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鈜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效武、雲林縣政府、張麗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鈜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效武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趙天昀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謝友仁 律師 魏憶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11年12 月27日經訴字第11106309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3月31日同意備案第2次展延之申請案,應 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於○○縣○○鎮○○段13 2-7、367、367-2、367-3、367-4、367-5、367-6、367-7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 會,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再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 理處,下稱雲管處),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種類: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型式:地面型;總裝置容量:1635.14瓩),經被告以109年8月11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2762函准予同意備案(備案編號:YUN-109PV0216,下稱系爭同意備案)。原告續於109年11月11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購售契約),後於110年9月22日以「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致無法開工」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同意備案第1次展延,經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召開展 延申請討論會後,以110年11月24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24日函)同意展延至111年5月11日,並告知原告若未依前揭討論會決議於展延期限內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歉難同意後續展延之申請。嗣原告於111年4月8 日以相同展延事由向被告申請第2次展延,經被告以111年4 月21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4月21日函)限期通知原告檢附辦理地方施工說明會或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之相關資料,原告逾期並未檢送,被告乃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以111年8月8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不 予同意第2次展延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為配合國家重大能源政策增加太陽能再生能源發電量,○○縣 ○○鎮○○段系爭土地及北港鎮、水林鄉等3鄉鎮共計42筆土地 ,由訴外人日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煬科技公司)於108年12月16日與雲管處正式簽訂「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水井分線 +瓊仔埔分線+濁幹線(永年高中至聯美大橋)』太陽能光電合作開發計畫案合作意向書」,辦理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計畫之各項申請作業。日煬科技公司為推動本開發案,先後出資新設特殊目的公司與雲管處合作共同申設6案,其中原 告公司即為日煬科技公司為本開發案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之一,目前已完成第1案及第2案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申請。系爭土地為第6案,已於109年2月19日取得雲管處函轉被 告同意非都市土地作太陽光電設施容許使用辦理函,109年7月23日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意見書,109年8月11日取得被告准予同意備案函,109年11月11日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契 約。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於簽訂購售 契約後1年內即110年11月10日前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網,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者,須重新申請同意備案。日煬科技公司取得上開同意備案函文後,為與地方溝通,於109年11月18日辦理第1場說明會,嗣收受被告函轉土庫鎮溪埔寮社區發展協會陳情,日煬科技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函復被告 、土庫鎮民代表會、溪埔寮社區發展協會等周邊單位,表達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目的係配合政府綠電政策,絕無電磁波、輻射之危害,承諾共同維護周邊社區之安全與整潔。為解決地方歧異,109年12月17日再辦理第2場地方說明會,會後於110年1月7日收受雲管處函轉溪埔寮社區發展協會109年12月18日抗議函,然受到春節假期及全國疫情警戒提升為第3級等因素影響無法辦理第3場說明會,但仍持續與地方居民協調,並同意第4案取消,以不影響每年社區廟會活動 場所。期限屆至前原告於110年9月15日申請第1次展延,被 告110年11月8日召開討論會決議同意展延至111年5月11日,爾後原告與日煬科技公司持續拜訪里長及周邊居民溝通釋疑,展延期限將至,乃於111年3月31日申請第2次展延,經被 告以111年4月21日函覆須補正文件為辦理地方施工說明會或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之相關資料,原告及日煬科技公司即於111月5月6日辦理第3場說明會,5月9日將會議紀錄提供被告,6月6日將取得的溪邊社區同意書提供給被告,請被告協助同意原告之展延申請。原告復收受雲管處111年6月13日函轉被告111年5月26日函及土庫鎮公所5月24日函轉溪邊里辦公 處檢陳之里民陳情書及連署書,日煬科技公司復於6月30日 針對陳情內容一一回覆雲管處,因溪埔寮社區與里長未參加5月6日第3次說明會,原告與日煬科技公司再於111年6月25 日辦理第4次說明會,並於7月1日檢送會議紀錄予被告。惟 被告不察,僅以110年11月8日會議紀錄為據,認原告及日煬科技公司怠於與地方溝通,未再詳盡調查原委始末,逕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第2次展延之申請。 2.原處分顯有裁量瑕疵之違誤: ⑴被告固稱原告未於第1次展延期限內與民眾達成共識云云, 惟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若申請人未能於法 定期限內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得填具展延申請表並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甚且,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亦不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周邊里民之同意書,是被告逕以110年11月8日會議紀錄為據,並以原告無法與當地民眾達成相關共識為由否准所請,未依本案實際情形及原告檢附資料對原告有利部分進行裁量,於法自有未合。 ⑵由原告及日煬科技公司111年5月6日舉辦第3次說明會可知,系爭土地周邊民眾態度多轉為支持,土庫鎮溪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更於說明會上表示「只需要確認太陽能板不會有污染與危害,本社區樂見其成」,且會議中已取得溪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周邊80餘民眾之同意書,截至今日,縱使本案行政爭訟尚在進行,原告仍持續派員前往溪邊社區、溪埔寮社區與當地里長、里民進行溝通,盼能加速重啟本案之施工作業。日煬科技公司及日鑰能源公司於濁幹線上游越港里已完成2案並取得被告設備登記同意函 ,規劃將營運中2案場作為示範案場,讓系爭土地之溪邊 社區與溪埔寮社區居民有時間了解水利圳道一地多用之好處,將水利圳溝上方架設太陽光電,一來係將長久私人占用國有土地回收,二來在圳溝上方設置3-5米光電設備, 下方空間交給社區使用,落實政府綠電政策並增加社區使用空間。被告未見原告與地方居民溝通之積極作為,亦未詳盡調查原委始末,已有裁量瑕疵之違誤。 3.設置管理辦法並無明文要求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事先取得案場當地居民之同意,更遑論要取得當地居民之同意書紙本,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補正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相關資料,而為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66條第1項行政指導之目的性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不合: ⑴觀諸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訂定目的,係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増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維護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是以在政策上,政府係以鼓勵方式推動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⑵觀之被告109年8月11日系爭同意備案函之注意事項內容僅載明「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2個月內敘明理 由,向本府申請展延……」,被告認知之展延申請並無需附 加「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之相關資料」。然原告於109年 下旬動工後,遭受當地居民來文陳情,被告及雲管處轉以當地居民抗議為由,禁止原告進場整地開發,迫使原告僅得暫停施工,舉辦多場地方說明會繼續與地方溝通。更甚者,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再度向被告申請展延時,被告竟於系爭同意備案函注意事項外,額外以行政指導方式附加「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之相關資料」之要件,嚴重悖於政府獎勵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政策,與行政程序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要求提供併審查與「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之目的毫無關聯之文書,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原理原則。 ⑶被告111年4月20日命於5月11日前補正審查文件之公函,係 記載「請貴公司檢附辦理地方施工說明會或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之相關資料」,是原告根據補正函,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9日提供原告於案場舉辦地方說明會之 開會通知書及會議紀錄,應已於期限內提出被告要求的文件,被告認原告「屆期仍未提出」,容有誤解。另日煬科技公司於111年8月29日函詢經濟部,經濟部表示「無須檢附地方單位特定人士(里長、里民或民意代表等)同意書」,益徵本案申請展延根本無需取得地方居民同意書。 ⑷依土庫鎮公所111年5月24日陳送溪邊里里長許宏義提出之溪埔寮社區居民抗議連署書,觀其簽名及內容可知居民簽名多有「代簽」情形。被告未予釐清該名冊真實性,及抗議居民是否長期占用水利地,且里長提出之太陽光電危害問題,皆屬虛構或錯誤觀念,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召開第4次說明會,並回函逐一回覆,然推動綠能政策非一蹴可 幾,民間企業若無政府機關出面協助,單憑一己之力實無法順利進行。 4.本案屬配合國家重大能源政策增加太陽能再生能源發電量案件,具備相當程度之公益性,原告於本案開發過程中,一再請求被告協助出面居中協調,皆未獲得回應,不僅如此,被告人員甚至帶頭地方居民與原告進行抗爭,意圖加劇案場衝突,造成原告開發本案之難度: ⑴本案係配合雲管處政策,依開發案合作意向書合法規劃採一地多用,將私人占用或未使用且屬其所有之水利用地結合綠能光電設置,絕無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又本開發案光電設置高度3-5米高,案場與私人農地至少隔5米以上防汛道路,對附近農作物生長無影響,圳溝功能不受影響,光電下方空間可提供給社區休憩使用,20年的環境由原告及日煬科技公司負責除草與環境清潔,設置監視系統與警局連線,加強社區安全防護,均對當地公所、被告及國家有利。該區共有6案依里及社區分別設置,目前越港里完成2案,溪邊里有4案,1案在溪邊社區,溪邊社區希望施作,但因溪邊里之溪埔寮社區抗議而不能施作,溪埔寮社區2 案也遭受抗議未能施作,1案配合當地廟會風俗活動而取 消。因溪邊里民違法占用土地,提出不合理非事實之理由陳述,阻擋建設,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⑵原告因地方陳抗致工作進度延宕,已多年無法進場施作,仍期盼創造中央與地方居民綠能合作模式,然期間仍須向台電公司繳交外線工程費、加強電網費等高達上千萬元高額費用,所投注心血及勞費可見一斑,若無法順利推動,上揭費用無法全額退還,原處分對原告實有不公等語。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於111年3月31日申請表之內容作成同意備案第2次展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自同意備案之日起2個月 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並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之日起1年 內,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設置、併網及申請設備登記,得於屆期前2個月檢附展延申請表及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展延。被告為受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展延申請之主管機關,為避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一再展延工期、無故延滯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造成資源無法利用之情事,除確認申請展延書件是否齊備、內容是否符合規定外,並得審核申請人所提展延事由、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等情節,是被告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展延申請,有准駁裁量之權限。 2.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函核發同意備案後,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請同意備案第一次展延,展延理由「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致無法開工」,經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召開土庫鎮港興段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展延申請討論會決議:「壹、…惟地方民眾尚有疑義,請持續與民眾進行溝通釋疑。貳、請行政院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善盡土地所有權人責任,尊重當地民意,協助督促辦理地方施工說明會。參、倘若鈜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煬能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鍇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第一次展延期限內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或於展延期限內未與當地民眾溝通逕行施工,本府歉難同意後續之展延申請。」經被告110年11月24日函說明 三:「本案貴公司以『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致無法開工。』 為由申請展延,爰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0 條第4項規定,本府同意第1次展延6個月至111年5月11日止 ,惟貴公司仍須依前開會議記錄配合辦理。」即確認原告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致無法開工事實有展延之必要,被告以110年11月24日作成第一次展延之同意,並於同意處分再次說 明「惟貴公司仍須依前開會議記錄配合辦理」之意旨,乃被告針對後續展延申請所需資料而為之提示,並非設置再生能源應事先取得當地居民同意,亦未對展延申請人增加新的義務或限制。亦即,被告針對後續展延申請(即第二次展延),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4項、第5項,仍須衡酌其展延事由之真實性、繼續施工性及有無展延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是原告訴稱「設置管理辦法並未要求應事先取得當地居民同意」、「額外以行政指導方式附加」等語,容有誤解。 3.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展延申請表填寫及檢附文書說明第7點,被告基於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限期要求原告補正相關文件,要無未盡調查之瑕疵或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於法有據: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及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展延申請表填寫及檢附文書說明第七點:「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指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要求提供之必要文書或資料。」可知行政機關得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⑵被告109年12月4日函:「有關貴公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縣管理處合作『濁幹線(永年高中至連美大橋)太陽光電合作開發計畫』一案因民眾對於本案開發計畫持反對意見,請逕復陳情人。……副本抄送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縣管理處,請貴處重行評估檢討該處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之可行性。」被告110年11月8日召開土庫鎮港興段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展延申請討論會說明:「壹、……惟地方民眾尚有疑義,請持續與民眾進行溝通 釋疑。……貳、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縣管理 處善盡土地所有權人責任,尊重當地民意,協助督促辦理地方施工說明會。」被告111年4月21日:「有關貴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備案編號:YUN-109PV0207)展延 一案,經審查所檢附之文件尚有缺失,須補正文件為:請貴公司檢附辦理地方施工說明會或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之相關資料。」被告亦於111年5月6日及111年6月25日派員 出席原告所舉辦之說明會發現多數民眾皆持反對態度。針對原告所提第二次同意備案展延申請,為確認同意備案展延理由真實性及必要性,遂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展延申請表填寫及檢附文書說明第7點,要求原告提供地方施工說明會或與當地民 眾達成共識之相關資料,以審酌是否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展延之必要,自無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訂定目的不符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情形。 ⑶原告所檢附溪邊社區發展協會同意書所載設置地點:「○○ 縣○○鎮○○段56、1-1、56-2、56-3、56-6地號」,非系爭 設置場址。原告雖泛指被告未釐清相關陳情書、連署書之真實性及抗議民眾是否涉及違反占用公用土地等語,卻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已多次派員參與原告舉辦之說明會、邀集原告、雲管處及當地居民(○○縣○○鎮○○里辦 公室、○○縣○○鎮公所等)召開展延申請討論會、督促土地 所有權人雲管處進行檢討評估該處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可行性並加強協助原告辦理施工說明會、要求原告提出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相關資料等行政行為,已詳為調查、踐行適法行政調查程序並提供積極協助。 4.被告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其裁量權行使要無裁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適法有據: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及雲林縣推動綠能政策 指導原則略以:「1、不影響農漁業權益及發展。2、不妨礙環境景觀及觀光發展。3、不違反國土計畫目標及有秩 序發展。4、要產業發展地盡其利。5、要充分就業及繁榮地方。6、要尊重民意及保護縣民……」,原告第1次及第2 次申請展延之理由,均為「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致無法開工」,又被告檢送○○縣○○鎮溪埔寮社區發展協會109年1 1月20日雲土溪社字第1091120號函表明「本會與社區居民對……太陽光電合作開發計畫一案持反對態度,並嚴重抗議 (附居民聯名抗議簽名書)」,雲管處110年1月7日函: 「該協會抗議乙事,本處重申對地方相關意見將予尊重並列入後續各階段文件審查時考量,並請貴公司等相關公司對於該協會意見妥為處理,在未與本處正式簽訂契約前,嚴禁有任何整地開發施設行為。」、雲管處111年6月13日函所附○○縣○○鎮溪邊里辦公處111年5月24日函:「檢陳有 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縣管理處與民間營利事業單位:日煬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濁幹線(溪邊里竹腳寮、溪埔寮、下庄與元長鄉交界處止)太陽光電合作開發計畫一案』本里理由之陳情書及連署書各乙份」、日煬科技公司111年7月1日函所附111年6月25日地方說明會會議 紀錄單:「蔡議員發言:雲林縣政府有提出三不三要,所以尊重鄉民意見,請鄉民想看看,請不願意做得請舉手,目前多數反對。……總結:今日溪邊里居民,因為大家對太 陽光電設置有安全顧慮,反對設置。」 ⑵被告111年4月20日函「主旨:審查所檢附之文件尚有缺失,請於111年5月11日前補正文件送達本府,如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本府將依法駁回所請。」、「三、……經審查 所檢附之文件尚有缺失,須補正文件為:請貴公司檢附辦理地方施工說明會或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之相關資料。」、原處分說明五:「綜上所述,貴公司至今仍無法與當地民眾達成相關共識,本府歉難准予同意備案第2次展延申 請」等。是以,被告第1次同意展延時,便重申後續展延 審查內容以促使原告積極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即雲林縣推動綠能政策指導原則第6點),期能符合雲林縣推動綠 能政策並配合中央推動綠能政策即早進場施工,然原告均未為之;原告以「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致無法開工」為由已獲准許展延6個月,卻復執「相同理由」申請第2次展延,除未敘明有何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設備登記具體事由或提供相關事證外,系爭設置場址週邊居民多數仍持「反對」意見,且土地所有權人雲管處亦強調後續階段文件均尊重系爭設置場址週邊居民意見並列入考量,嚴禁任何整地開發行為,顯見原告迄今尚未與系爭設置場址週邊居民取得同意設置結論或達成共識,亦無法證明於第2次展延期 限內排除施工障礙而完成設備設置之可能。 ⑶被告考量電網之有限性及分配公平性,原告迄今未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系爭設置場址迄今亦無任何施工進度及前置準備作業,衡酌本件已無繼續施工性及展延之必要,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就本申請案為合目的性裁量後,駁回原告所請,適法且有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是否適法?有無濫用裁量、不當連結之情事? ㈡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原告於111年3月31日申請表之內容作成同意備案第2次展延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8月11日同意備案函(甲證6)、原告與台電 公司間109年11月11日電能購售契約(甲證7)、被告110年11 月8日展延申請討論會議紀錄(甲證14)、被告110年11月24日同意第1次展延函(甲證13)、原告111年3月31日第2次展延申請書(甲證15)、被告111年4月21日通知補正函(甲證16)、原處分(甲證24)、訴願決定(甲證25)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再生能源發展條例(108年5月1日修正) 第1條:「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 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再生能源:指太陽 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十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4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第4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達2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2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3項)經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第4項)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 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 達2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 第6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訂定未來2年及 中華民國114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 率及其發展計畫與方案並公告之,另規劃114年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2700萬瓩以上。(第2項)直轄市政 府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前項計畫與目標,協助評估區域內相關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 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第1項再生能源類別。(第4項)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2.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4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第4款及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第三 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裝置容量未達2千瓩並利用再生能 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第4條:「(第1項)設置前條第5款至第8款或第10款至第15款之發電設備,其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第2項)前項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之設置申請,其裝置容量達2千瓩以上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2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但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已由中央主管 機關受理申請者,應續行辦理。」 第7條:「(第1項)申請人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同意備案申請表(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 件。(二)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使用說明文件。(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五)輸配電業核發之併網審查意見書。但經輸配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符合一定容量及條件者,免附。(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風力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2項)前 項第3款第1目至第4目或第4款至第6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 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第3 項)申請人未檢附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目或第6目文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項)第7條同意備案申請 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5條規定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 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第2項)前項審查,必 要時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構)代表及學者、專家開會審查。」 第10條規定:「(第3項)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除 屬自用且無躉售電能予公用售電業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1 年內外,應自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之日起1年內,完成第三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網,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者,得依第7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第4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2個月內 ,依規定格式填具展延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6個月;逾期 未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併網、申請設備登記或經核准展延者,其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第5項)前項展延 之申請,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之。」附件三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同意備案展延申請表填寫及檢附文書說明」:「一、申請表……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同意備案文件影本。四、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封面影本…… 五、前次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展延核准函影本(未曾展延者免附)。六、其他異動函文影本……七、其他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指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要求提供之必要文書或資料。」 3.依上規定,可知我國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推展減碳行動以配合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之國際趨勢,其中一項減碳作為即是透過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而推動能源轉型政策,並藉此增進國家永續發展,是由立法機關訂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作為行政權執行能源轉型政策之法令依據。太陽能為再生能源之一種,而將太陽光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即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相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自受上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設置管理辦法所規範,而依前開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係具有帶動再生能源相關 產業發展之立法意旨,且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更是明訂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就再生能源之發展計畫與目標,協助評估區域內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因之,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規範架構下,相關再生能源之產業應屬受到政府鼓勵發展者。為此,經濟部復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第4項授權規定,而訂定前開設置管理辦法,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申請同意備案所須檢附文件,此外,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2個月內與公 用售電業辦理簽約,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之日起1年內,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而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申請設備登記者,應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填具展延 申請表,並依同辦法附件三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同意備案展延申請表填寫及檢附文書說明」規定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封面、其他異動函文影本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而受理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展延之主管機關,除確認申請書件是否齊備、內容是否符合規定外,依同辦法第10條第5項規定, 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等事項予以審核,決定是否同意展延,雖可認主管機關對於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所提出之展延期限申請,依法具有裁量權,惟主管機關決定是否同意展延期限所審酌之因素自不應違背母法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意旨。 ㈢經查,日煬科技公司與雲管處於108年12月16日就○○縣○○鎮○○ 段132-7等共計42筆土地簽訂「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水井分 線+瓊仔埔分線+濁幹線(永年高中至聯美大橋)』太陽能光電合作開發計畫案合作意向書」,由雲管處提供前開建置地點之水利用地,日煬科技公司則出資辦理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計畫之各項申請作業,約定執行期間為108年12月16日 至109年8月15日,俟日煬科技公司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雙方即進行正式簽約手續並使合作意向書自動失效。日煬科技公司與雲管處之合作開發計畫,由日煬科技公司設立包含原告在內之6家子公司,分別負責合作開發計畫中 之6個案場,系爭土地為第6案,位於溪邊里溪埔寮社區等節,有上揭合作意向書、日煬科技公司108年12月6日函、日煬科技公司案場配置圖可稽(甲證1、2及附件1)。雲管處向被 告申請於北港鎮、土庫鎮及水林鄉之42筆非都市土地太陽光電設施容許使用,經被告109年2月11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則同意所需位置及使用面積,惟後續開發申請階段依相關法令辦理,並善盡地方溝通之責等語,經雲管處109年2月19日函轉被告上開容許使用函予日煬科技公司(訴願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75-77頁),另原告109年7月1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經台電公司109年7月23日函覆同意辦理,請原告續依併聯審查意見書辦理後續事宜(本院卷一第79-83頁) ,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併由雲管處109年8月4日函檢具土地所有權使用 同意書予原告,表明同意自109年7月15日至台電掛錶完成後至躉售合約期滿截止,供原告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等語(本院卷一第63-64、69頁),原告補正資料後,經被告就同 意備案申請案審查同過,以109年8月11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給同意備案文件,並記載:㈠申請人為原告公司、㈡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㈢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1.單一設備裝置容量:0.38瓩。2.設備數量:4303片。3.總裝置容量:1635.14瓩。4.設置場 址:系爭8筆土地。5.設置型式:地面型。6.備案編號:YUN-109PV0216(甲證6,本院卷一第85-87頁)。是原告於前開合作意向書執行期間內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原告續於109年11月11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各該機組所產電能適用躉購費率及期限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類別電能躉購費率其躉購年限(甲證7,另依經濟部108年2月1日公告電能依規定費率躉購20年)。日煬科技公司以總規劃於109年11月18日在土庫鎮溪邊里溪埔 寮社區活動中心舉辦6間公司共6案場之第1場地方說明會, 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函檢附溪埔寮社區發展協會109年11月20日函附居民聯名抗議簽名書表達反對意見,請日煬科技公 司儘速函復陳情人,並以副本抄送雲管處請其重行檢討評估該處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之可行性(甲證8、9),日煬科技公司乃以109年11月27日函復說明(甲證10),復於同年12月17 日在土庫鎮竹腳寮金府宮舉辦第2場地方說明會(甲證11) ,經雲管處以110年1月7日函轉溪埔寮社區發展協會109年12月18日函表達強烈抗議及日煬科技公司近日強行施設電線桿,要求移除恢復地貌等,雲管處乃於函文說明二表明「該協會抗議乙事,本處重申對地方相關意見將予尊重並列入後續各階段文件審查時考量,並請貴公司等相關公司對於該協會意見妥為處理,在未與本處正式簽訂契約前,嚴禁有任何整地開發施設行為。」(本院卷一第105-109頁),嗣原告於110年9月15日以「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致無法開工」為由 ,向被告申請同意備案第1次展延(本院卷一第263頁),經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召開土庫鎮港興段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展延申請討論會,由被告建設處、雲管處、蔡明水議員、溪邊里辦公室、土庫鎮公所、原告、日煬新能源公司、鍇翔公司出席,該次會議決議:「壹、……惟地方民眾尚有疑義 ,請持續與民眾進行溝通釋疑。貳、請行政院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善盡土地所有權人責任,尊重當地民意,協助督促辦理地方施工說明會。參、倘若鈜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煬新能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鍇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第1次展延期限內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或於展延期 限內未與當地民眾溝通逕行施工,本府歉難同意後續之展延申請。」(甲證14),嗣被告依原告之第1次展延申請及110年11月8日討論會決議,以110年11月24日函說明三:「本案貴公司以『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致無法開工。』為由申請展延 ,爰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本府同意第1次展延6個月至111年5月11日止,惟貴公司仍須依前開會議記錄配合辦理。」(甲證13),嗣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再以「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致無法開工」為由向被告申請第2次展延(甲證15),經被告以111年4月21日函限期 要求原告於同年5月11日前補正文件即「辦理地方施工說明 會或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相關資料」,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依法駁回所請,惟於函文說明四另載「本案初步審查補正項目為行政指導,申請人仍應依本辦法,自行確認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備及正確」(甲證16)。日煬科技公司就原 告與日煬新能源公司、鍇翔公司之光電設置3案,於111年5 月6日在土庫鎮建國路與永年高中旁濁幹線光電廊道下方舉 辦第3場地方說明會,說明方式為案場現況實際體驗解說( 甲證17),並以111年5月9日函檢附會議紀錄、簽到表、會 議照片等補正資料送被告,請求同意展延申請(甲證18)。嗣土庫鎮溪邊里辦公室於同年月24日函向土庫鎮公所檢陳里民陳情書及連署書轉呈被告辦理,經被告同年月26日函請雲管處善盡土地所有權人責任,尊重當地民意,就本案土地設置地點再行檢討,以最友善及最不影響住居民生活及農作等方式,繼續進行溝通協調,經雲管處同年6月13日函請日煬科 技公司積極與當地里民溝通協調,於取得地方共識後方得進場施工(甲證20),日煬科技公司乃以111年6月30日函復居民陳情意見(甲證21)。另日煬科技公司以111年6月6日函檢附 已取得溪邊社區同意書送予被告,請求被告同意展延申請( 港興段56、1-1、56-2、56-5、56-3、56-6等6筆土地,即第4案,甲證19)。日煬科技公司再於111年6月25日在土庫鎮竹腳寮金府宮舉辦第4場地方說明會(甲證22),並以7月1日函 檢附會議紀錄予被告,並請被告協助原告對溪邊里居民之疑問逐一說明回覆(甲證23),而觀第4場地方說明會之會議紀 錄內容,該日會議係只針對溪邊社區之案件為說明會,不討論溪邊里另兩案,且提出會議紀錄單為日煬新能源公司,可認第4場地方說明會應與原告案場無涉。嗣被告於111年8月8日以原告至今仍無法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為由,以原處分為不同意第2次展延申請。 ㈣被告固主張為確認原告第2次申請展延之理由真實性及必要性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展延申請表填寫及檢附文書說明第7點規定,要求原告提供地方施工說明會或與當地民眾達 成共識之相關資料云云,查原告111年3月31日第2次申請展 延事由為「因新冠肺炎延宕簽約以致無法開工」,而新冠肺炎自109年初起逐漸演變成全球性大規模流行病,我國於110年5月間曾全國進入第三級防疫警戒,111年4、5月間更是單日確診病例逐漸攀升,為我國疫情之高峰期,至112年5月1 日起始防疫降階並同日解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此為公眾周知之事,是原告自109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時起,即於新冠肺炎之流行期間,而被告欲確認原告第2次申請展延之事由真實性及必要性,自應調 查瞭解新冠肺炎對於原告設置再生能源設備是否確實造成延宕簽約及施工,然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函請原告補正之文件卻是「辦理地方說明會或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之相關資料」,兩者難認有直接關聯性,該等補正要件難謂無不當連結之違誤。 ㈤又展延申請表填寫及檢附文書說明第7點雖訂有「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文件」,然仍限於與申請事由相關之法定要件而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所必要,查原告於109年7月15日提出同意備案之申請時,被告並未依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3 款第7目規定指定原告提出「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之文件 ,於109年8月11日發給同意備案文件時,亦未將「辦理地方說明會或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之相關文件」指定為申請展延應提出之文件(本院卷一第86頁),又經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11年8月29日函詢經濟部能源局,經該局111年9月19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需檢附「地方單位特應人士(里長、里民或民意代表等)同意書」之規定,惟為避免致生相關爭議,……妥善 與當地民眾溝通等語(本院卷一第215-216頁),顯然「與 當地民眾達成共識」乙事,尚非法定要件,而當地民眾在太陽能光電開發過程之意見陳述是否具有法律上意義乙節,雖經被告具狀主張公民環境參與權屬憲法第15條規定之基本權,然憲法所規定之基本權極度抽象,仍待立法機關經由各別法案之立法通過,而制定人民權利之保護範圍或依法得行使之權利範圍,無從僅由憲法第15條規定尋繹得出本件第6案 場當地民眾環境參與權之法律上意義,況且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相關子法,並未如環境影響評估法明訂「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等規範內容,亦無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 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賦與原住民族對於一定範圍之開發有環境參與權。故難認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規範下,「依循當地民眾陳述意見」、「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乙事,會成為再生能源設備設置者進行各階段申請程序之必要條件,且本件太陽能光電開發案自始即未經被告指定以「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為必要文件,無足認定屬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所必要之文件,被告以111年4月21日函命原告補正相關文件,並以原告逾期無法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為由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已對原告增加法未明文之義務,應屬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㈥被告固訂有雲林縣推動綠能政策指導原則(乙證3)略以:「本 府堅定主張綠能開發要成為符合地方需求,促進產業升級,兼具環境保護的設施。本府將以綠能政策主張為本,指導原則為綱,依法令規定建立審查機制及程序,讓綠能成為民之所欲、民之所益的設施。……貳、指導原則:一、三不原則: ㈠不影響農漁業權益及發展。㈡不妨礙環境景觀及觀光發展。 ㈢不違反國土計畫目標及有秩序發展。二、三要原則:㈠要產 業發展地盡其利。㈡要充分就業及繁榮地方。㈢要尊重民意及 保護縣民。」然被告究竟要如何落實前開三不三要之指導原則,甚至聚焦於落實「尊重民意及保護縣民」之美意,未見被告提出其依法令規定所另行建立之審查機制及程序;又查原告第1次展延申請時,經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召開土庫鎮 港興段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展延申請討論會決議:「壹、本府有條件同意鈜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煬能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鍇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次展延申請, 惟地方民眾尚有疑義,請持續與民眾進行溝通釋疑。貳、請行政院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善盡土地所有權人責任,尊重當地民意,協助督促辦理地方施工說明會。參、倘若鈜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煬能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鍇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第1次展延期限內與當地民眾達成 共識,或於展延期限內未與當地民眾溝通逕行施工,本府歉難同意後續之展延申請。」(甲證14),並經被告110年11月24日函說明三:「本府同意第1次展延6個月至111年5月11日 止,惟貴公司仍須依前開會議記錄配合辦理。」(甲證13),看似被告透過110年11月8日之討論會決議對原告作出「須於第一次展延期限內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之指定事項,但被告訴訟上卻又主張上開意旨「乃被告針對後續展延申請所需資料而為之提示,並非設置再生能源應事先取得當地居民同意,亦未對展延申請人增加新的義務或限制」(本院卷一第251頁),亦即被告否認對原告作出上開指定事項;又縱認 被告有意透過110年11月8日討論會及110年11月24日函指定 原告須於第1次展延期限內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惟查原告 於109年8月11日經被告發給同意備案文件,於109年11月11 日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於109年11月18日舉辦第1場地方說明會後,被告旋以109年12月4日函檢附溪埔寮社區發展協會109年11月20日函附居民聯名抗議簽名書,請原告 儘速函復陳情人(甲證8、9),原告乃以109年11月27日函復 說明(甲證10),復於同年12月17日舉辦第2場地方說明會( 甲證11),經雲管處以110年1月7日函轉溪埔寮社區發展協 會109年12月18日函表達強烈抗議及日煬科技公司近日強行 施設電線桿,要求移除恢復地貌等,雲管處並於函文說明二表明「該協會抗議乙事,本處重申對地方相關意見將予尊重並列入後續各階段文件審查時考量,並請貴公司等相關公司對於該協會意見妥為處理,在未與本處正式簽訂契約前,嚴禁有任何整地開發施設行為。」可見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 與台電公司完成購售契約後,隨即於12月18日因居民抗議及雲管處上揭函文,而無法繼續施工,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併網及申請設備登記等程序,並呈現乙證五現場照片所示112年6月7日拍攝時系爭案場幾無施 工之狀態(本院卷一第319頁),則原告既於系爭案場無法 繼續施工,即無任何事證可認原告設置再生能源設備之施作,有何違反被告所訂推動綠能政策指導原則,致使被告須於同意第1次展延期限時另指定原告「須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 」之事項,是被告僅因當地存有反對意見即對原告加諸上開指定事項,顯屬恣意行使裁量權,且有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條具有帶動鼓勵相關產業發展、增進能源多元化及國家 永續發展之立法目的,難謂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㈦按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意備案申請案之審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開會審查。上開規定顯已考量再生能源開發涉及科學或技術專業,為增進行政程序中關於特定新興產業相關領域之專業性討論,而使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採用專家審議之方式進行審查,從而,被告如於審查同意備案申請案時,慮及因機關內部審查單位就特定產業之專業性有待外部提供專業資訊,否則可能無從落實雲林縣推動綠能政策指導原則之「保護縣民」,則其於受理同意備案申請案當時,即應依上開規定採行邀集專家學者開會審查之方式,俾使仍屬規劃階段之同意備案申請,於審查過程中獲有專業意見溝通之機會,嗣於機關作成同意備案決定時,在選址、開發面積、發電設備型別、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等項目,均能以專業知識為決定作成之基礎,以避免落入毫無理性標準的「尊重民意及保護縣民」此原則口號,最終成為宣稱遵從人民偏好或甚至是操弄人民偏好並據以施政之治理方式,如此將扼殺公共議題在尋求共善標準及奠基在某種理性標準上發展的討論可能性。被告雖欲透過尊重民意及保護縣民之原則展現其決策權力之民主化,但其同時也需倚賴知識為工具以行使決策權力,於兩者間尋求平衡點,因之,被告對於縣內綠能政策之推行,須仰賴專家學者之專業意見,對於縣民之訴求是否足夠具體明確應先予釐清,並於必要時就縣民具體明確之訴求疑慮,邀集專家學者開會討論、提供民眾充足資訊、提升公共議題對話之可能,亦即綠能政策之推展責任應在主管機關,而非單由與當地民眾間互信基礎不足之民間開發廠商為之,本件原告在109年8月11日取得被告同意備案文件,代表著被告審查後肯認原告在系爭案場設置再生能源設備係符合縣內綠能政策,原告本即得依計畫書施工,然卻於109年11、12月舉辦地方說明會 後,旋即遭遇當地民眾之反對,在責任政治觀點下,被告負有向當地民眾說明甚至說服推展綠能政策之義務,嗣被告因原告申請第1次展延而召開110年11月8日討論會,雖非屬依 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進行同意備案之審查,但並不妨礙被告 於解決爭議時謀求專業意見之協助,惟該次會議之出席參與者仍未見被告邀集專家學者提供專業意見、協助揭露充足之綠能發展資訊以利公共議題之溝通,被告實不得在資訊提供不足、未以專業觀點釐清縣民疑慮並提出再生能源設備設置之核准標準下,打著保護縣民的大纛,即以前開「尊重民意及保護縣民」之指導原則,要求原告應於第1次展延期間與 當地民眾達成共識,並以之作為將來是否同意再次展延之審查要件。因之,被告以原告至今未與當地居民達成共識為由而作成原處分,顯於法無據。 ㈧又上揭110年11月8日會議紀錄所稱「尊重當地民意」、「辦理地方施工說明會」 、「取得當地民眾共識」,究竟須取 得之「民意」應界定在距離系爭案場多廣之範圍內?得有效表達民意之年齡?以設籍或實際居住、工作者為「當地民意」之判斷標準?及範圍內之多少比例居民之同意,始為民眾共識?所謂「民眾共識」應以如何之方式呈現或蒐集,以避免虛冒混充?少數之當地民意應受到如何之尊重?上開決議事項並未揭示明確之標準。而被告111年4月21日函命補正「辦理地方施工說明會或與當地民眾達成共識之相關資料」,則原告是否檢具辦理施工說明會文件即可,抑或須取得當地民眾達成共識文件始可,或兩者皆應為之,亦有不明。而日煬科技公司於本開發案共計6案場,原告公司為第6案場、日煬新能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第4案場、鍇翔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第5案場,各案場範圍與里、社區是否可以 區分切割,當地居民之範圍、人數為何,均有疑義。而觀之土庫鎮溪邊里辦公處111年5月24日函檢附溪邊里長許宏義等264人連署陳情書所述「本里有三個社區,社區居民均反對 在社區設置太陽能光電板」等語(本院卷一第169-176頁), 然日煬科技公司於111年5月6日已取得第4案港興段56地號等6筆土地(含溪邊社區、溪埔寮社區)居民同意書(甲證16), 則陳情書所稱「本里有三個社區,社區居民均反對」、264 名連署人是否均為第6案場之居民、其他未連署居民是否多 於連署人數等,均有疑義,則被告依據前揭附件三第7點規 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以原告未取得「當地民眾共識」之文件為由予以否准,亦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㈨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展延申請,有前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件被告雖有前揭裁量濫用之違誤,但對於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再生能源設備設置者提出展延期限申請案,仍屬被告依職權審查並裁量範圍,尚非本院所得逕行認定,是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 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