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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蔡紹良陳怡君黃司熒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訴人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進武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所繳納之新臺幣柒佰伍拾元裁判費,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見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卷第39頁)。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惟上訴人仍向本院繳納750元之上訴裁判費,有本院113年8月1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核有溢收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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