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賴建銘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1、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2、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7時49分,駕駛號牌MEF-6168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輛),行經○○市○○區○○○道○段00號,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警舉發,被上訴人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據一,現場照片之編號4、5、6明顯表示,上訴人依人員指揮,隨即將車輛往路邊停放,且停等42秒,已有停等事實並未逃逸,未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
㈡本件違規成立之首要條件是,上訴人須能判別攔查人員身分,次要為「經警察告知對其違規執行交通稽查之事由」,於本件上訴人所停等時間內,攔查人員並無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也無上前告知上訴人所違規執行交通稽查之事由,僅於原地說話,上訴人無從辨識其語意。本件攔查人員雖著有制服,上訴人無法由外觀觀察判斷攔查人員身分,攔查人員也未上前告知事由,所以無停等之必要,逕行離去,並無違反任何法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參酌警員之職務報告,並以原審就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逆向行駛,經舉發機關警員目睹且告知上訴人已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令其等待警員製單舉發,惟上訴人逕自離開現場,且上訴人舉發當時既已有「單行道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交通稽查程序,即屬適法有據,堪認原告於員警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離去,原告所為自屬「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即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現場照片,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