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楊聰賢
- 被上訴人
- 黃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BHN-69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470號前(下稱違規地點)時,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施測後,認系爭車輛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0公里,超速6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並認被上訴人即車主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C049091號、第IAC0490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未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遂以113年11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AC0490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以同日彰監四字第64-IAC049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對被上訴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5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行政罰之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人民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㈡原審判斷「警52」移動式警示牌簡易設置並未固定住,容易拆卸,難以證明測速當時,仍設立於該地點等語,然被上訴人於違規當日確有違規行為,又被上訴人未就行經取締違規地點時,「警52」移動式警示牌已遭移除拆提出相當之證明,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舉發機關確實已提供擺放「警52」之明顯證據照片,若要求執勤員警於每次違規事實發生後,皆須再拍照證明,將會耗費大量資源及精神,法院所需審閱之證據文件亦將暴增,易掉入證據證明力之論證循環,而被上訴人確實有違規之事實,上訴人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亦就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附予證明,反觀,原審以警「52」標誌牌隨時可拆卸為理由,否定上訴人所附之標誌照片證據,此應非屬客觀事實之理由,係為原審心證之推斷,屬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抗辯之範圍,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屬之。原審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經過言詞辯論逕予判決,未踐行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0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6條第1項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120公里,惟被上訴人行經之路段速限為60公里,其確有超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核原判決載述:舉發機關員警固有於當日8時57分許,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39公尺處豎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惟該測速取締標誌既然係移動式,上訴人自有義務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當日9時37分許行經該處時,該測速取締標誌仍豎立於該處,始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件。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係員警當天臨時豎立於該處,且觀其態樣,僅設置於移動式三腳架上方,顯見拆卸容易,員警於擺放後,亦可隨時取走三腳架,被上訴人既已爭執其行經違規地點時員警未擺設測速取締標誌,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當日9時37分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該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仍豎立於該處。然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出豎立該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期間所有拍攝之照片,舉發機關稱僅拍攝是日8時57分許測速取締標誌照片一幀,並未於其他時間就該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再為拍攝。從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時,舉發機關員警有豎立警告前有測速取締照相之測速取締標誌,此部分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利益,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二對被上訴人裁罰即構成違法等理由,據為撤銷原處分一、二之論據,固非無見。惟: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用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之規定,可見同法第二編第一章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得準用之。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⒊準此以論,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然事實關係是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必以行政法院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為前提,若未達此程度,即難謂已善盡其依職權調查之責。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⒋次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由社會包括累積的經驗所得之法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如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
⒌衡諸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屬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受限於有限之人力、物力資源,處理交通事件之時間亦有限制,如過度賦予嚴格之舉證責任,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亦有礙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是法院於處理交通違規事件時,應考量交通事件之特殊性質、社會實際現況及員警執勤勤務方式等,本於經驗法則而為判斷。關於交通超速違規事件,此違規行為之主要事實為特定車輛之行車速度超過法定時速,至其餘舉發程序合法要件諸如「警52」標誌之如何設置,此並非違規行為之實體構成要件,故於證據法則上之證明程度,自不需達上開主要違規事實之強度。
⒍經核原審就被上訴人質疑舉發機關員警取締其違規行為時即113年10月12日9時37分,是否有依規定豎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乙節,係採取刑事嚴格證據法則,認定舉發機關僅提出違規當日8時57分許所拍攝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照片予以證明(見原審卷第80、107頁)。然刑事訴訟法採取之嚴格證據法則並非屬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其他訴訟法採行與否,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故行政訴訟法既經立法裁量未援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類似之規定。則刑事判決因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調查方法及程序,檢察官與刑事被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調查證據及取捨證據,並評價證據,而形成刑事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心證形成之理由構成,並不當然得襲用作為行政訴訟判決之基礎,事實審行政法院仍應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等規定,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並於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及第209條等規定相違背。
⒎是以,原審如對於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違規行為發生路段執行違規超速行為取締有無全程依規定豎立「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有疑慮,因攸關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有踐行法定程序及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自應依職權充分調查相關證據,取得完整之訴訟資料,並命執行員警提出當日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有關資料或訊問值勤員警予以釐清辨明。凡與待證事實相關之一切訴訟資料,無論對任何一造當事人是否有利,皆須令兩造為充分辯論,不可偏廢,並應基於全辯論意旨,就調查所得整體證據資料為綜合評價,以形成心證,不得逕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⒏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已於113年10月12日8時57分許拍攝照片,憑以證明其執行勤務時已有依規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事實,如認定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於被上訴人當日9時37分發生違規超速行為時,即已遭移除,明顯有違常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必要證據,逕排除舉發機關所提證據之證明力,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履行職權調查義務,且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欠明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