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魏德和(即魏俊雄等4人之被選定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忠宏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盧秀燕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志
陳又甄
徐仲弘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因起訴狀所載意旨尚有未明(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15至33頁),經本院於同年12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釐清其真意後,業據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下或稱本院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甚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370頁)。是故,本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之訴有關規定予以裁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照上開各規定之意旨,可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判決係經上訴審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者,倘再審原告未於上訴審行政法院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內提起,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原第一審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12年6月21日112年度上字第300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年7月4日對再審原告為送達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卷宗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00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不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其收受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算30日,因再審原告住所位於新竹市轄區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計至112年8月13日逢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即同年月14日屆滿。而再審原告係遲至同年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蓋於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15頁),顯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至明。且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再審事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因有已逾法定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再審被告107年10月16日函送達時始知悉領取補償費差額之數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5年再審期間等語。然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經終局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為求法律秩序安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明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為30日,其逾期者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自無再審究其提起再審之訴自終局判決確定時起算是否已逾5年之必要。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00號裁定係於112年7月4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已詳如前述,而審酌再審原告上開所述情形,無從憑以證明其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之後,則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能採取。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