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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回復所有權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文燦黃司熒張鶴齡

原告
凱翌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慶勇
被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盧政民
訴訟代理人
莊忠諺

獨立參加人 張博清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博清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原告凱翌興業有限公司原為○○縣○里鎮民生段103地號土地及同段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1/4之所有權人,乃張博清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被告○○縣○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110年埔資字第088550號),被告審認後於同年10月5日以該登記原因,「刪除」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人登記,並「修改」權利人為張博清;另以同年月9日埔地一字第10718號公告註銷原告執管之權利書狀,並以同年月12日埔地一字第1100010756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後以111年9月20日申請書(被告隔日收文)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回復,經被告以111年10月3日埔地一字第111000991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本案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登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縣政府以111年12月21日府行救字第111030025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張博清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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