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黃士哲、吉峰交通有限公司、林福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本件於112年7月3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7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被上訴人所有號牌KLB-2767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7日10時39分許,行經○○縣○○鎮台2線 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逕對被上訴人製開第QQ14700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續於112年6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期限:112年6月17日,申訴日:112 年5月5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 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18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2月27日112年度交字第5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6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㈡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 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且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從而以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協助處罰機關處罰真正應歸責者。故要求受處分人提出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不得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或稱為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此乃立法者考量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規定,由具有資訊上優勢之汽車所有人負有向裁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之責任分配。汽車所有人逾期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僅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規定,以汽車所有人視為實施該交通違 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予以裁罰,並生失權之效果。 ㈢本件112年5月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已備註:「車主與實際 駕駛人不同之逕行舉發案件,如欲歸責實際駕駛人,應由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駕駛人印章及駕照影本、車主印章)至本處違規裁罰窗口辦理」,上訴人以112年5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查證結果同時,提醒被上訴人對本件有所不服,得於期限內向上訴人主管單位辦理轉歸責實際駕駛人。係上訴人已善盡通知其權益及協力義務。況依前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亦無申請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未善盡告知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協力義務,逾期未檢附相關證據及足供辨識、聯絡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未盡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責任,上訴人 依同條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特別規定,以被上訴人為違章之人而予以裁罰,自屬適法。 ㈣是以,原判決僅依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上載有「陳重為」 之 名,無視汽車所有人有無歸責之意願,及其是否檢附足資證明、指示及聯絡實際駕駛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僅因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上填具非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即認處罰機關應調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所載非汽車所有人姓名之人是否為實際駕駛人,無疑是免除汽車所有人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協力義務。此與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案件屬質輕量多案件,特設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以為因應之立法目的有違。 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自屬違背法令。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 定:「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 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再依道交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道交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㈡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1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 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2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第3項)。」因此一規定究竟是採 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現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一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 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經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告知應歸責人之法律效果為何,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統一裁判見解在案。 ㈢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85條應係賦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希冀其可協助主管機關減輕其舉證負擔。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受處罰人認為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辦理者,仍依該違反條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處罰。其規定目的,在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能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確認,而課違規汽車之所有人於其自身非責任應歸屬者時,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舉證義務,此乃為因應數量眾多之交通事件,能及早確認違規行為人所作之立法設計。所謂「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須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並告知歸責意願」為要件,而「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當指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再作爭執。若非作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將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規定成 為具文,自非立法本意。 ㈣再者,由於道交條例中有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之區別,違規時二者未必同一,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謂「歸責於汽車駕駛人」,體系解釋上與同條例第85條相同,係以自己責任主義及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為核心(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參照)。受處罰人雖為汽車所有人,但非駕駛 車輛之違規行為人時,責任自應歸責於實際駕駛車輛從事違規行為之他人,例如受處罰人為車輛出租人、出借人、遺失人或喪失占有之被害人;然汽車所有人為法人時,因法人本身無法實際為行為,一定要透過自然人為之,法人僱用自然人取得勞務給付成果,亦應承擔自然人提供勞務時違反行政法規之風險,故法人所屬自然人在與執行業務有關範圍內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法人之故意或過失,此時法人是汽車所有人,同時為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人,在法人舉證推翻該法律上推定前,自無歸責予受僱人之問題。是法人在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前,尚無從推翻前揭法律上的推定。 ㈤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可證(原審卷第63頁),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上訴人認定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 者」之違規行為,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經逕行舉發,受舉發之被上訴人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告知應歸責人辦理歸責等情,為原判決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訴人112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12年5月16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照片、上訴人112年5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上訴人5月18日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 等件(原審卷第37-63頁)可稽,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可 引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㈥經查,被上訴人雖於112年5月5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載 明「當場舉發駕駛人:陳重為」及訴外人陳重為之「聯絡地址及郵遞區號」、「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末尾「陳述人簽章」一欄處亦有訴外人陳重為之簽章及被上訴人所蓋大章等記載(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39頁),惟其僅陳述車上無任何貨物與違規法條不符之意旨,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歸責意願,故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且查該112年5月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備註欄已載 明:「車主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之逕行舉發案件,如欲歸責實際駕駛人,應由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駕駛人印章及駕照影本、車主印章)至本處違規裁罰窗口辦理」等語(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復於上訴人112年5月18日函回復查證結果同時,提醒被上訴人對本件有所不服,得於期限內向上訴人主管單位辦理轉歸責實際駕駛人等情(原審卷第57-58頁),是若被上訴人有歸責 意願,自應於上訴人5月18日函所載應到案日期(112年6月17日)前檢附上揭相關資料、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 歸責人之證明文件,並向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方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完成轉歸責程序,否則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被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檢附證據向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自應負擔受處罰之結果。是系爭車輛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指示過磅,而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違規情形,經逕行舉發,受舉發之被上訴人雖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意見,惟未於上訴人112年5月18日函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12年6月17日)前,依前揭說明,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應歸責人辦理歸責,則舉發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為被舉發人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而經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而作成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屬適法有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非實際駕駛人,上訴人既已由上開陳述書知悉本件之違規駕駛人「陳重為」暨相關聯絡識別資料,即應依上開陳述單內容,查明當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因上訴人未查明實際駕駛人為由,而撤銷原處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判決明顯違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之規範意旨,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