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臺中市政府、盧秀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聲 明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即 上訴人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趙永瑄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智先為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判,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112年7月28日變更為羅智先,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爰裁定命羅智先為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