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凱翌興業有限公司、蔡慶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盧政民、張博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凱翌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慶勇 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盧政民 訴訟代理人 莊忠諺 獨立參加人 張博清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清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 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 用之。」 二、緣原告凱翌興業有限公司原為○○縣○里鎮民生段103地號土地 及同段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1/4之所有 權人,乃張博清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被告○○縣○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110年埔資字 第088550號),被告審認後於同年10月5日以該登記原因, 「刪除」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人登記,並「修改」權利人為張博清;另以同年月9日埔地一字第10718號公告註銷原告執管之權利書狀,並以同年月12日埔地一字第1100010756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後以111年9月20日申請書(被告隔日收文)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回復,經被告以111年10月3日埔地一字第111000991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原告略以:本案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登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縣政府以111年12月21日府行救字第1110300 25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經查,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張博清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