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 原告
- 謝陳金鳳
- 訴訟代理人
- 饒鴻鵬 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 代表人
- 陳美秀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旅館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62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12年7月22日辦理旅館業聯合稽查,發現喜佳美商務飯店(下稱喜佳美飯店)無營業狀態達1年以上且未辦理停業之申報,經被告以112年7月31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函)通知喜佳美公司陳述意見亦未獲回覆,乃以112年8月25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喜佳美飯店之旅館業登記並註銷其旅館業登記證。而喜佳美飯店代表人即董事謝東波已於110年12月7日死亡,原告乃本於謝東波繼承人及股東地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1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喜佳美公司之代表人謝東波已於110年12月7日死亡,其所有之喜佳美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由身為謝東坡繼承人之一之原告繼承,故原告已成為喜佳美公司之股東。而原處分廢止喜佳美飯店之旅館業登記並註銷其旅館業登記證,已影響喜佳美公司股東之權益,原告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再者,因謝東波之繼承人意見分歧,而未能另選任一人為董事,喜佳美公司並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惟112年7月31日函及原處分均向已故之謝東波送達,應不生送達之效力,且致喜佳美公司無從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所謂「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係指原告之訴並非訴狀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對於個案訴訟欠缺實施權能而言。申言之,行政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人民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救濟,否則,即欠缺訴訟實施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再者,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固亦得提起,惟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非謂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公司與其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對公司之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並不直接及於公司股東,個別股東逕以該公司利害關係人(第三人)之身分,或逕行代表該公司,請求撤銷對公司不利之行政處分,即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係以喜佳美公司為相對人,廢止旅館業登記並註銷旅館業登記證,喜佳美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謝東波生前為喜佳美公司股東之一(出資額為180萬元)且為喜佳美公司之代表人(董事),於原處分作成前(110年12月7日)死亡,喜佳美飯店迄至113年5月3日始將代表人由謝東波變更登記為謝閔如(謝東波之遺產戶管理人),原告為謝東波生前配偶等情,有卷附原處分、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資料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1頁、第61頁、第77頁及第29頁)。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經由選任產生,董事之地位尚無繼承之問題,亦據經濟部以98年8月24日經商字第09800116320號函釋在案。是以,原告縱為謝東波繼承人之一,得繼承謝東波對喜佳美公司之出資額而成為股東,但依上開說明,其無從繼承謝東波之董事身分。而原告與喜佳美公司係屬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原處分係對喜佳美公司規制不利之法律效果,原告無論基於喜佳美公司股東之資格或謝東波繼承人之地位,均非屬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人,欠缺實施訴訟權能,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