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宸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嘉宏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浩霆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佑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1月17日環署訴字第111004832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1110048324號訴願決定、被告府環衛字第1110032704號、第1110032706號、第1110032707號行政處分均撤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行政處分之罰鍰、環境講習及沒入部分均為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1110048324號訴願決定、被告府環衛字第1110032704號、第1110032706號、第1110032707號行政處分,關於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3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下稱化學局)於110年7月9日接獲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通報, 原告於110年7月8日分別以3張報關單(報單編號:AA/10/389/Z3370、Z3371及Z3372)申報自香港輸入氬氣ISO TANK( 貨櫃編號:YWTU0000000、YWTU1800037及YWTU0000000,共3座)各重18公噸;化學局於110年7月12日會同基隆關、原告、原告委託之報關行驊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及格林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格林公司)進行貨品查驗,查驗前原告提出賣方中國大陸地區○○市格瑞特種氣體有限公司(下 稱格瑞公司)聲明表示因作業疏失導致一氧化二氮(笑氣)貨品輸入至臺灣。案經化學局對貨品進行採樣並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檢測,確認貨品為「一氧化二氮(笑氣)」,為列管關注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所列管之關注化學物質,原告未取得核可文件擅自運作(輸入)一氧化二氮(笑氣)之行為,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認定 情節嚴重,依同法第61條第2款暨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 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於111年5月24日分別以府環衛字第1110032704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1)、第1110032706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第1110032707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各處3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款規定沒入查核之一氧化二氮(笑氣)及ISO TANK容器,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指派代表人魏 嘉宏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原告訴願書載明不服裁處 罰鍰部分,關於環境講習及沒入處分並未提起訴願,業已確定,且經原告具狀減縮聲明如前,是環境講習及沒入處分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前以報單編號:AA/10/389/Z3370、Z3371及Z3372申報 自香港輸入之內容物為氬氣而非一氧化二氮(笑氣),格瑞公司已於110年7月9日發函稱系爭3只貨櫃是其誤送予原告,是原告是否知悉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物為笑氣,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究竟有無出於故意或過失,已非無疑。退步言,被告未敘明理由,逕稱原告以氬氣名義實際輸入笑氣,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之行為「情節嚴重」,而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項規定裁處法定最高罰鍰數額30萬元,違反明確性原則。 2.原告於同一日自香港輸入3只貨櫃,負有依毒管法第25條第1項申請核可之義務,依法規之構成要件,可知行為人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因「輸入」而有申請核可之作為義務,本件事實既然是在同一日、自同一地區輸入3次貨櫃,時間及空 間上具有相當緊密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接續性行為,性質上為法律上一行為,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5年度判字第623號判 決參照,原告以不同貨櫃報關,自願增加報關成本,應與行為數之認定無涉,被告分別裁罰於法無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案件中,已坦承有進口一氧化二氮(笑氣)之事實,是原告本件僅爭執「被告逕予裁處法定最高罰鍰數額」及「是否違反行政罰法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3各裁處罰鍰30萬元部分均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未領有被告核發之運作關注化學物質一氧化二氮(笑氣)之核可文件,於110年7月8日分別以3張報關單(報單編號:AA/10/389/Z3370、Z3371及Z3372)申報自香港輸入氬氣ISO TANK(貨櫃編號:YWTU0000000、YWTU1800037及YWTU0000000,共3座)各重18公噸;基隆關於7月9日電話通知化學 局及報關行於110年7月12日進行貨品查驗,報關行再通知格林物流公司,再由格林物流公司通知原告及格瑞公司。110 年7月12日化學局會同基隆關、原告、原告委託之報關行驊 洲公司及格林物流公司進行貨品查驗,當日查驗前原告提出賣方中國大陸地區○○市格瑞公司聲明表示因作業疏失導致一 氧化二氮(笑氣)貨品輸入至台灣。案經化學局對貨品進行採樣並委由台檢公司檢測,確認貨品為「一氧化二氮(笑氣)」,為列管關注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所列管之關注化學物質,已違反毒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原告主張系爭一氧化二氮係格瑞公司誤送予原告,原告是否知悉已非無疑等,惟設若原告所述格瑞公司已於110年7月9 日函知誤送原告屬實(純屬假設,非表自認),然原告自應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應採取相當措施,或得於貨物通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惟原告於110年7月9日當下並未向海關申請看樣查證,疏未查證及監督所報 運進口貨物之名稱或數量,致遭查獲來貨物品為一氧化二氮,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3.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會同化學局及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至原告處稽查,在場人員僅蕭姓員工,現場查獲一氧化二氮( 笑氣)安全資料表及危險品運輸資料,蕭姓員工表示原告公 司以進口販售鋼瓶及氬氣為主,該表單為先前魏嘉宏(宸杰公司代表人)要求其填寫。當日另於原告員工電腦發現蕭姓員工與訴外人伊維特公司范姓銷售助理於同年6月30日之電 子郵件,郵件附件有伊維特公司與香港謙和資易有限公司( 下稱謙和公司)簽訂本次查獲ISO TANK之一(貨櫃編號:YWTU0000000)之銷售合同與發票,另有原告和伊維特公司購買 笑氣訂單、發票及將本次查獲ISO TANK之一於香港轉口輸入至臺灣等信件內容,內容即已載明貨櫃編碼YWTU0000000及YWTU1800042內容物為一氧化二氮(笑氣),且附有原告與伊維特公司之餘氣磅單明細表,又經由中國大陸網站搜索發現伊維特公司主要生產一氧化二氮。另參照110年8月11日化學局現場稽查格林公司之「稽查工作單」所示,格林公司與原告係合作模式,當貨物輸入臺灣時聯絡格林公司,通知合作拖車行取貨送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即○○市○○區○○路000號), 及參照110年8月11日化學局稽查銓國運輸車行之「稽查工作單」所示,銓國車行係格林公司通知後請司機至貨櫃現場領貨送至指定地點○○市○○區○○路000號。110年8月12日化學局 現場稽查○○市○○區○○路000號之「稽查工作單」所示,現場 人員為涂炳棋,並查有分裝設備、磅秤及堆高機,涂炳棋表示該址為其朋友承租。綜上,原告對此次報關物品為一氧化二氮並非全然不知情,且本案發生後原告並未再輸入氬氣,可合理推論原告假以氬氣名義報關,經香港轉口貨物,於基隆關實際輸入一氧化二氮,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不予處罰 之情形。 4.原告於110年7月8日委託報關行,分別以3張報關單向基隆關虛偽申報各輸入1座貨櫃氬氣之行為,係以虛報進口貨物之 方法以達成其未經核可違規輸入一氧化二氮之目的。又一件報關單,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無涉: ⑴關於輸入行為數之認定,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 23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意旨 ,係以報關次數,認定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數,分別認定違法進而裁處。另參歐盟REACH規章第2章第3條規定:「 輸入,指對歐洲共同體之關稅管轄區內為物理的進口。」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就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如蒙特婁議定書列管氟氯碳化物(Chlorofluorocarbons,CFCs)之輸入許可亦有相同作法與報關單相關, 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食品及相關 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其進口報單、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均應相同。」等均是,得以證明輸入行為與報關單密不可分。且於通關申報上,報關係以貨主與貨物種類結合後呈現之資訊為據,因此一件報關單,對主管機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而原告得於同日為數次之申報,其行為可分性更為明顯。⑵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決議以「廣告」具集合性概念,行為人基於一銷售目的,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認定41日內未經核准刊播廣告76次具有時間密集、行為緊接,為單一行為。惟本件原告係以虛報進口貨物之方法以達未經核可違規輸入一氧化二氮之目的,申報輸入行為不具有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集合概念,與廣告係集合概念不同。是原告3張報關單向基隆關虛偽申報各1座貨櫃之行為,係屬數行為。 5.本案屬情節重大: ⑴依據長庚醫院研究發現長期吸食一氧化二氮(笑氣)會影響活性維生素B12的生成,進而影響血液及神經系統功能 ,造成耳鳴、心智混亂、感覺異常,甚至出現肢體麻痺、尿失禁、腹痛、便秘等脊椎受損症狀,及出現幻覺、失意、憂鬱等精神問題,更嚴重者可能因為缺氧昏迷成為植物人或致死亡,為重視青少年因濫用吸食笑氣問題,故環保署於109年10月30日公告一氧化二氮(笑氣)為關注化學 物質,且運作人應依毒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取得核可文 件始得運作,以避免青少年隨手取得吸食,造成身體危害。 ⑵原告本得以1張報關單申報輸入,卻於同日以3張報關單申報輸入,每張報關單均須向海關繳納進口關稅(含進口稅 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貨物稅及商港建設稅)及支付報關業者與貨櫃場相關費用(如服務費、吊櫃費及查驗費等),不僅成本費用增加且有相當理由認其存有僥倖心態,目的在於分散風險、提高貨品通關及降低海關查驗機率。經詢問關務署貨品查驗流程及參照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網站之進口貨為通關流程圖,基本流程為⑴收單、⑵分估、 ⑶驗貨、⑷徵稅、⑸放行,海關執行一般查驗,由電腦系統 判定是否需要執行查驗,一般貨品查驗係對於進口報單進行查驗非對公司查驗,若查獲違規情事,後續始會提高對該公司輸入貨品查驗次數。化學局與關務署合作執行笑氣邊境查驗計晝,若有符合查驗名單或是查驗條件,業者所輸入貨品則均須查驗,原告公司在查驗名單當中,故原告公司當日係以3張報關單同時向基隆關報關,3座ISO TANK均進行查驗。另業者每次輸入,均可填寫同一張報關單向海關報關,非以貨櫃作為報關單之張數。是原告公司刻意以3座貨櫃分3張報關單輸入,關務署表示同一日分3張進 口報單報關輸入,此種行為非常異常。 ⑶原告共輸入54公噸一氧化二氮,以每支4公斤鋼瓶計算,共 可分裝成1萬3,500支鋼瓶,本件是一氧化二氮公告列管後查獲最大規模違法運作,雖及時於邊境攔截,未釀後續國民健康及治安隱憂,被告考量一氧化二氮對於國民身心之影響,及原告於稽查過程均避重就輕、不願清楚交代輸入及販售過程及原告以氬氣之名實際輸入一氧化二氮之行為,非但具備故意且其試圖規避申報依核定許可之義務,其違規情節嚴重。被告據此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認情節嚴重,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項規定,按報關數即輸入貨櫃數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裁處法定罰鍰上限30萬 元,而未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適用附表2第2項次 所列公式核計罰鍰金額,應屬適當。 ⑷本件查獲之貨櫃1個可裝載容量為18公噸,所查獲之笑氣量 共為54公噸,無法將54公噸笑氣全部裝載於一個貨櫃中。經○○市面上笑氣價格,每公升160元至250元不等(依純度) ,若經換算本件查獲笑氣價值為864萬元至1,350萬元不等。化學局曾於110年向氣體商詢問國外採購氬氣、笑氣之 金額,輸入笑氣價格為每公斤50-100元,氬氣為每公斤15-25元。 6.另由格林公司提供相關報關資料,貨櫃編號CRYU9800346最 近一期進口報單(AA/10/389/Z2590)國外出口110年3月26日,進口日期110年3月28日及報關日期110年3月30日,貨物名稱為氬氣,由報關資料顯示與本件為不同批貨物,且該批貨物已入關輸入至臺灣。又根據前揭110年7月30日聯合稽查資料,有關CRYU9800346報關單貨品名為氬氣,經查扣電郵附 件才得知實際貨品為笑氣。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24日邀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及化學局討論於同年月4日於桃園市新屋區查獲383支笑氣鋼瓶案件情形。北市刑大於111年2月18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查獲非法笑氣,後續追查上游至桃園市新屋區倉庫,於該址跟監多日發現一台載運笑氣鋼瓶貨車,載運笑氣鋼瓶貨車經查為三豐氣體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萬子裕。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公司負責人及員工以氬氣之名實際輸入笑氣之實一事,偵查中發覺原告公司帳務明細每個月均有萬先生數筆金錢入帳(每筆金額140萬至180萬元不等),萬先生即為三豐公司負責人萬子裕,可見桃園市環保局另案查獲數起違法販賣笑氣案件,與原告輸入笑氣販賣有關。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就原告公司負責人魏嘉宏及員工蕭莛臻以氬氣之名義實際輸入笑氣而漏繳進口稅部分,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由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472號、2473號起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3號審理中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未經申請核可,擅自進口輸入一氧化二氮,違反毒管法第25條之規定,主觀上是否具故意過失? ㈡原告於110年7月8日以3張進口報單申報進口3座貨櫃行為,應 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數? ㈢被告認為原告違規行為數行為,以3件裁處書各裁處最高罰鍰 30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3件進口報單(乙證2)、110年7月12日稽查工作單及照片(乙證3)、格瑞公司110年7月9日通知函(乙證4)、台檢公 司檢測報告(乙證5)、110年7月30日稽查工作單(乙證7)、原告員工與伊維持公司Email及附件(乙證8)、110年8月11日稽查格林公司工作單(乙證10)、110年8月11日稽查銓國運輸車行工作單(乙證11)、110年8月12日稽查○○市○○區○○路000號 工作單(乙證12)、原處分(乙證6)及訴願決定(甲證1)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按毒管法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24條規定:「(第1項)化學 物質之特性符合第3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第2項)關注化學 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運作關注化學物質 應向○○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 運作。」 2.一氧化二氮(笑氣)經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毒管法第24條規定,於109年10月30日公告訂定「列管關注化學物質及其 運作管理事項」,其第1項規定:「公告關注化學物質及其 管制濃度與分級運作量,並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如附表1。本公告所稱關注化學物質指附表1所列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以上之物質。」附表1:「列管編號001:一氧化二氮(笑氣)……管制濃度:全濃度……管制運作行為: 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貯存……。」是一氧化二氮(笑氣 )已列為關注化學物質,其管制濃度為「全濃度」(即各濃度皆須納入管制),管制之運作行為為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貯存(本院卷第263-271頁)。是依前開毒管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運作一氧化二氮前應取得關注化學物質核可 文件,並依核可內容運作。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8日分別以3張報關單(報單編號:AA/ 10/389/Z3370、Z3371及Z3372)申報自香港輸入氬氣ISO TANK(貨櫃編號:YWTU0000000、YWTU1800037及YWTU0000000 ,共3座)各重18公噸,基隆關於7月9日電話通知化學局及 原告委託之報關行驊洲公司,將於110年7月12日進行貨品查驗,驊洲公司通知格林物流公司,格林物流公司再通知原告及大陸地區之格瑞公司。110年7月12日化學局會同基隆關、原告、驊洲公司及格林物流公司進行貨品查驗,當日查驗前原告提出賣方大陸地區格瑞公司110年7月9日出具之聲明表 示因作業疏失導致一氧化二氮(笑氣)貨品輸入至臺灣。案經化學局對貨品進行採樣並委由台檢公司(許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035號)檢測,依110年7月16日檢測報告,確認上 揭3座貨櫃貨品均為「一氧化二氮(笑氣)」,有卷附進口 報單、110年7月12日稽查工作單及照片、檢測報告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1-160、273-277頁)。又原告雖提出格瑞公司110年7月9日聲明函證明係因格瑞公司作業疏失致誤送一氧 化二氮予原告等節,而主張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經○○縣政府環保局、環保署化學局及保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於同年7月30日至原告處稽查,除於原告 公司現場發現一氧化二氮安全資料表(伊維特)及危險品運輸資料,並經員工蕭莛臻表示係依公司代表人要求填寫該表單外,另當日於原告員工電腦發現蕭莛臻與訴外人伊維特公司范姓銷售助理於110年6月30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有本件查獲之貨櫃編碼YWTU0000000從深圳通關之報關資料、箱證 及磅單、原告與伊維特公司之一氧化二氮餘氣磅單明細表、伊維特公司與香港謙和公司簽訂貨櫃編號YWTU0000000之銷 售合同、發票、裝箱單,及110年6月23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有本件查獲之貨櫃編碼YWTU0000000從上海通關之報關資料 、箱證及磅單、西元2020年-2021年原告與伊維特公司之一 氧化二氮餘氣磅單明細表等(訴願卷第74-88頁、本院卷第183-193頁)。另被告經由中國大陸網站搜索發現伊維特公司主要生產一氧化二氮(本院卷第195頁)。顯然原告公司係明知 本件所查獲貨櫃中裝載之氣體為一氧化二氮無訛,且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尚有2020年-2021年原告與伊維特公司間一氧 化二氮餘氣磅單明細表,可知原告與伊維特公司間買賣及輸入一氧化二氮之行為並非單一次數,且格瑞公司雖為進口報單所載之賣方、進口報單所附Packing List記載之托運人(乙證2),然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格瑞公司並非貨櫃內 氣體之出售者,且其所出具之乙證4「關於誤發貨物通知函 」內容與前開電子郵件不合,自難採信。綜上證據,足證原告係明知且有意進口輸入一氧化二氮,且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本院具狀陳述其代表人魏嘉宏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案件中,已坦承有進口一氧化二氮之 事實,是原告就未經申請核可即運作輸入一氧化二氮乙事已不爭執。從而,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擅自運作(輸入)關注化學物質一氧化二氮,已違反毒管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事實明確。 ㈣被告認原告違章行為係數行為,並無違法: 1.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在法律案件中之行為數界定議題,實非規範價值中立之單純事實認定問題,而涉及規範評價。因此在個案中,要將行為進行劃分並涵攝至法律構成要件中時,必然涉及個案事實所適用法規範之規範意旨探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文:「本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 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 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 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之決議,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此解釋之規範意旨即指明「在同一時點,同時提交3份文書為3種申報」之自然意義行止動作,在法律評價上,仍然不能被涵攝為「單一行為」,而應被評價為數個行為。顯見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判定,仍然不是單純之事實認定,而受到所適用法規規範意旨之影響。而在我國現行法制中,除了行政違章行為之想像競合類型外,並無其他以「一違章行為論」之牽連違章行為類型或連續違章行為類型之承認。而報關業務就多筆報單以電腦連線方式統一為一次性之申報行為,仍應視為其申報之分提單筆數被評價為數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參照)。 2.依據毒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課予行為人運作關注化學物 質前應向○○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 內容運作之法定作為義務,而運作態樣可分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在以「輸入」作為運作態樣的情形,係以輸入行為作為違反法定義務之行為數認定基礎。又查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因此進口「輸入」行為與報關單密不可分;於通關申報上,報關係以貨主與貨物種類結合後呈現之資訊為據,因此一件報關單,對主管機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以本件原告輸入3座貨櫃一氧化二氮 之事實而言,原告得以1張報關單申報輸入,而該張報關單 即會呈現原告1次輸入達54公噸的氣體,因輸入氣體數量龐 大,確實有較高可能性經海關進行貨品查驗,而承受較高遭查獲虛報所運貨物之風險,從而,原告於同日以3張報關單 分別申報輸入3座裝有一氧化二氮之貨櫃,應認具降低海關 查驗機率、查獲風險之僥倖心態,在原告決定以3張報關單 輸入3座貨櫃之一氧化二氮時,其行為決意已屬分別就各個 一氧化二氮貨櫃為輸入行為,自應認原告已為3個輸入行為 ,故被告以原告於110年7月8日委託報關行,分別以3張報關單向基隆關虛偽申報輸入3座貨櫃氬氣、實為未經核可即輸 入一氧化二氮之行為,核屬數行為,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 分2、原處分3裁處,並無違誤。反之,原告援引訴願決定傅玲靜委員之不同意見書,主張其在同一日、自同一地區輸入3次貨櫃,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相當緊密之關聯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認係接續性行為,性質上為法律上一行為乙節,並無可採。另一行為不二罰之規範意旨,係為禁止處罰過當,原告分別以3張報關單向基隆關虛偽申報輸入3座貨櫃氬氣,實為未經核可即輸入一氧化二氮之行為,既如前所述認屬數行為,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無涉。 3.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 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65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廣告』乃集 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題意,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外線治療儀』之目的,在民國 103年2月11日至3月23日共41日期間,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 達76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惟本件原告係以虛報進口貨物之方法,以達成其未經核可違規輸入一氧化二氮之目的,輸入行為依原告作成以3張報關單完成輸入之行為決意而認屬數行為,且 輸入行為本質上即非屬集合性概念,與上揭決議意旨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4.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就原告公司代表人魏嘉宏及員工蕭莛臻以氬氣之名義實際輸入一氧化二氮,因氬氣之進口稅率為0%、笑氣之進口稅率為5%,而涉有漏繳進口稅,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經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472號、2473號起訴(本院卷第299頁),現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3號審理中,與本件違反毒管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雖涉及之基礎事實相同,但規範管制 目的不同,難認屬規範上之同一行為,即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㈤被告以原告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裁處法定最高罰鍰30萬元,並無違法: 1.按毒管法第61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二、違 反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涉及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者,適用附表2。……(第 3項)依前2項規定認定情節嚴重者,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 額裁處之。」該附表2第2項次載明:「項次:2。違反條款 及違法事實: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 可事項運作。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1條第2款: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違規次數加權(C):1.1次:C=1。……罰鍰額 度計算方式: C×3萬元。備註:違規次數:自違規事實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2.查被告於110年7月12日稽查時,原告提出格瑞公司聲明函稱誤送一氧化二氮予原告之內容難認符合真實,已如前述,嗣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至原告處稽查,不僅查獲上揭原告購買一氧化二氮之相關資料外,被告依據蕭姓員工所述,循線分別於110年8月2日稽查報關行驊洲公司及8月11日稽查格林公司,格林公司表示其與原告係合作模式,當貨物輸入臺灣時報關行會聯絡格林公司,格林公司再通知合作拖車行銓國運輸車行取貨,送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市○○區○○路000號, 被告復於110年8月11日稽查銓國運輸車行,銓國車行亦表示係格林公司通知後請司機至貨櫃現場領貨送至指定地點○○市 ○○區○○路000號,收貨人為涂先生。被告再於110年8月12日 稽查○○市○○區○○路000號,現場雖未查獲笑氣,惟有分裝設 備、磅秤及堆高機,現場人員涂炳棋表示該址為其朋友承租,有上揭稽查工作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7-208、258-262 頁)。另被告至原告公司委託之聯捷聯合會計事務所查詢, 該所表示二聯式發票為個人,三聯式發票為公司,原告從108年9月2日開始開立二聯式發票,無從查得出售之下游資料 。顯見,原告有意規避主管機關就一氧化二氮流向之追查。3.再者,由被告110年7月30日聯合稽查資料中,可見原告與伊維特公司於西元2020年至2021年間數十次交易記錄,且經原告代表人於偵查中自承「曾經輸入笑氣到臺灣過」(本院卷第300頁),故綜合前開原告與伊維特公司之數十次交易紀 錄,及一氧化二氮以虛假資訊完成報關後,物流運輸之運作流程已形成合作關係,可認原告以本件遭查獲之虛偽報關方式,違規輸入一氧化二氮等情,已具長期違法運作輸入之經營模式,原告此前之輸入行為雖非本次裁罰標的,但其經營模式可作為本次違規情節輕重之參考因素。又被告審酌原告於110年7月8日分別以3張報關單申報3座貨櫃各重18公噸, 共輸入54公噸一氧化二氮,以每支4公斤鋼瓶計算,共可分 裝成1萬3,500支鋼瓶,是一氧化二氮公告列管後查獲最大規模違法運作,經被告○○市面上一氧化二氮價格,每公斤160 元至250元不等(依純度),經換算本件查獲笑氣價值約864萬元至1,350萬元不等,倘經原○○市場上分裝販售,不僅不法 所得利益相當可觀,後續將嚴重侵害國人健康,違害社會治安。被告雖及時於邊境攔截,未釀後續國民健康及治安隱憂,但考量一氧化二氮對於國民身心之影響,及原告於稽查過程均避重就輕、不願清楚交代輸入及販售過程及原告以氬氣之名實際輸入一氧化二氮之行為,非但具備故意且其試圖規避應事先申請核定許可之義務等節,認定原告本件違規行為,顯屬情節嚴重。被告據此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認情節嚴重,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項規定,按報關數分別以原處分1、 原處分2及原處分3各裁處法定罰鍰上限30萬元,而未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適用附表2第2項次所列公式核計罰鍰 金額,應屬適法,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明確性原則。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各裁處30萬元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