據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非合法。

⒉實體部分: 依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2月16日台內營署建管字第1030081019號函釋略以:興建中違章建築查報認定工作,遇有打樁穩固地基及鋼骨之興建工程,尚未建造頂蓋或牆壁,該工程應未達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之狀態乙節,如經檢視查報情形係為建築法所稱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屬應依建築法規定請領建造執照之範疇,應依建築法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原告於現場搭建之系爭4個構造物均有固定基礎且有鋼鐵造梁柱,已屬應依建築法規定請領建造執照之範疇。系爭4個構造物係施工中違章建築,被告鹿港鎮公所依建築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之1第3項等規定,以系爭違建查報單、補辦手續通知單、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於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辦建築執照,被告依建築法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鹿港鎮公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程序部分:

⑴被告鹿港鎮公所所發之系爭違建查報單、補辦手續通知單、第1次及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其性質均非行政處分,應屬於對外所作之勸告、建議、報導、告知事項,為觀念通知或事實行為,原告請求撤銷並無依據。

⑵被告鹿港鎮公所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業務,於接獲被告彰化縣政府函文或民眾書面檢舉案件通知時,隨即派員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建築法、彰化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及拆除措施等相關規定查報。查報內容依被告彰化縣政府公布之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及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填報查報結果,並函知被告彰化縣政府及違建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倘30日內,違建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函報被告鹿港鎮公所自行拆除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或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依建築法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被告鹿港鎮公所立即轉陳被告彰化縣政府辦理。後續被告彰化縣政府審認實屬違章建築,係由被告彰化縣政府開立裁處書予違建行為人。被告鹿港鎮公所僅係依彰化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而頒訂彰化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及拆除措施,為適時辦理查報核發查報單、通知單、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至於後續被告彰化縣政府審認實屬違章建築,係由被告開立裁處書予違建行為人,被告鹿港鎮公所並非行政處分之主體、亦非多階段處分,故而原告對被告鹿港鎮公所起訴,顯有錯誤。

⒉實體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投資契約,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工作物及相關建築物,本應依法提出申請建築執照,惟並未依法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亦無提出建築物施工計畫書,此為原告自認甚明。原告未經合法申請及獲得許可,逕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4個構造物,經被告彰化縣政府通知被告鹿港鎮公所查報,被告鹿港鎮公所派員前至現場實施勘查屬實。系爭4個構造物係為具有頂蓋及牆面之鐵皮構造建物,乃定著於地面上,亦具有頂蓋及梁柱,且供個人使用,為建築法第4條所規範之建築物無訛。

⑵依民法第66條規定,所稱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定著物。所稱定著物,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實務上認定,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可達經濟上之目的,應屬定著物,原告所引之不同意見書上所表達見解,確實與實務上所認定有間。

⑶原告主張系爭4個構造物僅係暫時性鋪設,為原告開工前於現場設置之工寮及圍籬,非建築法第4條所規範之建築物,無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適用云云,惟依一般通常觀念及論理法則判斷,系爭4個構造物本即具有固定性及永久性,且系爭4個構造物確實符合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已足,並不以建材為鋼筋水泥之永久性建材為必要。又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之規定,於建築物施工計畫書內標示施工場所工寮之圖說及配置所設置的臨時性工寮不需要另外請照,惟如非附隨於已經取得建造許可之建築物施工計畫,即應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⑷原告為系爭4個構造物之建造人,原告於建造時,並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獲核發建築執照,即擅自建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4個構造物核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違章建築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於系爭4個構造物拆除完畢後,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4個構造物是否均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建築物而有同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鹿港鎮公所作成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是否適法有據?

㈣被告彰化縣政府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自行拆除系爭4個構造物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有被告彰化縣政府112年4月6日府建使字第1120125419號函(見本院卷第209頁)、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系爭違建查報單(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補辦手續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原告112年5月10日晶環工字第1120500900號函及檢附訴願書(見彰化縣政府訴願卷第1至19頁)、112年6月12日晶環工字第1120600800號函及檢附訴願書(見內政部訴願卷第79至83頁)、被告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6日府建使字第1120242416號函暨違章建築結案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被告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內政部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等各項證據資料等在卷可查(俱為影本),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倘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不存在,或已無從回復原狀,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

⒉經查,原處分係認定系爭4個構造物為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並限期命原告自拆除,逾期未拆除將定期拆除(見本院卷第41頁)。嗣原告已於112年5月31日自行拆除完畢,有違章建築查報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則原處分規制之效力已因系爭4個構造物已拆除完畢而解消,而不能回復,原告自無從利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撤銷訴訟途徑,以達到權利保護之目的,核其此部分之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按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2項)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7條規定:「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2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另按被告彰化縣政府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所制定之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之1規定:「(第1項)建築物未依本法第25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建造者,限期補辦建築執照;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2項)補辦建築執照之規定,得由本府另定之。(第3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本府執行之。違章建築之查報及勒令停工,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第40條之2規定:「(第1項)非本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業務,除公有建築物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本府辦理外,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第2項)前項建築管理業務包含建築許可之申請、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等相關規定之裁罰權限。」

㈣綜觀上開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意旨,可知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凡屬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即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新建建築物之建造行為,必須先經過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為之。倘未依規定事先請領建造執照即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主管機關自得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再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主管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程序如下:⒈先經查報程序確認違章建築存在;⒉其次則應實地勘查確認該違章建築係屬得補辦手續之程序違建,抑或係應逕為拆除之實質違建,倘經勘查確認為程序違建,則應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且如該建築物尚在施工中,並應立即勒令停工;⒊該程序違建如逾補正期間仍未補辦手續申請執照或未自行拆除以消滅其違法狀態者,即為實質違建,應即予拆除。又經縣政府依建築法第27條規定委託核發建築執照之鄉、鎮、市公所,鑑於受委託之鄉、鎮、市公所乃有權發照機關,自亦享有命擅自建造建築物者補辦手續之權限。而建築法第101條既明定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則縣政府就其委託鄉、鎮、市公所行使其權限之事項,無論於所訂之建築管理規則予以規定或另行公告方式為之,均發生授權之效果。準此以論,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之1已明文將違章建築之查報及勒令停工等事項權限,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僅拆除違章建築事項之權限,保留仍由彰化縣政府執行。另依同條例第40條之2規定,將非屬彰化縣政府所在地之鄉、鎮有關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建築管理業務,除公有建築物與供公眾使用以外之建築物,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且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建築管理業務,包含建築許可之申請,及違反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等相關規定之裁罰權限。而被告彰化縣政府前已以91年1月22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91年1月22日公告)將非屬彰化縣政府所在地之鄉、鎮有關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建築管理業務,除公有建築物與供公眾使用以外之建築物,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鹿港鎮公所作成之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被告彰化縣政府所為之原處分,皆屬違法等情詞。惟:

⒈經查,原告新建系爭4個構造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內,屬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為建築法適用對象。系爭4個構造物均為新建、鋼鐵造,其中系爭構造物A於112年4月6日現勘時已完成部分牆面及頂蓋;系爭構造物B、C於112年4月17日現勘時已完成頂蓋;系爭構造物D於112年4月17日現勘時已完成鋼鐵支撐結構、樑柱及部分牆面等情,有現勘照片及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第一次、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91頁、第194至196頁、第205頁、第207頁)。足見系爭4個構造物均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原告使用之構造物,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為建築法規範對象之建築物,原告未事先取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無訛。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4個構造物僅係臨時搭建之設施,不具有永久性,並非建築法第4條之建築物,自無建築法第25條關於違章建築規定之適用等語。惟依建築法第4條之定義規定,及同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三、臨時性之建築物。……(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可見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並未排除具暫時性、目的性之構造物,且臨時性建築物,必須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方可例外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換言之,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臨時性建築物仍屬建築法第4條所定義之建築物範疇,而有建築法之適用。

⒊系爭4個構造物係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執行BOT案,為施工期間工地臨時用電及工寮用途而搭建,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361頁),系爭4個構造物依原告所述既非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興建之彰濱資源化處理中心本體,而僅單純為供施工期間工地臨時用電及工寮用途而由原告建造,顯非公有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上開建築法第27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之2及被告彰化縣政府91年1月22日公告,原告就系爭4個構造物應向被告鹿港鎮公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始得建造,則就認定系爭4個構造物是否屬得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之程序違建及命限期補辦手續等事項,被告鹿港鎮公所即有決定權限。原告主張被告鹿港鎮公所無處理權限云云,自非可取。

⒋是故,被告鹿港鎮公所於112年4月6日勘查現場時,發現原告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A,乃於同年月10日以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認定上開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命原告應於收文後1個月內自行拆除或依建築法規定補辦建造執照,並以系爭第1次停工通知單命原告立即停工。原告未予置理,仍繼續施工,復新建系爭構造物B、C、D,經被告鹿港鎮公所於112年4月17日再次勘查現場發現上情,乃於同年月18日再以系爭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原告立即停工,自屬適法有據。又原告於新建系爭構造物A,經被告第1次命停工及命補辦手續期限內未依命令停工,仍出於同一擅自建造決意,繼續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構造物B、C、D,迄期限屆至後仍未完成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足認系爭構造物A、B、C、D皆屬逾期未補正程序,且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之實質違章建築。被告彰化縣政府據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應於裁處書送達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將排定日期執行拆除作業,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情詞資為主張被告鹿港鎮公所作成之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被告彰化縣政府所為之原處分,俱屬違法之論據,難謂允洽,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鹿港鎮公所作成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及第1次、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被告彰化縣政府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彰化縣政府部分,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均為無理由。而關於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部分,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單、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均違法,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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