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黃金寶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2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8時56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縣○○鎮○○路○段通過與中正路及建興街口後,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逆向行駛於斗苑路五段之違規,乃上前攔查而查獲上訴人未曾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因認上訴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乃當場製單舉發。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意見,且經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前於5年內曾2次以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舉發,乃以上訴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27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因「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27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一之違規事實及違反之法條應更正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乃於114年1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以彰監四字第更64-I2NB51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4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122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要去二林分駐所報案,在○○縣○○鎮○○路遭警員要求拿出身分證,當時機車未發動,就被開無照駕駛之紅單,因紅單字小、看不清楚,等待彰化花壇監理所通知才去申訴。嗣向舉發機關投訴無效,才提行政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據,並以舉發機關警員陳信翰之證述、舉發機關提出之路口照片及上訴人違規行向現場圖、舉發通知單、原處分1及2、送達證書等證據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時,沿○○縣○○鎮○○路○段通過與中正路及建興街口後,有逆向行駛斗苑路五段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因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18日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嗣上訴人於5年內之113年7月27日再次發生「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要件,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二、理由:(一)原告固不爭執有經警以其有上開違規而制單舉發,且其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等情,但否認有本件違規事實。惟舉發機關員警陳信翰於本院言詞辯論已結證略以:伊當日剛好執行勤區查察勤務,在轄區內巡視有無交通違規,伊騎乘警用機車沿斗苑路四段行駛至斗苑路五段與中正路、建興路口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斗苑路五段行經前揭路口後,逆向行駛斗苑路五段,伊乃於斗苑路五段上予以攔停;當時因未開啟密錄器所以沒有錄到原告違規影像,且原告係超過3個月方提出申訴,前揭路口監視影像已被覆蓋而無法調得,原告為伊攔停時也無爭執並無違規行為,僅一直講說他要去公所,伊請他熄火下車,並指正原告應順向行駛,因為該路口平時車流量很多,這樣很危險等情(參本院卷第162至164頁);並有舉發機關提出之前揭路口照片及原告違規行向現場圖足參(參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而證人陳信翰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證人陳信翰固為本件發覺、攔停及制單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雖原告主張證人陳信翰家裡沒錢,所以一直開別人罰單云云(參本院卷第164頁),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陳信翰與其有何糾葛怨隙,自難認其證述有何虛偽不實,或有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存在,自可依上開證述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二)又證人陳信翰雖無法提出任何違規影像可佐,惟按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交條例及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本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且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交通員警執行交通勤務稽查,無法及時攝影取證者,本屬當代交通執勤之必然現象,自難逕將員警未能及時攝影取證,逕認係屬執法瑕疵;且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當場舉發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係『當場舉發』,自無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且本件違規事實亦可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是證人陳信翰於目睹原告騎車違規後,而攔查制單舉發,自屬合法之處置;況本件原告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參本院卷第89、91頁),然原告卻於113年11月22日始向被告具狀申訴(參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員警確因原告逾期申訴而無從調得路口監視影像為佐證,故亦無從因證人陳信翰無法提出任何影像佐證,即遽認證人陳信翰之證述不足採信。(三)再者,原告未曾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且曾於109年9月18日因騎乘重型機車而遭警制單舉發,並經被告以110年1月18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檢附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為憑(參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則原告當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任何車輛,而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其於本件違規當日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不論其為警攔查時系爭機車是否已有啟動,均無礙其確有再次『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規之認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